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3號
PCDV,105,訴,2283,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玉卿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程中詩
      林順成
      李榮茂
      林淑蘭
      鄭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中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茂及被告林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引程及被告林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中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李榮茂及被告林淑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鄭引程及被告林順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程中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中詩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榮茂及被告林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榮茂及被告林淑蘭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鄭引程及被告林順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引程及被告林順成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順成李榮茂林淑蘭鄭引程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中詩分別於民國97年1月4日及同年月23日邀同林順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0,000 元, 雙方約定應於97年1 月2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程中詩為勸使 原告出借款項,除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於借據上記載借 款金額為8,000,000 元(包含本金及其將給付之利息),惟 程中詩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實為1,630,000 元,原告業自其新 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其胞弟即訴外人林金石之中和 中正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共計1,630,000 元交付程中 詩。嗣程中詩於97年1 月25日簽立委託書,表明若不能於當 日還清借款,將以伊之終身俸償還前開借款,然程中詩僅於 98年7月1日及99年1月4日各還款100,000元,99年7月2日及1 00年1 月3日各還款70,000元,共計340,000元,程中詩未曾 交付任何擔保品予原告。又林順成程中詩之上述借款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載有「自願放棄民法債篇第2 章 第24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足證林順成確已 放棄先訴抗辯權。
李榮茂邀同林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 雙方約定應於97年6 月20日前全部償還完畢。觀諸李榮茂林淑蘭親自簽名並蓋章之借據,其上載有「上項金額業於本 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可證原告確已將借款400, 000 元全數交付李榮茂,惟李榮茂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又林 淑蘭為李榮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載有「自願放棄民 法債篇第2 章第24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足 證林淑蘭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
鄭引程邀同林順成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未預扣利息),雙方約定應於97年2月17日前全 部償還完畢。原告業自其新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其 胞弟即訴外人林金石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 共計500,000 元交付鄭引程,惟鄭引程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又林順成鄭引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載有「自願放 棄民法債篇第2 章第24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 ,足證林順成確已放棄先訴抗辯權。
㈣綜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⒈程中詩林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00元,及自97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李榮茂林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鄭引程林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中詩則抗辯:
㈠伊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1,630,000元 且自95年起至100年止,伊於每年7月及12月領取半年俸退休 金後,即在樹林鎮前街郵局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還款金額已逾500,000 元(因為搬家,所有匯款紀錄皆已 遺失),且伊曾將3 個價值共計30,000,000元之古董(搬家 時舊電腦已丟棄,故古董照片已遺失)交付原告供擔保,故 伊已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林順成之簽名並非林順成筆 跡,且身分證字號記載亦屬錯誤,顯有偽造之嫌疑。又原告 提出之本票係伊遭原告及李榮茂脅迫簽立,原告對伊放高利 貸。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出由渠擔任程中詩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並非由渠 簽名及蓋指印。至於原告提出渠擔任鄭引程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該次借款人係鄭引程,渠僅係連帶保證人,當時已提供 擔保品即3個古董,價值約30,000,000元。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引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伊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借據雖係由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然實際借款人 為程中詩,並由林順成協助匯款予程中詩。又該次借款之擔 保品為3 個古董,已交付原告,然原告拒絕簽立單據。至於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不到500,000元,因利息已先行扣除。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榮茂林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榮茂邀同林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雙方約定應於97年6月20日前全部償還完畢,原告已 將借款400,000 元全數交付李榮茂,惟李榮茂迄今仍未清償 借款。又林淑蘭李榮茂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李榮茂及林淑 蘭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李榮茂及林淑 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 各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鄭引程邀同林順成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5日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未預扣利息),雙方約定應於97年2月 17日前全部償還完畢。原告業自其新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及其胞弟林金石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 共計500,000 元交付鄭引程,惟鄭引程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又林順成鄭引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故鄭引程林順成就前 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鄭引程林順成仍執 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97年2月5日借據上記載略以:茲向債權人 (即原告)借款500,000 元,上開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 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97 年2 月17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且該借據下方立據人記載 債務人為鄭引程,連帶保證人為林順成,有該借據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鄭引程林順成亦不否認渠 等有在前開借據上簽名(參見本院卷一184 頁、卷二第12頁 ),且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亦鑑定前開借據上 林順成之簽名與指印與林順成本人之字跡與指紋相符,有該 實驗室於106 年2月22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603133470號鑑 定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以原告主張 鄭引程邀同林順成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等情,即非無據。
鄭引程抗辯該次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不到500,000 元,因利 息已先行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借據已載明 「借款500,000 元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 鄭引程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交付借款時已有扣除利息乙節 ,故鄭引程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鄭引程抗辯該次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程中詩,並由林順成協 助匯款予程中詩云云。然查,依前開借據之形式以觀,鄭引 程在借款債務人欄上簽名。至於鄭引程向原告借款後,再將 該借款轉交給程中詩使用,則屬於鄭引程程中詩間之內部 關係,鄭引程不得執此對抗原告,進而拒絕清償本件借款。 ⒋鄭引程林順成均抗辯該次借款曾有提供數個古董作為擔保 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鄭引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次借款時,程中詩不在臺灣,伊與林順成曾去找程中詩之蕭 姓學長,由該學長提供擔保品,伊拿了1 個玫瑰石及金屬製 的駱駝,價值約2,000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林順成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鄭引程向原告借款,伊擔任連 帶保證人,當時有提供3 個古董,價值約3000萬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12頁),顯見鄭引程林順成就該次借款所提 供擔保品之數量及價值等節所述內容並不相符。再者,依鄭 引程及林順成所述,前揭擔保品之價值遠高於本次借款金額 500,000 元,鄭引程林順成竟未要求原告簽立字據以確認 收受該擔保品,亦未留存任何影像或語音記錄,核與常情有 違,是以鄭引程林順成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引程林順成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程中詩分別於97年1月4日及同年月23日邀同林順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30,000 元,雙方約定應於97 年1 月2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原告業自其新莊郵局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及其胞弟林金石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 現金,共計1,630,000 元交付程中詩。惟程中詩迄今仍未清 償債務。又林順成程中詩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程中詩及林 順成就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程中詩及林 順成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97年1 月23日借據上有關「林順成」之簽 名及指印,業經林順成否認係伊所為,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該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定前 開借據上林順成之簽名與指印與林順成本人之字跡與指紋不 符,有該實驗室於106年2月22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再者,前開借據上所記載林順成之身分證字號並不正確,有 林順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德郵局、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及同銀行新生分行填寫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72頁 、第176 頁),原告對於林順成有同意擔任程中詩向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考,是以 原告請求林順成負上述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程中詩抗辯伊僅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提出之本票係 伊遭原告及李榮茂脅迫簽立,原告對伊放高利貸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程中詩並不否認伊有在97年1 月23日借據 上簽名,又該借據記載略以:茲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8, 000,000 元,上開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 ,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97年1 月28日前全 部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有程中詩簽立 伊同意以上校退伍終身俸8 成授權原告代領之字據及委託書



各1件,暨程中詩於97年1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000, 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本票兩紙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5至27頁),程中詩對 於伊遭原告及李榮茂脅迫簽立前開本票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1,630,000 元交付程中詩等 情,即非無據。
程中詩抗辯自95年起至100年止,伊於每年7月及12月領取半 年俸退休金後,即在樹林鎮前街郵局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 郵局帳戶,還款金額已逾500,000 元(因為搬家,所有匯款 紀錄皆已遺失),且伊曾將3 個價值共計30,000,000元之古 董(搬家時舊電腦已丟棄,故古董照片已遺失)交付原告供 擔保,故伊已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程中詩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每半年還80,000元( 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陳稱97年2月及7月,迄至100年7 月,約6至8次,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6至8萬元,總共約還50 0,000元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後又陳稱自97年 7月起,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發的上校退休金都立即還款5至 10萬元,都匯款至原告的郵局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可知程中詩對於伊向原告還款之日期、數額等節所為陳 述前後並不一致。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函覆 本院,有關原告在該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於97年6 月1 日至100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僅見程中 詩於98年7 月1日及99年1月4日各匯款100,000元,99年7月2 日及100 年1月3日各匯款70,000元至該帳戶之記錄(參見本 院卷一第162至163頁),足認程中詩僅向原告償還借款340, 000元(100,000+100,000+70,000+70,000=340,000),而非 如程中詩所辯已償還超過500,000元。
⒋此外,程中詩對於伊有交付3 個價值共計30,000,000元之古 董給原告供作擔保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又程中詩於本院審理中原先陳稱伊給原告2個古董,價值約2 0,000,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改稱為3個古董, 價值約15,000,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顯見程中 詩就該次借款所提供擔保品之數量及價值一事前後所述並不 相符。再者,依程中詩所述,上述擔保品之價值遠高於原告 所述本次借款金額1,630,000 元,程中詩竟未要求原告簽立 字據以確認收受該擔保品,亦未留存任何影像或語音記錄, 核與常情有違,是以程中詩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程中詩給付原告1, 290,000元(1,630,000-340,000=1,290,000),及97年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程中詩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李榮茂林淑蘭連 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鄭引程林順成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