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24號
CHDM,105,原交簡,2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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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蕙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蕙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廖蕙芬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蕙芬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0號之「好口味小吃部」,飲用啤酒3杯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 ,行經彰化市○○路0段00號前,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蕙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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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