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2號
NTDM,105,審易,25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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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晚間7 、8 時 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 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所施用毒品是 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參見警卷第3 頁),但稱不知 道「阿文」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提供「阿文」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警詢筆錄(參見警卷第3 頁)在卷可 佐,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 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 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 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 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 ,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 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 97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數年 未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自陳:我不會再吸毒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 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從事養 鵝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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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