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6號
IPCA,104,行著訴,6,20160629,4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表人彭淑芬(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王振儀
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表人吳政男(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274頁),

1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遭被告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命令其解散後,選任○○○為其清算人,經被告於同年4月2241頁),並有
被告同年2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號函暨同年2月25日公告、參加人同年3月21日第五屆第五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同年4月21日北院木民火105年度法字第70號函(稿)及法人登記資料等在卷1頁至第5頁、
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告民國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衛星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播使用報酬率」),惟原告及其他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
2站,並邀集參加人及原告等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日召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次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號、第10106112290號、第10106112400號、第10106112430號、第10106112460號、第10106113500號及第10106113590號,以及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號、第10106112480號及第1010611352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號、第1010611239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於102年11月8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及第10216005351號函分別請參加人及原告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並請



節目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度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
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7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76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負擔。並主張:
其他集管
團體及所有節目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顯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與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程序正當性之保障;更與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違,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已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課予行政機關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侵益行政處分前,更應踐行該項程序,是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無大量、急迫、限制或剝奪情形輕微等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行政程序符合公正、公開與民主之要求,以保障人民權利,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之具體展現。而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與「處分相對人」均受不利處分作成所影響,其程
4序保障當不容有異,是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於現行法下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認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亦負有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關係人,此亦業經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所肯認:
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如其所製作之節目中有使用音樂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考量,實務上亦係由音樂著作之實際利用人即節目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參原處分第1頁倒數第7行以下



),可知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節目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多寡勢將影響節目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故節目託播商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疑。
2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
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審議」等語,可知集管條例業已明確規定「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享有「參加申請審議」之權利,藉以賦予憲法上財產權受有影響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享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準此,自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
5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節目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授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之業務需求,縱使渠等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之必要;又集管團體亦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無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基此,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負有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義務,殊不因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率乙情而有異。
101年度
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將前次處分撤銷,揆諸其判決理由載有:「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商、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參附件4第33頁第5行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商、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經本院調閱審議程序卷宗查證結果,確非無稽,是被告就此等攸關原告等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未賦予原告



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逕為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
6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審議程序撤銷,並由被告另依本判決意旨再為適法處分」等語(附件4第42頁第13行以下),業已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應負有通知節目託播商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則被告於就系爭使用報酬率重行審議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賦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以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述意見或
參加審議程序,即率予作成原處分,實與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
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第6次著審會議時,並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中並無將其他集管團體列為出席人員(原證1)、原處分通篇未見「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記載、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並無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節,即可明悉。
103年4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同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予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等節目託播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是要求節目託播商提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通篇並無任何有關通知其等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及其等得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節目託播商根本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以及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之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爭使
7用報酬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
未明確告知節目託播商得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即率予做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未載明法定程式之應記載事項,實難謂被告業已將原處分未通知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瑕疵予以補正:
104年1月21日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



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鄉親天地養身館(下稱鄉親館)、龍家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龍家豪企業社)及翔賀商行等四家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附件9),並檢附其於103年4月11日、同年7月29日發函予其他託播商之函文(附件10、11),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通篇均未記載任何將剝奪節目託播商關於財產權(即託播商亦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之法規依據為何,亦無記載若託播商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效果如何,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顯見被告就前揭函文本「應」記載之法定程式事項漏未書明,至為灼然,要難謂被告業已踐行通知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給予託播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副本之單位,均未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豐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益見被告迄今確仍有漏未
8寄發陳述意見函予前揭二公司之情事,已臻明確。準此,被告根本迄今仍未補正原處分違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而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第100條之規定:
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其立法理由載明:「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次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機關應將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予處分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否則該行政處分即無從對外發生外部效力。
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等語(附件1),可知節目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亦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基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始為適法。



商名單,且原告及各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被告已明確知悉所有節目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方式
9,自應將所有節目託播商列為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俾使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得以對其等發生效力。然由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可知,被告係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原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等單位及個人,其中僅有「○○○(按即活力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為節目託播商,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有違。
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固然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而明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於其網站上公布,惟該條規定僅係針對未參與審議、且非著作權專責機關所明知之潛在利害關係人而設,並未因此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要難僅以被告已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於網站上公告乙情,即認被告無須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將原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規制效果之拘束,是以託播商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竟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之節目託播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規定當無從對託播商發生外部效力,然卻又可對其等發生實際規制效果,是以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節目託播商,顯然違法。
之判斷瑕疵,應予以撤銷:

10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尤以,細繹原處分之內容,實僅係概略記載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以「戶數」為計價基準、依「『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換算系爭使用報酬率等情,而就何以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劃分級距之標準、費率制訂之計算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參考資料與費率間有何關聯或如何勾稽、被告認應以「『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



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作為參考基準之理由及換算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原告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如何制訂或是否合理,是以原處分確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率對照表」理由欄中,亦僅泛稱「本局參考MCAT及利用人建議之費率、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其他音樂利用型態類似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費率、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重新檢示原處分之合理性,仍認原處分核定費率尚在利用人合理可負擔之範圍,爰維持原費率決定」等語,然有關「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之具體內容、其認定依據及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過程中如何審酌前開因素等情,均未具體敘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1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甚明,此亦業經鈞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所指明,詎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竟仍未依前開判決意旨於原處分中具體敘明上情,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活力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可知節目託播商已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時約0.05元」,核與原告103年1月23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所提出之建議費率「全頻授權:以每戶每年0.2元計算;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算;每日4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2元計算」相當,顯見○○○(活力旺公司)所提之費率資料核屬正確無誤,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酌依據。惟就○○○(活力旺公司)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與被告審定之最低級距費率「每頻每戶0.2元」相較,相差4倍之多;倘再與被告審定之最高級距費率「每頻每戶0.7元」相較,更是相差高達14倍,顯見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甚明。
0.05
元,係指播出時數在每日2小時內之級距而言,如係24小



時全頻授權,則在使用量愈高單價愈低之情形下,即無可能
12採用每戶每小時0.05元之計價標準,但被告竟又以每戶每小時單價0.05元計算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為1.2元,並稱每戶每小時0.05元較被告審定之24小時全頻授權費率為高云云,是刻意混淆視聽。
活力旺公司)業已陳述「MCAT建議費
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被告竟於原處分中偽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並基於該錯誤之事實,決定維持前次處分所為之系爭使用報酬率,顯見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甚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因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之處分相對人,立法者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要求
13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後續方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附件1)第二點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序之機會,乃於受理本案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後,於99年10月13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



,俾利使相關之利用人得進入審議程序並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有任何節目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參加本案之審議程序。
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見原處分卷),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言,亦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14(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線電視之自製頻道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之規定設立,其提供之服務及節目應要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實務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略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播)」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節目託播商,此觀鈞院101年行著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自明。
101年行著訴第9號判決意旨,特於原處
分說明二(二)載明:「本項費率適用於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之行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固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實務上由託播商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擔授權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即明白揭示公開播送行為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有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至於是否將此費用轉嫁給託播商等第三人支付,則尊重市場機制的決定,以彌平爭議。換言之,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費用,則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使用報酬率對節目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原告屢稱節目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受原處分所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15關係人:
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二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查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之拘束。縱依原告所稱,認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等參加審議之義務。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於法無據。1
01年行著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判決之原告)等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1
00條之規定云云,惟則:
100條固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惟被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具有通案性法律效果,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此觀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前項經決定
16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核與一般行政處分效力僅及於特定相對人之情形有別。爰此,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使其他相同利用情形而未申請或參加費率審議之利用人,得以知悉被告費率審議之結果。故本案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後,即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四點:「審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關集管團體…應公布於本局網站」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



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活立旺(○○○),並於103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之上開指摘,顯有誤會。
外製節目之節目託播商,有以公司型態、個人獨資經營、長期營運或偶以為之、亦有跨區託播者,其營運模式及經營者極不明確。是以託播商變動頻繁在業界是常態,故其業者之資料自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被告亦已兩度通知節目託播商表示意見,除「活立旺」外,均未回覆,又其他託播商未參與審議程序,非本案之申請人、參加人及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縱然該等託播商可能基於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之私契約關係,成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者,被告並無因此而需將處分書送達,況被告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將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布於被告之網站,並送達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參加人,已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之問題。

17之判斷瑕疵等違法云云,然則:
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利用人對於
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則被告辦理使用報酬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之費率,合先敘明。播商為是否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付費者,曾函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參加人提供節目託播商名單與聯絡資訊(詳附件8至23),經彙整比對後,於103年4月11日、7月29日及104年1月11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智著字第10316005190號函以及智著字第10416000480號函通知桐瑛公司等節目託播商,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仍在審議中,並詳列參加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利用人之建議費率,詢問其等市場上參加人有線自製頻道之使用報酬,是否確為託播商所支付並請其提供授權契約等資料(附件24至26)。惟始終僅有活立旺提供契約等相關資料,其餘託播商均未回應,原處分所稱「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等語,即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本案審議,顯見對本案費率並無意見。至於活立旺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



回復說明「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
18額」等意見(附件2),被告已將之納入考量,並綜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裁量不足之瑕疵。原告僅擇單一空泛說辭即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卻未提出有何錯誤或不當之理由,所言顯屬無據。
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多次
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見並提供近三年內之授權資料(詳原處分卷),惟各該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僅提出4家託播商於102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只有一家即活立旺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之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原告等申請人提供)、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勾稽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所提供之資料)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公開之資訊)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