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20號
PCDM,105,審簡,920,2016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咖啡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陸柒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育菖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亦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其明知毒品之流 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 ,竟再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 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咖啡1包 (淨重10.8180公克,驗餘淨重10.6798公克),為被告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 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 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



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 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65號
被 告 楊育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菖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7 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5年2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 於104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以 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之即溶咖啡1袋(毛重12.342公 克、淨重10.81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1月6 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1室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該即溶咖啡1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育菖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同上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該即溶咖啡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