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HLHV,104,上更(一),1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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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玉榮 
被上訴人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品蓉(下稱陳品蓉)起訴主張: 伊及上訴人大寬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均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前夫即視 同上訴人林玉榮(下稱林玉榮)為該事件債務人。該執行事 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做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大寬公司所持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後之餘額新 台幣(下同)3,151,888元列為次序11之普通債權,由其受 分配685,802元本息及次序6之執行費4,143元。惟該債權係 林玉榮承擔訴外人○○造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大 寬公司之3,333,821元債務,屬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情。求為命:(一)撤銷林玉榮對大寬公司所為3,333,821 元本息之債務承擔行為。(二)確認大寬公司對林玉榮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之判決。(三)對系爭分配 表上所列大寬公司所受上開分配額剔除之判決。二、大寬公司原審答辯要旨略以:伊公司與○○公司之合約大都 由林玉榮簽名,林玉榮同意承擔○○公司對伊公司之債務, 並無虛偽不實。又陳品蓉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林玉榮則以: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逾聲明異議期 間,同意清償大寬公司債務係以伊房屋自行出售為條件等云 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陳品蓉勝訴判決後,大寬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係大寬公司對於一審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陳品蓉並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先位之訴是否在 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僅大寬公司針對備位之訴不服,提出 上訴,陳品蓉並未針對先位之訴上訴,是先位之訴不在上 訴效力所及範圍。
(二)陳品蓉不再主張林玉榮承擔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否認債務承擔效力,所為訴之 變更,是否合法?
(三)林玉榮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承擔○○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是否生效?林玉榮 在強制執行案件及家事案件都是承認承擔債務之陳述,但 於本件卻否認,違背禁反言原則,且依舊法支付命令已經 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雖已於104年6 月15日修正,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5月11日即已確定(參原審卷第44頁) ,並非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才確 定,本件支付命令之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非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並非僅有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經再審之訴撤 銷或廢棄,自不得推翻其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力,陳 品蓉主張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認大 寬公司對林玉榮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四)陳品蓉於101年6月29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時, 即得知大寬公司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給付貨 款事件中檢附債務承擔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則陳品蓉 閱覽該卷後,即已知悉林玉榮承擔○○公司之債務,其遲 至102年9月27日始追加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已逾1年 除斥期間,於法不合。陳品蓉迄至102年9月27日始追加提 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林玉榮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債務承擔的意思是我要自己先賣掉房子才還債,而不是房 子被假扣押後再去還債,我自己賣掉房子後才有好價格,



有一個價差後才可以去還錢,不是用房子抵債的意思,而 且不是只有對大寬公司有債務而已,也有其他需要處理之 債務存在。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陳品蓉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先位聲明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是撤銷 債務承擔。
(二)大寬公司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林玉榮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僅 得為執行名義,並無實質確定力。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所列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所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既屬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寬 公司所分配金額新台幣4,143元及次序11對大寬公司所分 配之金額685,802元」應予全部刪除,即屬有據。(三)陳品蓉於102年9月27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 ,所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債務承擔行為,其 性質應屬備位聲明。亦即,如認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始請求撤銷該債務承擔行為。如認林玉榮 有承擔該債務,則其承擔債務有損陳品蓉之債權,陳品蓉 自得請求撤銷。另陳品蓉於閱覽卷證後雖知有前揭支付命 令,然不知有所謂債務承擔之情事,待大寬公司主張林玉 榮債務承擔,陳品蓉始追加撤銷該債務承擔行為,故除斥 期間即應以大寬公司主張債務承擔時起算,並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 人或數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本件 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就前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均須 合一確定。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雖僅有大寬公司提起上訴 ,然依前開說明,未提出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被告林 玉榮,亦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陳品蓉於原審起訴合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本件陳品蓉主張大寬公司、林玉榮間關於花蓮地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 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要堪認定。
3.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陳 品蓉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以書狀對分配之債權金額 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俱為二造所不爭執,是陳品蓉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三)先、備位之訴審理標準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 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 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 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原告 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理由,而同時以不能併存之其他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以備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請求獲得有理由之判決者,則為訴之預備合併。倘原告對 之未為適當聲明,法院應闡明令原告敘明或補充之,並本 於法官知法原則為適當之裁判,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陳品蓉起訴主張林玉榮承擔○○公司債務,係無償 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撤銷,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林玉榮之債務承擔,及 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大寬公司之受分配額。嗣後經陳品 蓉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就其所主張之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撤銷債務承擔,其法律關係自承



為先、備位聲明,對此大寬公司及林玉榮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就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先位聲明為判斷。
3.原審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係就大寬公司與林玉榮間關於花 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本金 及利息不存在為判斷,大寬公司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是陳 品蓉先位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本息債權不存在,係在本件 上訴效力所及範圍,大寬公司爭執此項程序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四)支付命令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無拘束力。 1.依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支付命令具執行力之規定,僅於修正公告施行後確定之 支付命令始有適用。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3月19日所核 發,嗣後因林玉榮未異議而於101年5月11日確定,自應適 用舊法,合先敘明。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 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 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 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 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 決要旨參照)。
3.查陳品蓉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 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自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98條分別規定甚明。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原係訴外人○○公司與大寬公司間所負 之貨款債務,出賣人是大寬公司及巴頓有限公司,買受人



是○○公司,大寬公司並主張林玉榮自願承擔上開債務, 爰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林玉榮核發支付命令,命 林玉榮向大寬公司給付3,333,8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林玉榮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 異議而告確定。然查:
(1)林玉榮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即否認有要承擔○○公司債 務之意思而陳稱:「我有同意要還這筆錢,但我的意思 是我要賣房子,我要賣房子來還債務,而不是用假扣押 ,變成我房子賣不到好價錢。我有算過,當時房子正常 買賣價格比較高,可以清償我的債務。」、「我沒有跟 他(大寬公司負責人)說我要承擔債務,我只說要賣房 子來還債。」、「我沒有承諾無條件,我的意思是要用 賣掉房子的錢支付我的債務,我沒賣掉根本就還不起… 」、「我在庭上有說要賣房子來還錢是沒有錯,但後不 知道為什麼假扣押我的房子,其他就如我在準備程序當 中的陳述。」(見本院上字第3號卷第74頁背面、第75 頁、第88頁)。
(2)林玉榮於100年訴字第11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公司訴 訟代理人時係稱「不是我的財務出問題,我和我的太太 陳品蓉的感情出問題,因為陳品蓉是負責人,支票和存 款都在她那邊…我認為我的損失還是應該要有人負擔, 確認我的損失以後,要用我的房子來處理都沒有問題。 …我和原告的負責人配合很久了,以前我的心態是原告 出的材料就算是壞的,我也會配合把它處理掉,這件事 因為數量太大了,所以沒辦法處理。」(見100年度訴 字第111號卷第199頁背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卷 聲證一),核其用詞與前後語意俱與大寬公司主張林玉 榮具債務承擔之意不具相當關聯性,難認林玉榮所言內 容具有債務承擔之真意,是大寬公司主張尚難採取。(六)大寬公司於101年3月3日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 林玉榮當庭明確的表示○○造園的債務若法院判決確立就 願負全責」,核與林玉榮本意及事實不符,系爭支付命令 雖因林玉榮未異議而確定,惟如前述大寬公司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之行為本無拘束系爭支付命令以外之當事人陳品蓉 之效力,又伊與林玉榮間之確無債務承擔之事實,則陳品 蓉之主張,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陳品蓉(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大寬公司與林玉榮 間之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支付命令所載叁佰叁 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存在,進而請求 將「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記載次序6對於大 寬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次序11對 被告大寬有限公司所分配之金額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 應予全部刪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大寬公 司、林玉榮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本院雖就理由有所補充,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結 論。又陳品蓉在原審追加「撤銷債務承擔行為」之主張及聲 明,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主張此為備位,已如前述,而 本件已認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為裁判。 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本件備位之訴既毋庸再為裁判,大寬公司聲請 就此部分傳訊證人黃金城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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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