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3號
IPCA,104,行著訴,3,2016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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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原   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原   告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董事長)
原   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原   告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
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參 加 人 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西海岸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參 加 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董事長)
參 加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董事長)
參 加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參 加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參 加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參 加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宛鑫(董事長)   
參 加 人 紀元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高雄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鼎勝(董事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彭淑芬(理事長)
參 加 人 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昀喬(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代表 人原為董事長吳政男,嗣參加人MCAT遭被告廢止其設立許可 並命令其解散後,選任吳政男為其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 宗並影印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具狀聲 明由吳政男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3頁),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參加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龔邦 泰,嗣變更為廖啟凱,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為孫慶餘,嗣變更為孫慶壽,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鄭俊卿,嗣變更為郭朝男,信和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黃信煒,嗣變更為潘煦邦,有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5 、132 、137 、 145 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上開變更後之代表人承受 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65-168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 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 告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為撤銷訴訟 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以集中辯論 之方式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MCAT前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 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惟原告等11家業者及其他30家業者認參加人MCAT公告之使用 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 日 將受理前 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MC AT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 0年12月22日及101 年 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 ,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 6002081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 揭使用報酬率。原告等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 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 服,分別訴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 0 號、第1010 6112290號、第1010 6 112400 號、第101061 12430 號、第1010 6112460號、第10 106113500號及第1010 6 1 13590 號,以及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 號、第10106112 480號及第1010611352 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 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 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 報酬率(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 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 第9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 年10月25 日 經訴字第 101061 12480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 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 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



,先函請參加人MCAT及原告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 權資料,以及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MCAT建議之費率表示意 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日 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 日智著字第103160 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 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7 月3日 經訴字第104063075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MCAT以外之其他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 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
⒈被告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 本件系爭使用費率審定事宜,前經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 第8 號判決業已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應負 有通知託播商、及參加人MCAT以外之集管團體等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義務,惟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 費率時固尚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 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 使用費率之必要,故其他集管團體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 2 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 為被告所明知,並無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被告召開 第6 次著審會時,僅有函請本案申請人、參加人MCAT與託 播商提供資料,並邀集申請人出席103 年第6 次著審會, 均未有通知參加人MCAT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記載 ;且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亦無參加人MCAT以外之集管團體 等節,故被告並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⒉被告未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 ⑴託播商負有依系爭使用費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與 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 則系爭使用費率之多寡勢將影響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 ,是以,託播商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託 播商既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 條規定,將「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宜通知託播商,俾使託播商得 於系爭使用費率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始為適法。 ⑵被告固曾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以及於103 年7 月29日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以下分別稱第450 號函、第190 號函)寄送予桐 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託播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 容,均僅是要求託播商提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MCAT 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通篇並無任何有關通知 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及該等託播商得就系 爭使用費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等情 ,各託播商根本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以 及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之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爭使用 費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
⑶被告雖曾於104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 號 (下稱第480 號函)通知○○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養身館、○○○生物科技企業社以及○○商行等4 家節目託播商陳述意見,並檢附第103 年4 月11日智著 字第00000000000 (下稱450 號號函)、103 年7 月29 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下稱190 號函)供參, 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均未記載任何將剝奪託播商關於 財產權之法規依據,亦無記載若託播商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意見之效果,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顯見被告就前揭函文本「應 」記載之法定程式事項漏未載明,難謂被告業已踐行通 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況且,細觀第480 號函所檢 附之第450 、190 號發函意旨供作參考等內容,可知其 所寄送正本、副本之單位,均無○○○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名稱,益見被告迄今確仍有漏未寄發陳述意見 函予上開二間公司之情事存在無誤。準此,被告迄今根 本仍未將原處分違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予以補正,而依然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3 款規定。
㈡原處分並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 規定:
依原處分之說明可知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費率支付授權 費用之義務,而屬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參加人MCAT已提供完 整之託播商名單,且且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下 稱CBIT)及含原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 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是被告已明確知悉所 有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之方式。惟被告僅有將原處分送達予 參加人MCAT、CBIT、含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謝芳 諭等單位及個人,其中僅有「謝芳諭」為託播商即活立旺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活立旺公司),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處分 送達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有違 ,則原處分當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條規定對於託播商發 生外部效力。
㈢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 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 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 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又原處分內容,僅係概 略記載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及以「戶數」 為計價基準、依「『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 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 收視戶數10 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換算系爭 使用費率等情,至於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 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 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 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 使用費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原 告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費率係如何制 訂、是否合理等情,是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後附之參加人MCAT經審議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 造表」之理由欄中,有關「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 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 之具體內容為何?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 費率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審酌前開因素?原處分中均未具 體敘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以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 不足之瑕疵甚明。此外,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判 決亦明確揭示,被告審定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何 謂「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 樂利用情形」、以及認定審議結果與著作權公開播送市場 機制相符之審酌因素及依據,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 率時,竟仍未於原處分中具體敘明上情,而未依前開判決 之意旨辦理,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應 予以撤銷。
⒊原處分中業已載明:「1 、託播廠商部分:僅有一託播廠 商謝芳諭(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 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2



、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 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 元」等語,可知託播業者已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 每小時約0.05元」,核與原告以103 年1 月23日台寬字第 1030123001號函提出之建議費率:「全頻授權:以每戶每 年0.2 元計算;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 算;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2元計算」相當, 顯見託播商謝芳諭(活立旺)所提之費率資料核屬正確無 誤,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之審酌依據。詎料,被告 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結果為:「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 自製頻道):1 、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2 至24小時:每頻每戶0.7 元。2 、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 音樂者)每日6 至11小時:每頻每戶0. 5元。3 、託播節 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 至5 小時:每頻每戶0. 2 元」,則將託播商所提出之「每戶每小時約0.05元」費率 與被告審定之最低級距費率即「每頻每戶0.2 元」相較, 亦已相差4 倍之多;倘再與最高級距費率即「每頻每戶 0.7 元」相較,更是相差高達14倍之譜,顯見被告審定系 爭使用費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 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 出系爭使用費率計算式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足採。 ㈣原處分未依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9 號判決意旨為之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判決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 費率前負有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判決亦明確要求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 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 詎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並作成原處分時,竟仍未通 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且未符合明確性原 則,而仍有裁量不足之瑕疵,顯與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 9 號判決揭櫫之意旨相違,故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㈤託播商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 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 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 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 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等語,可知,集管條例業已明確規定「其他相同利用



情形之利用人」亦得享有「參加申請審議」之權利,藉以賦 予憲法上財產權受有影響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享 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準此,自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 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託播商既為實 際使用系爭使用費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 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㈥原告所屬CBIT已向被告提出建議費率:
原告所屬CBIT已於103 年1 月23日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 函向被告提出建議費率,實已參考附件一「MCAT之授權價目 表」、附件二「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 用」及附件三「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並按時數 比例提供被告合理之使用費率及審酌因素、計算基準。又CB IT上開函文向被告提出之建議費率,乃係以該函文後附之「 附件二」即「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 『互動式歌唱節目』全頻頻道收費一覽表」所示之全頻頻道 授權費用平均約0.2410元為基礎,故建議「全頻授權以每戶 每年0.2 元計算」;並採取級距式計算,於「每日12小時內 授權」之情形,給予全頻頻道授權費用即0.2 元之八折優惠 ,故建議「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算」; 於「每日4 小時內授權」之情形,給予全頻頻道授權費用即 0.2 元之六折優惠,故建議「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 年0.12元計算」。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 規定:
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包含原告在之申請人及 參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 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之 處分相對人,立法者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程序之機 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 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 。被告後續方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第2點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 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且被告為給與廣 大潛在之所有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乃於受理系爭費率審議申請書後,於99年10 月13日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 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申請參加審議,俾利使相 關之利用人得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可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 有任何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 參加審議程序。又前次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9 號判決撤銷後,被告分別函請申請人、參加人MCAT及 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 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 見,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MCAT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 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故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⒉託播商並非有線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人,自非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有線電視之自製頻道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之規定 設立,其提供之服務及節目應要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 。實務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略可分為「內製」及「 外製(託播)」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 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 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節目託播商,為本院101 年度行著 訴字第9 號判決所肯認。又公開播送行為人是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自有支付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至於是否將 此費用轉嫁給託播商等第三人支付,則尊重市場機制的決 定,故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 實際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 戶支付費用,則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 僅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 使用費率對節目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 接影響或損害,原告屢稱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 ,而受系爭處分所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⒊參加人MCAT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
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 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原 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MCAT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 應通知參加人MCAT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參加人MCAT以外之



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 人),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 原告所述,認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 用費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 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⒋綜上,被告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本院 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 後,賦予包含該案原告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MCAT 及節目託播商充分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 情事。
㈡原告稱系爭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0 條之規定:
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 MCAT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 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 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判 斷瑕疵: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使用 報酬率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MCAT與集管團體提 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 合理之費率。而被告為慎重處理,業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間多次函請MCAT、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 意見,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原告等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 件,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 則只有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MCAT亦 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 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 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被告等 申請人提供)、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勾稽申請人、 MCAT及託播商所提供之資料)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公開 之資訊)等進行試算後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等進行試算後 ,作成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之情形




⒉原處分說明五已揭示「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包括參採申請 人與MCAT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同 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MCAT現行對外 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等,是被告於作成系爭 處分之審酌因素及相關理由,已於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 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函中予以充分說明,內容明確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 條及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違背明確性原 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
⒊被告於重行辦理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過程中,已兩度發文 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惟除活立旺公司外,其他均未提供 意見或申請參加,原處分所言「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 商並無意見等語」係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 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本案審議,顯見對本 案費率並無意見。至於活立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 字第103001號函回覆說明「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 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 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合 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MCAT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 費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瑕疵。
⒋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 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 則,作為系爭使用費率之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託播商 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方式 ,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原核定之費率 並無不妥,故仍維持前次處分之審定結果。
⒌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已參酌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 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 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整資 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原告所稱裁量不足、違反 明確性原則等情況,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等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5頁):
㈠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MCAT以外之其他 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及未將原 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原處分內容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否有裁量不足、事實認 定錯誤之判斷瑕疵?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MCAT以外之其他 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及未將原 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及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 段、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 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 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 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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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