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綿
被 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七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王鎮鳳 住同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
玖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伍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
仟伍佰玖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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