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5年度,57號
TPEV,105,北建簡,5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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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億達工程行劉洛京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竹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指明被告究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陳竹誠」,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98,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除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外,請求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亦有疑義,如 請求法人賠償,應列法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請求自然 人賠償,應列自然人姓名及地址,惟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 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竹誠」,究係以「幸邑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或以「陳竹誠」為被告,即有不明, 難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 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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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