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5號
IPCA,104,行著更(一),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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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㈠字第5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樓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樓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352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經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 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告10 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 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 免裁判歧異,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前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雖其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所為之聲明與原告相同,惟其既屬獨立參加,本得提出獨立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廖啟凱、 龔邦泰、吳騰芳、王世銘、李鴻池,分別為林德偉、廖啟凱 、王鴻紳吳騰芳王鴻紳接任(本院卷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8 頁),各該代表人並於10 5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 ),有狀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35 至27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 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 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經利用 人即訴外人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9年9 月1 日起 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其網站上,原告等乃於99年 9 月29日申請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復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6 月30日及同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邀請原告等及參加人代表與會討論,其間參加人於100 年 7 月20日以(100 )音楚字第6665號函檢送其參酌日本JASR 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修訂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其後被告 依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11月 7 日及11月2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 )10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會議,針對系爭使用報酬 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後作成決議。案經被告參酌著審會之決 議、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費標準 、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 、利用情形及著作權集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等情形,依集管條 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參加人100 年7 月20日函送被告 所修訂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 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其餘申請人及參加人, 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6103 5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3 月27日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4 號 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由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 參與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即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所公告 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經濟部著審會 委員係屬逐案派聘或通案派聘,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3條有關公務人員迴避制度之適用:
⒈著審會係基於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而設立,並享有著作權 法第82條、集管條例第25條等規定之權限,自係享有公權 力行使之單位無誤。準此,著審會委員乃具有一定法定職 權,諸如參與著作權法使用報酬率諮詢、審議或決議等等 ,本件著審會委員鍾○○及楊○○自係具有法定職權而該 當公務員地位,殊不因渠等是否僅係為原處分爭議諮詢事



宜而逐案聘任、抑或是就所有使用報酬率事件而通案聘任 等節而有異。
⒉依原處分所示正本送達之人包括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 會,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亦為本件原處分審議 之申請人,亦即原處分之相對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 款之規定著審會之委員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 即應自行迴避;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其 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惟中華民國廣播商 業同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身為著審會 之委員,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命其迴避,更進而參與原處分之審議程序,顯然已違背上 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另一著 審會委員鍾○○,乃係中華民國衛星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秘 書長,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同業 公會之會員,則著審會委員鍾○○就該公會所屬會員權益 之維護本係其業務之重要職掌,與會員間可視為生命共同 體,而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鍾○○就原處分所涉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議或諮詢亦應有迴避之事由,其應 迴避而未迴避,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 之審議即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甚明。
⒊按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可悉,著審會委員係有兩年 之固定任期,並無因不同個案而遴選不同委員之情形,顯 見著審會委員應均為通案派聘而非逐案派聘,故本件著審 會委員楊○○、鍾○○仍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 用。
㈡參加人業已自承其確有修訂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亦即於10 0 年7 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已與99年8 月12日原 本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不同,而構成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甚明 ,詎參加人竟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侵害其餘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得以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
⒈依參加人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說明 第二點所載,顯見參加人實已自承確有修訂公開傳輸使用 報酬率,且改以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新版使用報酬率作 為著審會審議之對象。又參酌參加人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 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內容可知,參加人之100 年7 月20日新版使用報酬率除新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 主要目的」、「非以使用音樂傳輸之主要目的」兩大項目 外,且與系爭使用報酬率相較,兩者亦大不相同,例如系



爭報酬率下載型式中針對有資訊服務費計算使用報酬率為 :「(1 )以資訊服務費總收入之2.7%計算或每首(每一 內容)每次1 元計算。」而100 年7 月20日新版使用報酬 率中非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下載型式針對有資 訊服務費計算使用報酬率為:「收取資訊服務費(包括: 會費或月費等費用):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 2.2%或一首0.4%計費,取其高者。」(按100 年7 月20日 新版使用報酬率,實已將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 酬率所列項目之使用報酬率逐項修正,原告僅舉例其一說 明),足見參加人確實已將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 報酬率大幅修正,並新增項目成為100 年7 月20日新版使 用報酬率,而構成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則揆諸上開著審條 例第24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參加人自應將100 年7 月20 日新版使用報酬率予以公告,始屬適法。
⒉觀之參加人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修訂公告、公開演出暨二次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說明,可 知參加人就上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原訂使用報酬率公 告時間與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公告時間相同,均為99年8 月12日,而參加人嗣於100 年1 月1 日就修訂(新增)後 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重新為公告,顯見 參加人早已知悉倘有變更使用報酬率時,均需依集管條例 第24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公告以供公眾查閱,然參加人就 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率卻未依集管條例之規定及往例辦理 ,將新修訂之100 年7 月20日使用報酬率予以公告,實已 侵害其餘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得以知悉系爭使用報酬率並 提出審議之權利,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決議不符合規定: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可知,被告進行使用報酬率審議時, 依法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而著審會就諮詢事項依著審會組 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應作成決議,已如前述。是以,必 須經由著審會委員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 方式作為決議者,該著審會之諮詢意見始得作為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 項審議之基礎,要難謂著審會僅具諮詢性質即毋須 依法作成決議,否則,著審會何需以委員會方式組成?集管 條例又何需規定被告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著審會組織規程 亦何需要求著審會就諮詢事項應達一定比例委員出席、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從而,被告辯稱著審會諮詢結果對被告而 言僅屬參考意見,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而認縱使著審會未作 成決議,亦無影響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顯無足 採。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⒈原告所提供之家庭用戶使用數位隨選視訊(Video on Dem and )加值服務(下稱數位視訊VOD 服務),應屬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態樣,然被告作成 原處分時未就技術詳予調查,逕認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公開傳輸態樣,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皆應注意之原則,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
⒉原告為一系統商,係以VOD 服務提供平台予片商或頻道託 播商上架影片或節目,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實際利用人應為 片商或頻道託播商。又原告所提供之VOD 服務並未另行對 用戶收取費用,並無獨立經濟價值,而用戶至VOD 平台上 收看收費影片時,均由提供影片之片商或節目託播商收取 費用,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利用有線纜線將訊號發送至用 戶端電視之行為既已依「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給付使用費,參加人復以「公開傳輸」名義再次收取使用 費,實已構成重複收費,顯失公平。
㈤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我國與日本國情、VOD 使用情況均不同,且日本JASRAC公開 傳輸使用報酬率乃係針對行動通訊傳輸平台及網際網路平台 之互動傳輸為收費,被告率爾參酌日本JASRAC公開傳輸使用 報酬率為參考基準,實屬失當,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又參加 人未先與原告協商使用報酬率,率爾以日本JASRAC公開傳輸 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未審酌相關利用人意見,經簡單計 算即訂定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率,被告復依循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0日修訂之使用報酬率及機關建議費率而訂定最終審 定使用報酬率,然而被告始終未說明計算機關建議費率之日 本公開傳輸比例、我國與日本匯率及參加人之市佔率等計算 標準從何而來,甚且被告就最終審定使用報酬率並未加以論 述係如何計算而出,既無一定標準可稽,亦不符一定比例可 循,益證被告就最終審定使用報酬率之酌定顯屬恣意調整之 結果。
㈥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理由不明確及不符法規授權之裁量怠 惰之得撤銷事由:
⒈原處分有違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第1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條裁量義務,而有裁量不當 之違法。
⒉日本VOD 用戶即便非該無線電視台之收視戶,亦無須透過 電視或機上盒,只需有網路即可連結至日本電視台網站上 進行下載或串流,與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乃需在同一條



纜線、同一台電視之封閉型應用差異甚大。又日本無線電 視提供之VOD 服務為一獨立於其無線播送網路外業務,具 有完全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原告提供之VOD 服務則係附加 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行為下之業務類型,無獨立經濟價值 。可知日本乃係因網路及影音播放軟體發展成熟,而由日 本電視台另行提供開放型的網路VOD 服務,主要針對行動 通訊傳輸平台及網際網路平台,與我國提供VOD 服務狀況 大相徑庭。職是,參加人與被告未加詳查,逕以與我國VO D 使用狀況完全不同之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為參考基準 ,顯有謬誤。簡言之,日本與我國就相關VOD 利用之技術 、方式皆不相同,實不可比附援引,惟被告不察,又拒不 說明採納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則原處分實有裁 量怠惰等違法情事。
⒊被告在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內涵打轉作無謂論述,自始 未正面回應前審對於日本VOD 技術、利用型態與我國不同 、使用報酬率內涵不同以及串流型使用低價值卻高使用報 酬率等諸多判斷依據,足見被告對於兩國使用報酬率內涵 之認知略顯生疏、容有誤解,實不足採。
⒋被告所稱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含有重製之使用報酬率, 而與本國計算使用報酬率上有所不一,換算後日本JASRAC 「公開傳輸」在串流型式下載之使用報酬率亦較下載型式 之使用報酬率為高,與系爭使用報酬率結果並無不同云云 ,益徵被告所言採納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核屬適切說法 有誤,蓋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既與我國使用報酬率計算 內涵有落差,為何仍執意以日本JASRAC使用報酬率作為我 國使用報酬率計算之依據,可知被告所稱採納日本JASRAC 使用報酬率論理不足外,論理上更是前後矛盾。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情,實屬正確。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384 號判決已揭示,被 告依集管條例規定得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被告相 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告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 均應予以尊重。
㈡著審會委員對於集管條例費率審議案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關 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13項」、「著審會組織規 程第2 條、第6 條」等規定,均已明定被告是費率審議決



定之主體,著審會僅為被告進行費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 之對象。
⒉被告審議費率時,僅係依法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委員無 論係「通案派聘」或「逐案派聘」,被告均不受其意見拘 束,應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原則之適用對象 ,因99年8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定,可 知,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利用人方自行推派 後,再由被告之局長聘派為著審會委員,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判字第392 號判決,已肯認「…著審會就所詢 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 事屬當然」,是有關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 通案派聘」(如全體委員會)有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 用、「逐案派聘」(如諮詢小組)無從適用迴避規定一節 ,按「著審會」委員雖係被告「通案聘派」,惟就費率審 議案件而言,法已明文須諮詢著審會意見,故被告並不受 著審會意見之拘束,此核與其他政府機關由其相關委員會 進行實質審理或審議等程序之法律效果不同,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集管條例為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遂請 權利人、利用人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被告諮詢意見 ,瞭解著作利用市場之情況,以利後續被告決定之處理, 故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乃係被告,著審會之諮詢意見,並 不拘束被告,足證著審會委員並非公務員,未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依法召開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諮詢 著審會意見,並無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 之問題: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 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 著審會之意見」,及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 ,此係規範著審會出席及得作成決議之門檻,故亦可能有 因委員間意見紛歧而有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由於諮詢事 項,個案事實情狀及市場利用情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 ,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亦僅供被告參考,被告作成費率之 決定時仍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⒉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此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 可據,依其內容足見系爭費率確有經該次會議討論形成具 體共識並作成諮詢意見之後,始為被告納入參考並作成系 爭處分。又為參採各界意見,99年修正集管條例時,明定 被告審議費率案件,應諮詢著審會意見,故提著審會討論



僅屬諮詢性質,被告並不受委員意見之拘束。基此,被告 審議費率時,依法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著審會均係採 「 共識決」,按共識決強調共識、協商、包容,求取盡可 能多數之意見,共識決之優點在於讓各與會委員較易為了 費率案件之整體利益而形成共識;但於會中各會員仍有機 會表達其立場與意見,並進行充分討論,進而達到「諮詢 」之目的。就特定案件如無法達成共識時,則仍可進行表 決,惟目前費率諮詢案件,並未採取表決方式處理。又被 告於審議過程中,依法僅須諮詢著審會之意見為已足,而 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實已踐行上開應諮詢著審會意見之 程序,故應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召開著審會意在諮詢各 界意見,若當次著審會會議無法作成決議時,則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著審會所提供之多元意見,自亦得作為被 告審議時之諮詢意見,並非一定要作成決議,或以表決進 行決議。
⒊關於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已明定,「無異議 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而同條第1 項係規範,無異 議認可限於第60條所列之事項,又查該會議規範第60條第 2 項已明定,「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 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即規範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以徵 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顯見內政部會議規範之「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並非僅 限於程序事項及例行報告甚明,而被告辦理費率審議案件 ,召開著審會諮詢意見,亦應有上開規範之適用。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內政部會議 規範)『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 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無異議 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亦為同規範第60條第2 項、第 56條第2 項所訂。故參加表決之人全體均無異議,經會議 主席宣布無異議通過,合於上引規範規定,自無疑義」, 顯已肯認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其效力與表決相同無疑 。
⒋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明定著審會應 以「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況查著審會組織規程及其他 相關法令,均未明定著審會究應如何執行「過半數同意」 之程序,而達到上開規定所要求「過半數同意」的法律效 果,因此,被告在現行相關法律程序均無限制之情形下, 著審會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提供諮詢意見予被告,即 非法所不許,意即只要在不違反相關規定,或相關法令並 無明定應作成決議方式之情況下,依內政部「會議規範」



進行會議,並不生違反著審會組織規程。
㈣參加人經參酌意見交流會中利用人之意見,提出100 年7 月 20日使用報酬率,僅係作為被告審議之參考資料,被告之審 議標的仍為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費率:
⒈參加人於99年8 月12日訂定公告之概括授權商業傳輸公開 傳輸使用報酬率,其係參考日本JASRAC的費率而訂定,嗣 經被告召開3 次交流會與相關利用人協商後,獨立參加人 亦自承「…如完全按照日本JASRAC的分類太細,會導致適 用困難,所以將原版本的架構做了一些調整,採「化零為 整」的方式,以綱要方式來呈現,較容易找到對應適用的 類別及費率」(被證2 ),足見原99年8 月12日版本公告 前未與利用人協商,經被告多次召開意見交流會後,雙方 始逐漸討論出較為可行之費率架構。基此,被告已於原處 分中明白揭示:「本案MUST於本局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 見交流會後,再調整修正其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之內容, 並以100 年7 月20日(100 )音楚字第6665號函送本局供 審議參考。嗣後本局再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雙方亦曾就MUST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MUST亦表示… 於今(101 )年7 月31日邀請利用人就費率結構進行意見 交流,經討論後,利用人原則上對於MUST100 年7 月20日 修訂版本結構皆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是本案雖申請 人對於MUST修訂版本之計費方式有不同意見,惟就架構部 分均較MUST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 ,雙方爭議較小,故本案嗣後討論則參考MUST100 年7 月 20日修訂版本之架構」等內容。
⒉又針對系爭處分被告為何參考日本JASRAC費率架構一節, 於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384 號之判決,對上開 事實亦予以肯認,況依被告之審議實務經驗可知,集管團 體常有未與利用人協商即公告費率,或利用人拒絕協商逕 向被告提起審議等情形,意即雙方就被提起審議之費率, 本即存有相當大之歧見,故被告均會召開意見交流會,邀 請雙方出席陳述意見,期使雙方能就系爭費率凝聚共識, 而非堅持己見、各說各話;又於審議期間被告通常會再就 爭議處,另函請雙方說明或補充:包括利用人申請審議之 理由、建議費率、集管團體回應利用人審議理由之意見及 其他相關參考資料等。由於本案系爭費率係新興利用型態 之費率,而參加人99年8 月12日公告前之舊費率(下稱舊 費率),僅有「手機鈴聲下載(Ring tone )」、「網路 卡拉OK、KTV 」及「網站上之襯底音樂」三種收費項目, 早已不足因應多元的網路音樂產業,又參加人訂定99年8



月12日費率時亦僅參考日本費率,加上雙方事前未經協商 ,歧見甚大,市場上能參考之資料極為有限,被告要決定 系爭費率本非易事,故被告為使後續審議程序能順利進行 ,除召開多次意見交流會外,亦請參加人參酌利用人及著 審會委員之意見,提供其再調整之費率予被告審議參考, 此乃審議實務中之重要過程。
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09 號判決已肯認,由於合理 之使用報酬率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地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 契約,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及決定,係具有一般性及通案 性之規範,對相同之利用人均有適用,具有穩定授權市場 之功能,減少爭議,頗具公益性質,故集管條例於立法之 初,為使被告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 與利用雙方之利益,而賦予被告有充足之權限,明定被告 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 及數額(參照該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即係為實現費 率公平合理,以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準此,解釋上凡 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 ,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被告於作成決定時,均 得變動。
⒋參加人提出100 年7 月20日使用報酬率,亦屬被告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參考資料之一,被告經綜合審酌考量各項因 素,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著審會意見後 ,變更系爭費率(包含其費率架構等),於法有據,意即 被告之審議標的自始至終均為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原公 告費率,縱有參考100 年7 月20 日 版本之架構,惟並不 因此有取代其99年8 月12日之原公告版本成為審議標的之 法律效果。
㈤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揭示貴院應依職權審認,被告於原審行政 訴訟階段所提出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有無符合追補之要 件,而允許被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一節:
⒈依本案判決理由,亦已肯認被告於本案訴願程序終結前, 業以102 年3 月4 日訴願答辯書及102 年5 月1 日訴願補 充答辯書,就原告指摘之處,予以答辯說明,並提出計算 式,答辯說明我國與日本之匯率、國民GDP 比例、目前國 內外授權市場情形、未採原告建議費率之理由等情,故此 部分應無違反上開補正期間限制之虞;至有關被告於原審 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部分,併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理由亦肯認 ,由於本案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理由,均係被告於作成



系爭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經被告充分審酌,此於原處分及訴 願階段已詳予敘明在案,如前述;至有關被告於前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係被告於原 處分理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 除疑義,應屬行政機關對已提出之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 未改變處分之性質,被告對各該答辯說明及計算式,已符 合上開規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階段,已針對「被告參考參加人 於審議過程中提供之100 年7 月20日之費率架構」、「… 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 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 、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量計算,予以 調整」等節予以充分敘明在案,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被 證7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部分亦予以肯認。由於本 案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理由,均係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 時即已存在並經被告充分審酌,此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已 詳予敘明在案,如上述;至有關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歷次答辯狀及答辯說明,均係被告於原處分理 由範圍內之進一步說明與補充,以闡明其意義並消除疑義 ,應屬行政機關對已提出之處分理由之精確化,並未改變 處分之性質,均已符合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追補 」要件。
㈥被告未剝奪利用人知悉與參加審議之權利:
⒈99年8 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經公告滿30日即為 有效之費率,並得對外實施。倘利用人針對系爭使用報酬 率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嗣作出審議決定,將溯及自申請 日或實施日生效。現行法未限制被告不得將重新修正或未 公告之修訂費率,作為原審議程序之參考資料,故經修正 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應視為被告審議程序之續行。系爭使 用報酬率經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公告於網站,供利用人得 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被告嗣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意見 交流會後,參加人基於回應利用人於意見交流會所反應之 問題,復於100 年7 月20日再調整修正其系爭使用報酬率 之內容,並提供後續被告所召開之意見交流會及歷次著審 會與利用人,對該修正後之版本交換意見。職是,100 年 7 月20日修訂版本,僅作為被告審議參加人99年8 月12日 原公告費率之參考資料之一,原處分之審議標的自始均為 參加人99年8 月12日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⒉原處分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審議決定後,即溯及自利 用人之申請審議日生效。申言之,100 年7 月20日修正版



本僅為審議之參考資料,參加人是否公告該修正版本,對 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影響。原告以參加人未公告100 年7 月 20日費率為由,尚難指摘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法之 處。再者,集管團體未依法辦理公告,其法律效果為不得 對外實施,而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收費,涉有未依章程、法 令執行集管業務之違法。利用人已對參加人99年8 月12日 之系爭使用報酬率提起審議,參加人事後參酌利用人之意 見後,提出100 年7 月20日之修正版本,縱使未辦理公告 ,其法律效果僅係參加人不得對外實施該項修正之系爭使 用報酬率。而未申請或參加審議之利用人,得於原審議程 序終結前,隨時依法參加本案審議,其與100 年7 月20日 修正版本是否公告無關。準此,本件未剝奪其他利用人知 悉並參加審議之權利,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 云云,核無足採。
⒊由於使用報酬率是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著 作利用簽約授權的主要事項,本屬市場授權協商之一環, 故99年已修正集管條例,現行制度設計係讓費率能透過集 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由市場機制形成,於雙方協商不成 、經利用人提起審議,被告才會介入決定費率,即現行費 率審議制度具有補足、調和雙方權益、促進授權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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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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