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7號
CYDV,105,訴,18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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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劉家發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劉建榮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民國91年間經訴外人陳茂寅介 紹而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將由 本院進行拍賣,原告與其弟弟即訴外人劉家碧二人乃分別 出資一半,並以被告及劉家碧之子劉建彰之名義購買第一 商業銀行之本行本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658,000 元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 借用被告之名義,劉家碧借用其子劉建彰之名義,以被告 及劉建彰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並 於93年間就登記為被告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自己為權利人設定1, 0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 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近年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與劉家碧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年僅32歲,其當無資 力提出17,658,000元一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之,又前 開拍賣程序所生之契稅、設定抵押權所生地政規費及地政 士服務費、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原告 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何佳雯,有租賃契約書可證, 足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是以系爭房地 確實為原告所有甚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劉家碧於91年間得知有系爭房地拍賣一事,即於91 年3月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開設以劉家碧為戶名, 帳號50250222056之帳戶存入1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2日



自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劉家碧,帳號025015215430之帳戶, 轉帳260萬元至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原告與劉家碧購 買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之本行支票350萬元,繳交至本 院而為系爭房地拍賣之保證金。嗣後,原告與劉家碧再於 同年11月29日以劉家碧之名義開立票號LN0774121金額600 萬元、票號LN0774122金額500萬元、票號LN0774123金額 3,158,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後由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票號LV0003115金額14,158,000元之本行支票,再交予 當年受委任之代書,而由代書代為繳足14,158,000元之剩 餘價款予本院。是系爭房地拍定之資金來源已舉證說明如 上,總價17,658,000元全係由原告與劉家碧共同出資,僅 係由原告與劉家碧分別借用被告與劉建彰之名義登記而已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與劉家碧
2、原告於91年間為參與系爭房地拍賣所使用之被告印章,係 為原告所持有,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所 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持有一事,辯解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 工作才將前開文書委由原告保管云云,然此係被告胡言妄 辯之詞,蓋倘若其所辯為真,則應係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之 文書盡皆交由原告保管方為合理,被告上開之臨訟編撰之 詞,應不足採。
3、原告確實為借名登記,且為了怕被告私自處分,在系爭房 地上還設有抵押權,如果是單純贈與,並不需要設定任何 抵押權,交由被告自行處分即可。而當時原告與劉家碧是 為了投資理財而購買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全部都出自劉 家碧帳戶內,此帳戶為原告與劉家碧之共有資金,此部分 也有告知被告有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4、證人劉吳春惠當庭撥放之電話錄音內容是證人劉吳春惠刻 意引導證人劉家嫺回答的,而且一開始證人劉家嫺曾回答 系爭房地是原告的,且證人劉吳春惠既然要保護自己,為 何會在撥電話給證人劉家嫺時刻意錄音,故該電話錄音內 容是不可信的。況原告亦有電話錄音,內容是被告教唆證 人劉家嫺說出庭要講說系爭房地是原告送給被告的。 5、系爭房地係由證人劉家碧名下帳戶資金之金錢支付,證人 劉家碧對於系爭房地購買時之情況最為了解,因此證人劉 家碧證稱知道原告確實是借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則兩造 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原告從大陸回來,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借名登記給被告的 ,原告之前已經拿500萬元給被告買房子、80萬元買車子 ,大陸公司的料170幾噸賣了300多萬元也是給被告,有匯 款紀錄可參,原告有四個小孩,為何系爭房地還要送給被



告。
7、本件由被告不了解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管理情形可以確認兩 造確實有借名登記,因為被告不但沒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 狀正本,亦沒有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來使用管理收益 系爭房地,而原告多年來確實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來 管理系爭房地,此部分亦可從證人劉家碧同意與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租金各收取一半可證。
8、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係為貪圖系爭房地之價值 ,被告應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其名義標購系爭房地,由印 章、身分證交付給原告可證。另證人翁建明證述系爭房地 為四人共有,其證詞前後矛盾,且既然與被告如此熟悉, 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關租金之收取及管理過程均避重 就輕,回答不知道。而證人劉家碧也證述94年間,被告在 大陸被官方所拘束自由之過程與91年間借名登記完全沒有 關係,如果系爭房地如被告所稱是所謂紅利,也應該是獎 勵其過去之貢獻,而不是獎勵其未來可能發生之事情。(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之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4 之建物返還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徒託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洵不可採: 1、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空言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就借名登記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就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 云云,惟此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原告擔心被告在大 陸出事,才將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藉 以保護被告,以免被告因觸法而傾家蕩產,並非原告借名 登記。而事後於94年間,即發生被告所任職之大陸公司遭 大陸官方查緝逃稅,因而牽連被告遭拘捕及交保,足見原 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確實在保護被告,故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3、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正本 云云,惟此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才將前開證件委託 原告保管,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拍 賣契稅、設定抵押權費用,及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 皆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由伊出租予訴外人何佳雯



云,惟此亦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而委託原告代為管 理及出租系爭房地,並以所得租金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費用,及作為扶養親人之費用,並非原告借名登記; 且被告當時差不多1年才回台灣1次,被告的身分證、印章 都交給原告在保管,原告是跟被告講說要買系爭房地給被 告,故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 被告亦有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更足以證 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
4、按原告當庭陳稱:「(法官問: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是在何時、何地說的?)是在91年要登記時,在大陸的 東莞,原告沒有跟被告講,是要登記時,原告跟證人劉家 碧講的,因為劉家碧當時人在台灣,那時候原告在大陸。 」、「(法官問:被告有無同意以他的名義登記嗎?)沒 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不知道。」等語,原告顯已自認並 無借名登記之事,足證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5、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劉家碧,則因其自承有借錢予原告,顯 希望幫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以清償其借款,而與本件有利 害關係,該證人之證詞,顯偏袒維護原告,而偏頗不實, 於法自難憑信,且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證人劉 家碧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
6、況且證人劉家碧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有諸多矛盾之處, 更足證其證詞不實,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茲舉其 主要者如下:
(1)就借名登記之原因而言,按證人劉家碧證稱因為怕在大陸 作生意有風險,才借名登記等語,惟原告則陳稱因為其以 前開公司有欠錢,才用被告名義買等語,顯然互相矛盾, 足見伊二人所言均非實在。再者,倘如證人劉家碧所稱怕 在大陸作生意有風險,才借名登記,惟91年間被告正在大 陸經營鴻耀光纖燈飾禮品廠(下稱鴻耀廠),則依常理, 原告自不可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此更足見證人劉家 碧之證詞不實,且無借名登記之事。
(2)就如何洽談借名登記經過而言,證人劉家碧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借名登記是如何跟被告說的?)原 告跟被告講的時候,是92年(後稱)91年大陸東莞黃江鎮 的工廠講的,被告當然同意,因為借他的名字要給他(後 更正)不是要給他。」等語,惟原告則陳稱未跟被告談過 借名登記等語,更是互相矛盾,則證人劉家碧所言不實。 (3)就如果是借名登記,原告為何不把系爭房地要回去賣掉還 債而言,證人劉家碧證稱因其堅持不賣,要等房子漲價等



語,惟原告則陳稱因為已經有還錢,但是對方還繼續告, 那是以前的事等語,亦顯然互相矛盾,足見伊二人所言均 非實在。
(4)就原告是否欠證人劉家碧債務而言,證人劉家碧證稱有借 了幾十萬元,後改稱借了2、30萬元給原告等語,惟原告 則證稱未向證人劉家碧借錢等語,亦顯然互相矛盾,足見 伊二人所言均非實在。
7、反之,由證人劉家碧證稱:「…因為借他的名字要給他( 後更正)不是要給他」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故證人劉家碧才會證稱是要給被告。至於證人劉家碧雖事 後更正為不是要給被告,顯係與原告串證之詞,並非實在 ,不足採信。
8、證人劉家碧與原告陳稱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伊二人在 大陸作生意賺來,各出資一半云云,則屬曲解之詞,不足 採信。蓋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大陸之鴻耀廠及台 灣之日弘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日弘公司),證人劉家碧與 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茂寅證稱標購系爭房地 之資金,係原告與證人劉家碧所出云云,純係猜測之詞, 蓋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鴻耀廠及日弘公司,況且 證人陳寅茂證稱不知被告是否有出錢,亦不知系爭房地為 何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則證人陳茂寅之證詞顯不能為如 何之證明,而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
9、證人劉家碧與原告陳稱原告中風、開刀很多次,被告都未 去看原告云云,純係串證之詞,並非實在,且不足以證明 有借名登記之事。事實上,被告一直孝順原告,並無原告 生病時未去探望之事,另被告亦常資助原告,此有匯款單 可稽。再原告雖主張由證人劉家碧開立支票,以繳納向本 院標購系爭房地之押標金及價金云云,惟按本院91年度執 字第1978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知,標購系爭房地之押標金35 0萬元,係以第一銀行新西分行、票號EH1875853號之本行 支票支付,另價金14,158,000元則係以國泰世華銀行新莊 分行、票號LV0003115號之本行支票支付,均非以證人劉 家碧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二)系爭房地事實上為被告所有,說明如下: 1、被告自87年起受日弘公司委任,前往日弘公司於大陸之關 係企業鴻耀廠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鴻耀廠之經營管理, 且因被告盡心盡力,為鴻耀廠開發新產品,爭取到許多訂 單,賺取巨額利潤,該公司與負責人即證人劉家碧、股東 即原告均同意買不動產送給被告,以獎勵被告,且於91年



間標得系爭房地後,劉家碧與原告亦告知已標得系爭房地 送給被告,要被告夫婦繼續在鴻耀廠好好打拼,足證系爭 房地係以鴻耀廠及日弘公司資金送給被告之獎勵,應屬給 予被告之紅利性質,而為被告所有。
2、又依證人劉家碧及原告均陳稱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在 大陸作生意所賺的錢,以外銷而匯進台灣戶頭等語,可見 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來自鴻耀廠及日弘公司,更足證 系爭房地係以鴻耀廠及日弘公司資金送給被告之獎勵。 3、再參以原告於標得系爭房地後十餘年,從未主張借名登記 ,更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衡諸常理,亦足見系爭 房地為被告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事,原告空言主張借名 登記云云,純係徒託空言,更有違常理,顯非實在。 4、原告於104年間經濟狀況不好,有來找被告,希望被告將 系爭房地賣掉,分其一半價金,而被告基於孝道,乃答應 原告之請求,曾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談好由雙方各 取得一半價金,以資助原告,可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且為原告所明知,惟如今原告或因經濟困難,冀圖取得系 爭房地之全部價金,竟不實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於法顯不 足採。
5、原告於標得系爭房地後,曾多次對外表示標得系爭房地係 送給被告等語,此有兩造之親戚即證人劉吳春惠(為原告 之弟媳婦)、友人即證人翁建明均證稱原告確實有說過買 系爭房地是要送給被告的,足以反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且證人劉吳春惠當庭撥放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證人劉 家嫺確實曾聽原告說過系爭房地是要買給被告的。 6、另證人劉家碧亦證稱並未親耳聽到原告有跟被告達成借名 登記之事,雖系爭房地出資是由證人劉家碧之帳戶去購買 當時投標的銀行本票,但那是公司資金,是用來買系爭房 地送給被告的,應該具有紅利性質,就是因為送了系爭房 地給被告,所以被告於94年鴻耀廠被大陸官方查緝逃漏稅 時,被告才願意被大陸官方關押,原告所主張所謂保管證 件或收取租金及其他事實,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 實。
(三)退一步言,不論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惟系爭房 地係送給被告之獎勵,且原告亦多次表示送給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已登記為被告 所有,故依法系爭房地亦屬被告所有。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並設有1,000萬 元之抵押權。
2、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被告所出資。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 態事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其與劉家碧所出資,借被 告名義登記等情,而被告自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伊 所有,惟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等詞(本院卷第339 頁),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然關 於被告是否同意一節,卻稱:「沒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與證人劉家碧證述: 「原告跟被告講的時候,是92年(後稱)91年大陸東莞黃 江鎮的工廠講的,被告當然同意,因為借他的名字要給他 (後更正)不是要給他。」等詞(本院卷第205頁)不符, 且嗣後原告雖改稱是在大陸跟被告講說要借名登記等情( 本院卷第361頁),惟證人劉家碧卻證述:「原告的部分是 他自己跟他兒子說,證人是事後才聽原告講的,當時證人 不在場,是原告跟證人講已經講好了。」等語(本院卷第 35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僅有 其單方面之陳述,且與證人劉家碧之證詞不符,又原告與 證人劉家碧先後陳述又互相矛盾,無從採信,則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有疑義。



(三)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及被告之嬸嬸劉吳春惠到庭證稱有聽原 告說過,說要贈與給兒子就是被告,二哥劉家碧的部分也 說要給他的兒子,沒有聽說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大姊劉家嫻在電話中並且說明明大哥(原告)說要把系 爭房地送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而證人即 原告之妹妹及被告之姑姑劉家嫻雖開始證稱沒有聽原告說 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房地,並否認有與跟證人劉吳春惠講過上開贈與情事等詞 (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惟經證人劉吳春惠提出電話錄 音並當庭撥放後,證人劉家嫻坦承對話之人為伊,改稱: 「忘記了,而且劉吳春惠一直在問證人,證人不知道她在 錄音,那是劉吳春惠在套證人的話,而且證人也只是在聊 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姑無論原告與被告 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惟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再主張在系爭房地設定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有收取 租金之事實,欲證明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等情,被 告雖自認系爭房地原告設定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收取租 金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原告擔心在 大陸出事,才設定抵押權保護被告,且因被告長期在大陸 工作,才委託原告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等詞,經查被告提 出名片、台胞證、規費繳交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收 取保證金通知書及海關收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第133至135頁),則其辯稱因大陸工作,原告才設定抵 押權保護被告及委託原告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之詞,並非 子虛,而原告縱在系爭房地設定有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有 收取租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 ,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惟無法 舉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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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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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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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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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 竹崎鄉 │ 灣橋 │ │ 216 │田│ 34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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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 竹崎鄉 │ 灣橋 │ │ 220-14 │田│ 2,795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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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 竹崎鄉 │ 灣橋 │ │ 220-18 │田│ 1,159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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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 竹崎鄉 │ 灣橋 │ │ 220-20 │建│ 299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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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 竹崎鄉 │ 灣橋 │ │ 322-4 │田│ 945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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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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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 │ │材料及房│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 │ │
│ │ │ │ │屋層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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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84│嘉義縣竹崎│嘉義縣竹│住家用鋼│一層 178.50 │ 2分之1 │ │
│ │ │鄉灣橋段22│崎鄉灣橋│筋混凝土│二層 178.50 │ │ │
│ │ │0-20地號 │村6鄰李 │造三層樓│三層 120.18 │ │ │
│ │ │ │厝66號 │房 │合計 477.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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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86│嘉義縣竹崎│嘉義縣竹│農舍鐵造│一層 168.47 │ 2分之1 │ │
│ │ │鄉灣橋段22│崎鄉灣橋│二層 │二層 168.47 │ │ │
│ │ │0-14地號 │村6鄰李 │ │合計 336.94 │ │ │




│ │ │ │厝6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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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757│嘉義縣竹崎│嘉義縣竹│ │一、廚房鋼筋混凝土造│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
│ │棟次│鄉灣橋段22│崎鄉灣橋│ │面積31.36二、遮雨棚 │ │記 │
│ │ │0-14、220-│村6鄰李 │ │鋼骨造面積199.44三、│ │ │
│ │ │20地號 │厝66號 │ │住宅鋼筋混凝土造面積│ │ │
│ │ │ │ │ │58.32合計289.12 │ │ │
├─┼──┼─────┼────┼────┼──────────┼────┼─────┤
│4 │1758│嘉義縣竹崎│嘉義縣竹│ │增建一、遮雨棚鋼骨造│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
│ │棟次│鄉灣橋段22│崎鄉灣橋│ │面積26.62增建二、廠 │ │記 │
│ │ │0-14、220-│村6鄰李 │ │房鋼骨造面積1838.54 │ │ │
│ │ │18地號 │厝67號 │ │合計1865.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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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