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71號
PCDM,102,易,1671,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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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文
      蔡定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曾衡新
      宋洪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810 號、第30704 號、102 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中興婦孺教養院」(於49年11月24日登記設立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前任董事長為陳國勛【法號明乘長 老,已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下稱中興教養院)之董事 長;另自100 年8 月23日起,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 教慈善協進會」(係巳○○於99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設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6 月2 日核准 立案,並於100 年8 月23日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鎮 ○街0 號2 樓之1 ,下稱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係為中興 教養院、潔人協進會處理事務之人。卯○○則係巳○○之姪 ,亦為潔人協進會之會員兼秘書長,係為潔人協進會處理事 務之人。緣巳○○於99年6 月11日,代表中興教養院與己○ ○(借用曹天民名義)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將上址中興教養 院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及160 建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出售予己○○,雙方



並約定由巳○○另設立一社團法人(即潔人協進會)受贈本 件中興教養院房地後,再由該社團法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己○○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巳○○為求儘速履行上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竟與卯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巳○○、卯○○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於100 年11月6 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即白聖紀念講堂) 召開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討論將中興教養院院址所在之本 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捐等事宜,竟於100 年11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鎮○街0 號2 樓之1 ,由不 知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之乙○○(無罪理由詳 後述【理由貳、七、㈡】)提供決議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 協進會之會議紀錄內容予巳○○參考,巳○○再將該會議紀 錄內容交予卯○○,由卯○○繕打製作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 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6 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出 席人員:丁○○、甲○○○、庚○○、巳○○、午○○、丙 ○○、呂理淇。主席:巳○○。紀錄:卯○○。報告事項: 無。討論事項:請通過本院所有不動產捐贈案。決議:經全 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下所有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 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捐贈之相關稅 捐由本院負擔者,全權授權董事長巳○○籌措。捐贈標的: 土地: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 號;建物:台北市○○路○段0 巷0 號」等不實內容,表示 中興教養院有於100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內,召開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議,且就中興教 養院將本件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相關稅捐等事項交董事討 論後,經全體董事丁○○、甲○○○、庚○○、巳○○、午 ○○、丙○○、呂理淇決議通過上開捐贈事項,而製作內容 不實之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7 日,將前開內容不實之 會議紀錄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財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受上揭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11日函覆中興教養院尚須檢附財 產清冊、不動產之處分計畫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巳 ○○、卯○○均明知中興教養院並未於100 年11月27日,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白聖紀念講堂)召開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討論將本件房地捐贈予潔人協進會及 通過中興教養院財產清冊、財產捐贈計畫書等事宜,竟於10



0 年11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鎮○街0 號2 樓之1 ,由巳○○依照上揭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略為修改後,指示卯○○繕打製作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時間: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7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樓。出席人員:丁○○、甲○○○、庚○○、巳○○ 、午○○、丙○○、呂理淇。主席:巳○○。紀錄:卯○○ 。報告事項:無。討論事項:1.請通過本院財產清冊案。2. 請通過本院財產贈與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案 。3.請通過財產捐贈計劃書案。」等不實內容,再交由不知 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開上開董事會之乙○○(無罪理由詳後 述【理由貳、七、㈡】)就上揭討論事項補充「1.…決議: 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登載財產總額6,118,640 元整,歷經數十 載地政機關多次調升土地公告現值,故至民國100 年止,財 產總額已為85,176,500元整,經全體董事確認並一致通過, 財產清冊及價值明細如下:土地一: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100 年公告現值77,682,000。土地二:台北 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00 年公告現值7,062, 000 元。房屋:台北市文山區○○路○段0 巷0 號,100 年 評定現值432,500 元。2.…決議:經全體董事通過將本院以 下不動產捐贈予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捐贈 標的:土地: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 ○地號。建物:台北市○○路0 段0 巷0 號房屋一棟。3.… 決議:經全體董事一致通過附件所列財產捐贈計劃書,並授 權董事長巳○○全權辦理。」等細節內容後交巳○○用印, 表示中興教養院有於100 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0樓內,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且就中 興教養院將本件房地贈與潔人協進會及財產清冊、捐贈計畫 書等事項交董事討論後,經全體董事丁○○、甲○○○、庚 ○○、巳○○、午○○、丙○○、呂理淇決議同意通過上開 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1月28日, 由不知情之乙○○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連同財產清冊 、財產捐贈計畫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查而行使之,嗣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 年12月21日函請中興教養院補送開會 通知(公訴意旨認此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簽收單、報到單亦 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 由壹、乙、二、㈢】)後,於100 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准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財團法人 管理之正確性。




巳○○、卯○○均明知潔人協進會並未於101 年2 月4 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鎮○街0 號2 樓之1 ,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 時會員大會,討論出售潔人協進會受贈之本件房地及授權理 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活動場所等事宜,竟於101 年2 月6 日某時許,由不知潔人協進會未實際召開上開臨時會員大會 之乙○○(無罪理由詳後述【理由貳、七、㈡】)以傳真提 供決議潔人協進會受贈本件房地(即案由1 )之會議紀錄內 容予巳○○參考,巳○○再自行補充案由2 即授權理監事聯 席會議議決購置活動場所等內容後,將上揭會議紀錄內容交 予卯○○,由卯○○繕打製作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一、時間: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二、開會地點:台北市鎮○街0 號2 樓之1 。三、出席人員:全體會員。四、應到:30人;實到 :26人。五、主席:巳○○;紀錄:卯○○。六、…(四) 討論提案:案由1 :請通過出售本會受贈房產案。決議:本 次臨時會員大會法定應出席人數30位,實際出席人數26位, 已達半數以上,經出席會員表決共26位同意通過本案,已達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全權授權理事長巳○○處理買賣相 關事宜及辦理簽約等法定手續,若有稅費支出,由理事長先 行籌措墊付。案由2 :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 導活動場所案。決議:決議通過,由理事長全力推動。」等 不實內容,表示潔人協進會有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 ,在臺北市鎮○街0 號2 樓之1 ,召開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 員大會會議,且就潔人協進會出售受贈房地、授權理監事聯 席會議議決購置推動輔導活動場所等事項交會員討論後,經 出席會員同意通過上開事項,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後 ,復於101 年2 月6 日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呈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於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卯○○有罪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101 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 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9 日偵訊時及證人丁○○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述,除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 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 ,證人己○○、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使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 ,則證人己○○、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且經 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除上述證人己○○、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巳○○、卯○○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50 頁、 第181 頁正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50 頁 、本院卷㈢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至第214 頁反面、第34 3 頁反面至第38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巳○○、卯 ○○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瑞蓮楊柳錡、蘇英足、 李惠菁、壬○○、林慶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不利被告巳○○、卯○○事實認定之證據,自無庸 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第3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丙○○、午○○、庚○○、丁○○、 甲○○○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人寅○○○、子○○、黃月卿於調詢時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7810 號卷【 下稱偵一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反面、第322頁反面至第325頁、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94 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76頁,同卷附件一第234頁至第2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307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102 年度偵字第9607號卷【下稱偵三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 、第106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4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 1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並有中興教 養院第17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2份)、潔人協 進會第1 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1年2月6日潔善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1月11日北 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0 年12月5日便箋、 100 年12月7日便箋、100年12月13日便箋暨所附函(稿)、 100年12月15日便箋、100年10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稿)、101年2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 【下稱調查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 180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第187 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偵一卷㈡第255頁 ,偵一卷附件二第199 頁、第200頁;偵三卷㈠第182頁至第 183 頁),足認被告巳○○、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中興教養院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之內容,是我去社會局 請教後提供給中興教養院,我提供的是開會前要寄給董事議 決的內容,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潔人協進 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內容均不是我提供的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而與被告巳○○ 自白之內容不符。然證人乙○○係同案被告,並經檢察官認 定與被告巳○○、卯○○就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為共同正犯,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難以盡信,且被 告巳○○於101 年11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 ○○有提供二次的會議紀錄,分別是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乙○○怕我做錯,沒有將重點說出來 而又被退件…我直接蓋章他要送社會局,但因為沒有文頭, 所以我就將內容請卯○○打一份後,我就寄出去了,之後社 會局有發一份函文來說要補捐贈計畫,我們就補了一份捐贈 計畫,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是依第9 次內容來寫再加上 捐贈計畫,至於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是依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開會決議宗旨而製作的 ,是乙○○101 年2 月6 日傳真過來,收到後我請卯○○加 上文頭,重新打一次後就寄給社會局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4 9 頁至第251 頁);於101 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乙○○提供的是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的董事會 議紀錄,及潔人協進會第1 次會員大會的紀錄,中興教養院 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依第17屆第9 次的會議 紀錄內容再補的,是我寫一寫後,請卯○○繕打再交給乙○ ○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9 頁);於101 年11月28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內容是乙○○給我,因為沒有文頭,我就請卯○○加上 文頭後送給社會局,乙○○提供給我的內容就是議案討論事 項、授權董事長籌措資金及土地建物地號等部分,第17屆第 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依第9 次的內容加上捐贈計畫就送出 去了,由我寫一寫後交給卯○○打字…只有第9 次是乙○○



擬定的,第10次是由我依第9 次的內容修改再加上捐贈計畫 的,又潔人協進會101 年2 月4 日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也是 乙○○提供,他提供案由一部分,案由二是我自己加上去的 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91 頁至第39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乙○○送 到臺北市鎮○街0 號2 樓之1 給我,第17屆第10次只是要求 補件,所以沿用了第9 次的會議紀錄,潔人協進會第1 屆第 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一部分是乙○○在101 年2 月6 日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觀諸被告巳○○上揭歷次供述之內容,均屬一致 ,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受巳○○之託由怡富公司 人員代為打字及跑腿,並將打字內容回傳予巳○○等事實( 見偵一卷㈡第385 頁、卷㈢第77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巳 ○○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足以採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卯○○在中興教養院未實際召 開第17屆第9 次、第10次董事會之情形下,仍共同製作並行 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陳國勛欲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縣石碇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下同)繼續經營慈善事業,擬出 售本件房地以籌措購買臺北縣石碇鄉土地之資金,陳國勛並 於98年6 月1 日指定被告巳○○接任中興教養院董事長,經 被告巳○○召開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4 次、第17屆第1 次臨 時董事會議,會議中全體董事均決議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再 另行購置不動產遷建中興教養院(詳後述【理由貳、六、㈡ 】),至於出售之方式則全權交由被告巳○○處理一節,業 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中,巳○○說要將本件房地出售,交易 款作為購買另1 塊土地興建老人安養中心,該次會議獲得全 數董事通過,我只知道賣土地,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陳國 勛委託巳○○辦理中興教養院所有的事情,中興教養院的事 我都會尊重陳國勛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㈠第94頁反面;偵 一卷㈡第324 頁正反面);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中興 教養院是由巳○○處理,我們很相信巳○○,陳國勛去世前 有提過要將本件房地賣掉,再到別的地方找土地蓋,我知道 要賣土地,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陳國勛都是委託巳○○處 理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證人庚○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 次臨 時董事會議我有去參加,但我不瞭解土地買賣事宜,因我認 為都是陳國勛交給巳○○全權處理,我就信任巳○○,陳國 勛在世時有說過中興教養院的事都委託巳○○辦理等語(見



偵一卷㈡第196 頁、第324 頁反面)明確,堪認中興教養院 第17屆全體董事均知悉且同意陳國勛將中興教養院遷往臺北 縣石碇鄉繼續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並為籌措購地資金而出售 本件房地,且授權被告巳○○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巳 ○○、卯○○為達上述以捐地方式出售本件房地之目的,進 而製作並行使上揭關於捐地之不實董事會議紀錄,自難認已 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之利益。被告巳○○上揭以捐地方式出 售中興教養院房地所涉背信部分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理由貳、六】)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巳○○、卯○○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巳○○、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雖漏載被告巳○○、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行使上揭潔人協進會不實會議紀錄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事 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並補充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 本院105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巳○○、卯○○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巳○○、卯○○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 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 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卯○○雖非為中興教養院處理業務之人,揆諸上揭說 明,自亦得與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成立 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巳○○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要求補 送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之各董事開會通知後,依 己○○指示親自送達該次開會通知及簽到單予各董事,並要 求各董事當場簽名,以此方式製作董事丁○○、甲○○○、



庚○○等人已收受中興教養院100 年11月27日開會通知之不 實簽收單,及已在開會當日簽到開會之不實簽到單等業務文 書,再由被告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函報社會局而行使之 ,此部分被告巳○○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文書均係由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 全體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 ,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 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 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 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 混淆;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 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 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者不同;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 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 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會議 簽到單等文書,係用以表示中興教養院第17屆董事確有收受 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在第10次董事會會議上簽到之意, 均核屬私文書,而與從事業務之人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有 別,公訴意旨認上揭文書均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有誤會 。又上揭開會通知簽收單、簽到單等文書,確係由中興教養 院第17屆董事丁○○、甲○○○、庚○○、午○○、丙○○ 等人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證人丁○○、甲○○○、庚○○、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㈡第322 頁反面至第325 頁;本院卷㈢第147 頁 、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第113頁)。至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證稱: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上不 是我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然



證人午○○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 何你會在100 年11月17日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上簽名?)巳○○說他會處理,要我先簽名,簽名是 我簽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323 頁反面),而證人午○○經 檢察官訊問之時,距其在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簽收單上簽名之時間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再觀 諸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第9次董事會及第10 次董事會歷次會議簽到單上「午○○」之簽名,確為證人午 ○○所親自簽名一節,業據證人午○○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附件一第235頁、卷㈡第322頁反 面至第323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而上開簽到單上「午 ○○」之簽名(見調查卷第115 頁、第124頁、第128頁), 與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簽收單上「午○ ○」之簽名(見調查卷第126 頁),綜合判斷該三字之外觀 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 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可認上揭「午○○」 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堪認證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始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開會 通知簽收單、會議簽到單等文書,確均係由中興教養院第17 屆董事全體簽名其上所製作而出具之文書,而非由被告巳○ ○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縱使內容有所不實,揆諸前揭說明 ,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巳○○、卯○○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 犯罪時間、情節容有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之上開行為與其另涉犯 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理由貳、六】),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身為中興教養院 之董事長及潔人協進會之理事長,應循合法程序實際召開董 事會及臨時會員大會,以決定贈與、受贈及處分本件房地之 重要事項,竟未如實召開會議,即與被告卯○○共同製作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之正確性,被告巳○○、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所為對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法人正確性所 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卯○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等 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本件中興教養院第17屆第9 次、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潔 人協進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均業已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巳○○、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貳、被告巳○○被訴業務侵占、背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己 ○○、乙○○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巳○○係中興教養院董事長,係為中興教養院處理事務 之人;詎其與該教養院前董事長陳國勛,均明知中興教養院 所有之本件房地,市值遠高於新臺幣(下同)1 億4,800 萬 元,且中興教養院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 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當地社會福 利團體,及該教養院如未解散,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 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以確保作為該財團法人 組織基礎之財產完整性。詎被告巳○○陳國勛2 人在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不核准中興教養院將 作為該教養院院址之本件房地,出售予謝國夫之董事會決議 後,為求儘速變賣中興教養院所有本件房地,以取得價款支 付渠等與謝國夫間上開土地買賣解約金、清償陳國勛個人債 務,及供渠等私人花用等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及損害中興教養院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共謀以捐贈土地 予社團法人,再由該受贈之社團法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主 方式,出售本件房地,以規避中興教養院必須先進行他遷或 解散,始得變賣供院址所在地之本件房地等繁雜程序。 ㈡99年4 月問,被告巳○○覓得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怡富公司)前董事即被告己○○有意購買中興教養院 所有本件房地後,竟與陳國勛不顧本件土地早有l 億4,800 萬元以上之市價,於99年6 月11日,逕以l 億4,800 萬元之 低價,由被告巳○○以中興教養院名義,出賣本件房地予被 告己○○,雙方並約定以中興教養院新設一社團法人,將本 件土地贈與該新設社團法人後,再由該受贈之社團法人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買方等方式,進行土地移轉。嗣被告己○○取 得本件土地後,即透過怡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以



本件房地買賣價額為2 億5,5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評估 土地市值為2 億5,915 萬元,因而獲貸土地融資l 億6,570 萬元。被告巳○○陳國勛以l 億4,800 萬元低價出賣本件 房地予被告己○○,顯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
陳國勛被告巳○○於99年6 月11日訂約當日,取得被告己 ○○開立之第l 期簽約款5,300 萬元支票後,未經中興教養 院董事會任何決議,2 人即擅自將5,300 萬元中之4,500 萬 元付予不知情之謝國夫,以解除中興教養院前與謝國夫訂定 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另其中3 百萬元由陳國勛取走,用以 支付陳國勛個人向王緒添等人購買臺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段員 山子小段l 號等土地之價款;至剩餘之5 百萬元,則由陳國 勛給予被告巳○○,作為被告巳○○積極促成本件土地買賣 成立之報酬,全未用於與中興教養院設立目的有關之任何會 務運作上,而違反中興教養院修正後章程第17條、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臺北市財團法人不得於 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之規 定,侵占本應由中興教養院取得之本件房地第l 期簽約款項 5,30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教養院之利益。 ㈣100 年7 月間陳國勛逝世後,被告巳○○陳國勛弟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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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興濾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