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80號
NTDM,89,簡上,80,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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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錦有企業
        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八四之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七號,聲
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O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聲明不服,無非辯以:該公司僅有以臨時工僱用 黃伏珍之夫馮純之,而未見過黃伏珍,係黃伏珍自己去幫忙,該公司並不知黃伏 珍係從大陸過來云云。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以在國家統一前 ,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故該條例乃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於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如有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即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罰金之刑,係採兩罰規定,此項責任之發生,係基於行為人與法人或 自然人之關係而生,與是否執行業務或知情無關,用以督促法人或自然人對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業務上之行為加以適當之監督,以確保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乃基於政策上之因素,專為行為人以外之某種特定人 而特設之處罰規定。經查:同案被告賴建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原本係 僱用馮純之工作,但因馮純之身體不佳,又貪圖便宜,才改僱用馮純之之妻即大 陸地區人民黃伏珍,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在中興新村內工作等情,業已 自白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黃伏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同案被告賴建同錦有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監工等語在卷,故同案被告賴建同確係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 誤,而賴建同又在負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南投市中興新村之清潔工程監工 之職務時,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 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馮純之是否見過甲○○、錦有 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僱用馮純之、何人僱用馮純之等情,因與被告是否構成本罪無 涉,本院認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三、核上訴人即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賴建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處 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錦 有企業有限公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罰金新台幣六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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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