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21號
PCDV,105,監宣,7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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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相 對 人 汪美華
關 係 人 汪中華
      汪玉華
      汪時渭
      周立人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汪中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成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成華之胞姐即相對人汪美華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l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證明卡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汪美華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汪成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美華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 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驗相對人汪美 華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汪美華,發現其尚能與人溝通,應答尚能切題,且對 數字運算具有相當能力,而依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汪美華: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目前 個案現實感極差,行為固著,仍有殘餘妄想及思考障礙,其 思考、判斷、理解及反應能力仍受精神病之影響,致其言行



表現品質下降或變得怪異而不符社會期待,在家庭生活之外 ,多項事務的處理需他人監督、提醒或直接協助。鑑定結論 :個案汪美華,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憑。可見相對人汪美華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相對人汪美華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汪中華身為相對人汪美華手足,且表 明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汪美華事務,本院審酌關係人汪 中華為相對人汪美華之姊,份屬至親,且經常性探望相對人 汪美華,其亦具出任相對人汪美華輔助人之意願,其他親屬 就此亦未持反對立場,是可認由彼擔任輔助人;另聲請人汪 成華亦係相對人汪美華之妹,目前與相對人汪美華居住相近 ,並主動照料相對人汪美華,亦有任相對人汪美華輔助人之 意願,並考量關係人汪時渭等人對於由聲請人汪成華單獨任 相對人輔助人之意見,是由關係人汪中華及聲請人汪成華共 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汪中華、聲請人 汪成華為相對人汪美華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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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