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4號
KSHM,105,上訴,19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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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54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順良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肆佰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順良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復經該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甫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 改,於103年6月6日前某日(不含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之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均屬偽造,仍 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方式,向該男子取得400枚偽造之 50元硬幣而收集之,嗣於103年6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貨幣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偽 造之50元硬幣充作真幣而向許秀美、李芸、盧金紅李世忠陳育宏行使,並於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後駕車離 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接獲報案,在屏東縣新園 鄉○○村○○路00號前逮捕曾順良後,徵得曾順良同意,當 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 之50元硬幣89枚(至其餘311枚並未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順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不詳男子 取得偽造之50元硬幣400枚,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幣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 :我在101年3、4月間向綽號「端仔」之客人兌換50元硬幣 400枚,之後不久即入監服刑,直到102年出獄後,經他人提 醒才知道該400枚50元硬幣是偽幣,但因不甘損失,才於103 年6月6日持以行使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向不詳男子取得偽造之50元硬幣400枚,並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行使 偽幣購買物品,嗣警方接獲報案逮捕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 ,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偽造之50元硬幣89枚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許秀美 、李芸、盧金紅李世忠陳育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31至42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至14頁、第262至266頁、第283至335頁、 第341至418頁、偵一卷第37至50頁)。而上開89枚50元硬幣 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正面國父像、背面稻穗圖紋、字紋及絲 形等均較真幣模糊,幣邊滾字字形與真幣不同且偏離中線, 背面隱藏字紋顯現之「50」及「五十」字跡不清,經抽樣分 析結果,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均屬偽幣無誤,有中央造 幣廠103年7月11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 見警卷第1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偽造之貨幣 與真實貨幣大小相符,但色澤較真實貨幣暗黃,而偽造之貨 幣正面,經光線折射後無法顯現鐳射之50元字樣,此亦有勘 驗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向不詳男子以2萬元之等值紙鈔兌換400枚50元 硬幣,於取得後方知均係偽造的云云,惟被告之辯解並不可 信,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兌換硬幣之理由供述前後不一,應不足採:



1.被告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開設卡拉OK店, 是為了找客人用才兌換硬幣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嗣於 103年6月13日偵訊時改稱:因我提供場所予卡拉OK店內服務 小姐及消費客人打麻將,賭博方式為底100元、1台50元,或 底200元、1台50元,故需要50元硬幣云云(見偵一卷第74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稱:兌換目的是因卡拉OK店內要 找客人錢以及麻將要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就 兌換硬幣目的,被告前後共有「單純找客人錢」、「單純賭 博所需」以及「兼有找客人錢及賭博所需」之三種說詞,而 無法遽信。
2.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內有以包廂收費,2個半小時為一個單 位,大包廂1,000元,小包廂800元,也有擺設投幣式卡拉OK 機,1首歌1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卡拉OK店股東黃秀惠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而無論係採上列何 種計費方式,均無須使用大量50元硬幣,是被告無需為卡拉 OK店內設備收費所需而兌換50元硬幣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為找客人錢而兌換400枚50元硬幣云云,顯屬虛妄。 3.被告另稱係因店內麻將賭博需提供硬幣,然: ⑴就店內麻將之賭博方式,被告前稱是打底100元、1台50元之 「15」,或是底200元、1台50元之「25」云云(見偵一卷第 74頁),嗣後又改稱店內大部分是打底200元、1台50元之「 25」、底300元、1台100元之「31」或底500元、1台100元之 「51」云云(見偵一卷第202頁),則被告就店內賭博方式 供述前後迥異,更與證人黃秀惠於103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 :店內只有以底100元、1台50元方式賭博等語(見偵一卷第 183頁),全然不符。
⑵且縱然被告店內確以「15」或「25」之方式進行麻將之賭博 ,然被告店內可供麻將賭博之位置僅有1桌,此經證人黃秀 惠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則每桌每次亦僅需10枚以內之50元硬幣(每人持有1或2枚50 元硬幣,即可利用以該硬幣支付賭資或找錢),難認被告有 何理由須一次兌換共計400枚之50元硬幣,更遑論被告嗣又 改稱店內以「25」、「31」、「51」之方式為麻將賭博(見 偵一卷第202頁),就「31」(即底300元、1台100元)、「 51」(底500元、1台100元)之部分完全不需使用50元硬幣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處。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卡拉OK店廚工陳秋碧、黃秀惠既於原審審 理時一致證稱是店內小姐有空時才打麻將,且店家並沒有抽 頭(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4至125頁),則被告顯無理由 為店內小姐閒暇娛樂,向不詳男子兌換大量之50元硬幣,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
4.又若採信被告所辯,換50元硬幣係為找客人錢,然就找客人 之零錢,50元硬幣之功能除可為10元硬幣所取代外,且在找 錢過程中,10元硬幣之使用頻率更為50元硬幣之4 倍(若找 客人10元、20元、30元至90元之零錢,且找客人10元至90元 之機率相同時,僅於找零50元至90元間各需50元硬幣1 枚〈 合計5 枚〉,然需10元硬幣20枚,是20÷5 =4 〈倍〉), 故被告就10元硬幣之需求顯應高於50元硬幣。然被告卻從未 主張其曾向他人兌換10元硬幣,更於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 日偵訊時質以卡拉OK店缺少的應為10元硬幣,為何會缺50元 硬幣時,無法為合理之答覆(見偵一卷第58頁),是被告辯 稱兌換50元硬幣係為找零,亦不合情理。
㈡被告就兌換硬幣之對象、時間、歷程所述前後矛盾,顯非事 實:
1.被告就向何人兌換硬幣部分,其前於103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是1名不詳男子前來兌換,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8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改稱:是1 名叫「穗仔」之人前來與我更換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 再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姓名不詳綽號「端仔」 的男子拿來跟我換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就何 人前往店內與其兌換硬幣,前後供述多次更易。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因為不識字,不確定兌換硬幣之男子簽的名 字是「瑞」或是「端」,才會先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稱是 「ㄙㄨㄟ、(台語)啊」,後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改稱「 ㄉㄨㄢ(台語)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經本 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結果,被告於103年6月6日係稱其不知 兌換硬幣客人之姓名,都是叫他「ㄙㄨㄟ、(台語)啊」, 而於同年月13日則稱是一個叫「ㄉㄨㄢ(台語)啊」的人拿 硬幣來換(見本院卷第73頁之勘驗筆錄),故被告在相距不 到10日之兩次偵訊內,先稱係向「ㄙㄨㄟ、(台語)啊」兌 換硬幣,後改稱是「ㄉㄨㄢ(台語)啊」,兩者讀音完全不 同,且被告既不認識字,何來誤認字跡之可能?由此可見被 告所辯並不可信。
2.被告就何時兌換硬幣,前於103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於100 年3月間兌換硬幣(見警卷第18頁反面),嗣於103年6月13 日偵訊時則改稱係在101年4月至同年5月間(見偵一卷第74 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3.再就兌換硬幣之過程,被告前於103年6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 訊時均供稱:是以20,000元50元硬幣與我更換1,000元紙鈔 20張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一卷第57頁),



並未提及有不同期日更換之情形,然於103年6月13日偵訊則 改稱:是先以8,000元的50元硬幣來跟我換,隔天又拿 12,000元50元硬幣來跟我換,我先後共拿20,000元跟他換云 云(見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供述兌換零錢之歷程前後亦 有不一,難認屬實。
4.依證人黃秀惠於原審證稱:知悉被告兌換硬幣後,當下便有 詢問被告:「我們不是月底就要結束營業了,為什麼要換那 麼多銅板?」(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證人黃秀惠上開 證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於兌換硬幣時即將結束 卡拉OK店之營業,而被告於過往營業過程中既未曾兌換如此 大量之硬幣,卻於決定結束營業後,反同意他人兌換大量之 硬幣,亦與常理不符。
5.被告既曾供稱與該名綽號「端仔」男子不熟(見偵一卷第75 頁),且認同證人黃秀惠於104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端仔」很主動與渠等攀談,與一般客人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則衡諸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且有經營卡拉 OK店之經驗,社會經驗應屬豐富,是被告發現「端仔」有主 動、刻意接近之情事,自當小心提防,而於「端仔」表示欲 兌換高達8,000元、12,000元之硬幣時,自應對於一般人何 以持有、囤積大量之50元硬幣心存疑慮(遑論「端仔」僅有 50元之硬幣,而無5元、10元之硬幣),且於第一日兌換160 枚硬幣後,該店股東黃秀惠已覺有異,詎被告又於翌日另行 兌換240枚之硬幣,是被告所辯明顯不合情理。 ㈢依被告自稱發現兌得硬幣為偽幣後之行為模式,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端仔」是同村綽號「棋 仔」之男子帶來店中消費,「端仔」之電話存放於店內聯絡 簿內,友人「棋仔」、「明仔」、「財仔」也認識「端仔」 ,可以透過上開3人與「端仔」連絡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 76頁)。則被告既供稱因不甘心受有損失,故持本案之偽幣 消費云云,足徵被告極為重視該筆損失,則衡情被告自應於 發現損失後,立即尋找「端仔」,或經由同村之「棋仔」或 「明仔」、「財仔」聯絡「端仔」,殊無可能於發現兌得之 400枚50元硬幣均屬偽造後,未自行搜尋「端仔」下落,是 被告辯稱不甘損失而花用偽幣,顯與其行為模式不符,且由 此可見其對於持有之400枚50元硬幣均屬偽幣,並不意外。 2.且常人若蒙受不白之冤,自當盡力證明己身清白,是縱然被 告未於發現硬幣屬偽造時嘗試尋找「端仔」,則其遭查獲後 ,亦應積極找出「端仔」之聯絡方式,或嘗試藉由「棋仔」 、「明仔」、「財仔」等人與「端仔」聯繫。然當檢察官指



揮員警攜同被告前往店內尋找相關人等之聯絡方式時,被告 卻未曾告知警方店內有聯絡簿可能記載「端仔」聯絡方式, 且稱不知道「明仔」、「財仔」住哪裡,故無法提供予警方 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劉泳成、林奮正、張許志明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被告從未積極尋 找「端仔」,是其行為顯與常理不合,難認其主觀上果有認 為受有損失之情形。
㈣被告雖執證人陳秋碧、黃秀惠及製冰廠送貨員楊自強之證詞 為據,惟渠等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述如下: 1.證人陳秋碧部分:
⑴證人陳秋碧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有名叫「端仔」之客人在 101年5、6月間,接連兩天前來換50元硬幣,第1天我有向會 計黃秀惠拿8,000元,第2天老闆又要我向會計拿12,000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然細譯證人陳秋碧於 原審中證詞,其對於「端仔」之年紀、說國語或台語均證稱 :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卻對「端仔 」第一天持類似奶瓶容器、第二天以塑膠袋方式攜帶零錢等 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其證述是否果基於真實之記憶而為, 顯非無疑。
⑵退步言之,縱然證人陳秋碧於原審中證述屬實,但證人陳秋 碧既無法確定被告在取得其轉交之8,000 元、12,000元後, 是否全數均交付予「端仔」,亦無從確定被告是否果向「端 仔」兌換400枚50元硬幣(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從而證 人陳秋碧於原審中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復觀之證人陳秋碧於原審審理證稱:小姐在卡拉OK店打麻將 ,是自己打好玩的,與老闆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則被告殊無必要為店內麻將賭博而籌措大量50元硬幣 ,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因店內打麻將需求 ,而需兌換大量50元硬幣不符,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2.證人黃秀惠部分:
⑴證人黃秀惠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因「端仔」來換錢,故交 付8,000元、12,000元等語,然觀證人黃秀惠就「端仔」更 換之金額,前於103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端仔」有拿一 個奶瓶裝的50元硬幣要跟曾順良換,但換多少錢我不清楚( 見偵一卷第183頁),嗣於原審104年12月9日審理時則改稱 :第一天陳秋碧有向我拿8,000元,第二天則拿了12,000元 ,說是老闆要拿的,我之後有詢問被告要怎麼記帳,被告就 說他是拿錢去換銅板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明確證稱 被告「第一天拿8,000元、第二天拿12,000元」,是證人黃 秀惠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非無疑。




⑵又退步言之,縱證人黃秀惠所證屬實,然其亦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將取得之20,000元均用以兌換50元硬幣,或果向「端仔 」兌得400枚50元硬幣,故證人黃秀惠於偵、審中之證詞,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楊自強部分:
⑴證人楊自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經營卡拉OK 店,後來因案入監,出獄後更換地點又開了一家卡拉OK店, 我於103年2月間曾送貨至被告新開的卡拉OK店內,因被告給 付之50元硬幣「怪怪的」,故有提醒被告,被告並有更換另 1枚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依證人楊自強上 開證述,尚無從逕推論被告於給付上開50元硬幣時不知其硬 幣之真偽,是無法以證人楊自強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⑵又證人楊自強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時會向我兌換500元或 1,000元之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然被告若認 為其於101年間與「端仔」所兌換之50元硬幣為真實,則其 於出獄後再度開店時,大可逕以「端仔」之硬幣支應,又何 需再向證人楊自強更換?且證人楊自強既證稱被告更換硬幣 之習慣,是一次更換500元或1,000元,而無一次大量兌換上 萬元鉅額硬幣之情形,則被告又何以同意不知真實姓名且非 熟識之「端仔」接連2日兌換共值2萬元之400枚50元硬幣?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行為或習慣均有不合,難認可採。(三)基上事證以觀,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持400枚50元硬幣向其等 值兌換,其取得後才發現是偽幣云云,然被告就兌換硬幣之 理由、對象、時間、歷程等關鍵事項交代不清,前後供述矛 盾,且與證人陳秋碧、黃秀惠楊自強所述亦不一致,佐以 被告經原審送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 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 對,認為被告針對『你說是以2萬元代價換得本案50元的假 硬幣400個,有沒有說謊』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1至86頁),由是益徵被告所稱係以2萬元之等值鈔票兌 換偽造50元硬幣400枚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應係於103年6月6日(即行使日期)前某日(不含公 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一次向不詳 男子取得400枚偽造之50元硬幣,方屬實情。又依被告一次 取得400枚之偽幣,數量龐大,被告對此無法交代合理來源 ,苟非為行使之用,何需取得如此大量之偽幣?又衡諸常人



若有大量硬幣之需求,理應前往金融機構進行兌換,殊無向 不熟識之人兌換之理,而被告既未以合理之代價,即向不詳 男子憑空取得上開面額合計2萬元之50元硬幣400枚,則可見 其於取得之際即已明知該400枚50元硬幣均係偽造之貨幣, 再佐以被告於103年6月6日密集持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50元硬幣行使,可見其主觀上顯然知悉不詳男子所持有之 400枚50元硬幣並非真實,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取 得,並進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行使甚明。(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 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 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 ,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中央銀行設廠專營 並管理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偽造之貨 幣,故意冒充真幣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同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 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 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切情形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 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 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二)按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 、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 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受損者為國家貨 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被告雖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貨幣行為,然其行為之動機相 同,復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行為地點距離亦屬 接近,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而可認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 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見原審卷第103頁 反面),惟揆諸上開說明,行使偽造貨幣既無從認定立法者 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各同種類型反覆實施,是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前揭方式收集400 枚偽造之50元硬幣後,除有於上開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地行使外,復接續於附表編號6至79所示之時、地,以偽造 之50元硬幣充作真幣而向附表編號6至79所示之被害人行使 ,並於購得附表編號6至79所示之物品後駕車離開,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6至79所示時地,向附表編 號6至79所示被害人購買物品,惟稱不清楚是用真幣或偽幣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附表編號6至78所示 之被害人警詢筆錄,渠等均稱不知被告交付之50元硬幣是否 偽幣,又被告交付之50元硬幣已流入市面不可考等語(見警 卷第43至261頁),至於附表編號79所示之部分則無被害人 之筆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 幣。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明針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予以限縮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此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是就該 經公訴檢察官減縮之起訴事實部分,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份犯嫌所憑之證據,即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行使偽幣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 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 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 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 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 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 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 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 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 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 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



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編號6至79所示部分, 以檢察官已限縮犯罪事實為由,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置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行使偽幣犯行, 辯稱其係收受後方知偽幣始持以行使云云,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事由:
(一)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男子處收集取 得偽造之50元硬幣400枚,並進而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行使,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受教育、現從事經營卡拉 OK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原審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4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二)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集 取得偽造之50元硬幣400枚,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現雖僅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幣89枚 ,然就未扣案之偽幣311枚(400-89=311),既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一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除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89枚外,尚扣得 峰牌香菸76包、軟殼七星香菸11包、硬盒七星香菸80包、藍 摩爾香菸49包、50元真幣6枚、行車紀錄器SD卡1張及保力達 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應予補充)等物,其中香菸及 保力達均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341至418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而50元真幣6枚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則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扣得被 告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一卷第185頁、第188頁),因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行使方式及購得物品│被害人筆錄內容│
│ │(民國) │ │ │(新台幣) │及出處 │
├──┼─────┼─────────┼────┼─────────┼───────┤
│01 │103.06.06 │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許秀美 │以偽造之50元硬幣4 │被害人許秀美收│
│ │下午1時許 │仙吉路20號 │ │枚,購買七星牌香菸│到偽幣4枚 │
│ │ │(金品味檳榔攤) │ │(單價90元/包)及峰 │警卷: │
│ │ │ │ │牌香菸(單價110元/ │31-33頁 │
│ │ │ │ │包)各1包,共計200 │ │
│ │ │ │ │元。 │ │
├──┼─────┼─────────┼────┼─────────┼───────┤
│02 │103.06.06 │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李 芸 │同上 │被害人李芸收到│
│ │中午12時55│仙吉路2號旁 │ │ │偽幣4枚 │
│ │分許 │(小明明檳榔攤) │ │ │警卷: │
│ │ │ │ │ │34-35頁 │
├──┼─────┼─────────┼────┼─────────┼───────┤
│03 │103.06.06 │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盧金紅 │同上 │被害人盧金紅收│
│ │中午12時50│興安路316之17號 │ │ │到偽幣4枚 │
│ │分許 │(小茹檳榔攤) │ │ │警卷: │
│ │ │ │ │ │36-38頁 │
├──┼─────┼─────────┼────┼─────────┼───────┤
│04 │103.06.06 │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李世忠 │同上 │被害人李世忠收│
│ │中午12時45│興安路228之1號 │ │ │到偽幣4枚 │
│ │分許 │(阿忠檳榔攤) │ │ │警卷: │
│ │ │ │ │ │39-40頁 │
├──┼─────┼─────────┼────┼─────────┼───────┤
│05 │103.06.06 │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陳育宏 │以偽造之50元硬幣6 │被害人陳育宏收│
│ │中午12時40│興安路136之4號 │ │枚,購買七星牌香菸│到偽幣6枚,另 │
│ │分許 │(內庄檳榔攤) │ │(單價90元/包)、峰 │找零30元 │
│ │ │ │ │牌香菸(單價110元/ │警卷: │
│ │ │ │ │包)各1包及保力達( │41-42頁 │
│ │ │ │ │70元/瓶),共計270 │ │




│ │ │ │ │元。 │ │
├──┼─────┼─────────┼────┼─────────┼───────┤
│06 │103.06.06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鍾沂成 │以50元硬幣4枚,購 │被害人鍾沂成不│
│ │上午某時許│路65之6號 │ │買七星牌香菸(單價 │知其所收受之50│
│ │ │(台灣ㄚ成檳榔攤) │ │90元/包)及峰牌香菸│元硬幣4枚是否 │
│ │ │ │ │(單價110元/包)各1 │偽造的,該4枚 │
│ │ │ │ │包,共計200元。 │硬幣已再度流入│
│ │ │ │ │ │市面。 │
│ │ │ │ │ │警卷: │
│ │ │ │ │ │43-45頁 │
├──┼─────┼─────────┼────┼─────────┼───────┤
│07 │103.06.06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洪麗梅 │同上 │被害人洪麗梅不│
│ │上午某時許│路63之1號 │ │ │知其所收受之50│
│ │ │(双喬檳榔攤) │ │ │元硬幣4枚是否 │
│ │ │ │ │ │偽造的,該4枚 │
│ │ │ │ │ │硬幣已再度流入│
│ │ │ │ │ │市面。 │
│ │ │ │ │ │警卷: │
│ │ │ │ │ │46-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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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