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6號
SLDV,105,監宣,56,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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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張阿美
相 對 人 楊新山 
主 文
宣告楊新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張阿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新山之監護人。指定楊洪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新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新山為聲請人楊張阿美之配偶 ,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楊新山,以審驗楊新山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 內容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綜合楊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病後至今 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 Vascular dementia ,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 』(Cerebral infarction )。楊員於104 年10月12日大腦 血管梗塞後至今,皆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 能力,精神狀況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有本院105 年4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新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新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已婚,由其配偶即聲請人楊張阿美、子女楊洪田 、楊小玲、楊志田楊愛玲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楊洪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4 月19日筆錄) ,且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楊洪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楊洪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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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