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352號
TLEV,104,六簡,35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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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紀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參 加 人 章家倫
      廖茂志
被   告 林秀滿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李卿雲
被   告 伍金滿
      陳秋美
      林靖雄
      黃琬婷
      蘇麗娟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69地號土地)、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三照片一、二、三、四所示管線拆除,將面 積約一坪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如原 證三照片五、六、七、八所示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機室外主機、管線及遮陽棚拆除 ,並回復原狀。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 系爭106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水管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 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



面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孔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同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 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 上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外牆面如原證三照片五、六、七、八所示之一樓 、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機室外主 機、管線及遮陽棚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三、被告陳秋美黃婉婷陳立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0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 系爭1070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萬,總價 1,250 萬出售予參加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 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廖茂志,並由其將土地點交予 參加人,然經參加人鑒界土地後,發現部份土地遭第三人占 用及被告占用,而拒絕給付剩餘土地價金200 萬元,今系爭 106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參加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 爭106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水管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 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孔拆除,並回復原狀。㈡、系爭土地(水管部分)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認為沒有占佔用 到,但參加人廖茂志先生認為測量不夠精確。冷氣部分也都 拆除了。我覺得測量相當精確,沒有必要再花錢請國土測繪



中心來測量,因參加人已買受系爭土地,且有爭執,本件不 能撤回,希望法院判決。
二、受訴訟告知參加人:
⑴、他們(指原告)他們沒有將被占用土地排除完整點交給我, 104 年5月1日收到存證信函說土地已經點交給我。⑵、冷氣部份並無意見;而水管部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三次的陳 奎樺在虎尾民事庭表示說有佔用到,且水溝部份也是有占用 到等語。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4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三角形部份 位於被告大樓土地範圍內,而系爭建物牆面冷氣孔層版部分 ,只有四樓以上才有,且已全部拆除完畢等語。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林靖雄蘇麗娟則以:佔用違犯部分 僅四樓到七樓的冷氣口,事證明確,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且 被告林秀滿等亦已自行拆除佔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黃婉婷陳立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如果有越界,願意拆除 等語。
㈣、被告陳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章家綸廖茂志,並於103 年11月5 日辦理登記,有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則廖茂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為明確。廖茂志既為該 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廖茂志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冷氣孔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份拆 除,惟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建物1 至3 樓之外牆冷氣孔,並未占用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 上空。酌以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冷氣部份已拆除完畢等語,且系爭建物4 樓至7 樓部分



之外牆冷氣孔等物被告林靖雄等人業已拆除等情,有拆除後 照片在卷可參,復為原告及參加人不爭執,則被告林秀滿等 人,並未占有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上空,是原告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林秀滿等人移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 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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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