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71號
PCDM,105,簡,387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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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 月5 日 」應更正為「2 月5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某時至同月5日18時 許之期間,先後2 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 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彩券投注站進行地下博弈,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某時至1月5日 18時許之期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公眾 得出入之「電腦彩券行」,向余素嬌(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 起公訴)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新臺幣(下同)400元、 地下臺灣大樂透640元,前揭賭博方式均分為「二星」(2組 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 ,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須繳賭資80元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 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可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及6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 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上游 組頭所有。嗣於105年2月5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彩券行執 行搜索,當場自甲○○外套口袋內扣得簽注單(大樂透與港 彩)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素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及扣案之簽注單 (大樂透與港彩)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 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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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