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22號
PCDM,105,簡,362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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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之「盜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次、國際電話2 次」,應更正、補充為「盜打1 次及 傳送簡訊共3 次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盜打共2 次 及傳送簡訊1 次予國際電話號碼(完整號碼詳卷)」。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之「因而詐得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1,950 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因而獲取 免繳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71.12元通話費及簡訊費之不法 利益」。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7 至8 行所載之「又被告接續盜 打電話之行為」,應更正為「又被告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之行為」。
二、核被告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8 日9 時32分 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孫慧文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居留期間竟未能謹守法制 ,擅自竊取告訴人之SIM 卡後,更加以盜用而獲取免繳通話 費及簡訊費之不法利益,最終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 為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居留許可效 期已於105 年1 月2 日屆滿,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故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印尼籍)



女 4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9
月20日)
在臺灣連絡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76巷23弄2
之2號4樓
在臺灣連絡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ANI BT KARMINI SANTIJAN(印尼籍)前受孫慧文僱用擔 任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月8日 某時許,在孫慧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 處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慧文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逃逸;逃逸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續 以上開行動電話,盜打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次、國際 電話2 次,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門號之申辦人黃胡枝或持用 人孫慧文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 ,記錄在黃胡枝之電信費帳單上,而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因而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950 元電信費之 不法利益。嗣孫慧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孫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RUNANI BT KARM│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INI SANTIJAN之供述│上開SIM卡1張後,並盜打│
│ │ │電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慧文│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被告竊取上開SIM卡後, │
│ │卡通話明細表1份 │盜打電話之事實。 │
└──┴─────────┴───────────┘




二、按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被告接續盜打電話之 行為,係於同日內為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 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告訴人孫慧文所有藍寶 石數顆、現金8,000 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 查時自承:伊知道被告離家後,就清查家中財物,發現有藍 寶石數顆、現金約8,000 元遺失,因此懷疑上開物品係被告 竊取,但無法提供證據以為調查等語,有本署105年4月28日 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顯未目睹其財物失竊之過 程,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告訴意旨指 述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個人單方指述,即率令被告擔負 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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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