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1號
HLHM,105,聲再,1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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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美珠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51號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美珠(以下均簡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05年3月3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1 號刑事確定判決( 以下均簡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28日聲請再審,該判 決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判決送達回證附於原審 卷二第163頁可證,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20日再審 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雖略以:「…證人張明誌於原審結證稱:依我的經 驗,東部、巨大公司礦場沒辦法達到每月開採3萬3000 公噸 之數量,巨大公司礦場沒有石頭,東部公司礦場才有石頭, 而東部公司礦場之河床很小,兩邊都是山,即使很多機具也 不見得每月開採之數量可達到3萬3000 噸,以東部公司礦場 可開採之範圍,每月開採之數量無法達到3萬3000 公噸,因 要等颱風來襲才有礦石,且須雨量大的颱風來襲才會造成石 頭堆積很多,才可能增加可開採之數量,簽約時並不知不可 用機械開採,所以都是用挖土機往下挖之方式開採,巨大公 司礦場之產量少於東部公司礦場之產量有一半以上,在我開 採期間東部公司礦場每月最大的產量為4、5000 公噸,因礦 場之面積不夠大,所以即使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也無法達到 每月3萬3千公噸的產量,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審查即禁止 特殊行業,所以核准礦場面積擴大的可能性不大等語。」等 語,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
㈢惟查,證人張明誌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36 59號、4894號礦區目前只有伊在開採,伊在與被告劉美珠合 作開採礦石前,有在菲律賓開採大理石3 年之經驗,菲律賓



是山礦、前揭二礦區是溪礦,溪礦比較容易開採,只要拿起 來就好,山礦整座山都是石頭,要切割比較慢,雖然伊在前 揭礦場開採時,1 個月最多僅開採4,000公噸至5,000公噸, 然是機具的問題,如果增加機具,且有很大的颱風,然後石 頭堆積很多,3659號礦區應該有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之可能 …伊於開採前揭礦區之期間,曾經遭遇颱風,並於颱風後一 邊修築道路,一邊回到採礦現場,曾經發覺前揭礦場之大理 石、白雲石之產量因颱風而增加,增加的部分包括30公分以 上的原石;依據前揭礦區可供2 輛砂石車會車之路寬限制, 若東部公司、巨大公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 超過1 公尺之開採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 能每月開採至3萬3千公嘲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 每月3萬3千公噸亦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 」,是依證人張明誌專業經驗之判斷,每月3萬3千公噸之開 採量,是可以達成的。詎原判決未慮及證人張明誌之上開證 述,逕認無達成約定數量云云,其認定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次查,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王永慶就其已找中部買主之 供述,顯與證人賴雲龍所為:被告王永慶說石頭的買主找好 了,還給我看空照圖,說是中部神岡的遊樂園之證述不合, 且臺中市神岡轄區內並無大型遊樂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足徵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 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等語。
㈤惟查,關於是否有就將來開採之礦石找尋買主乙節,證人張 晉偉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稱王永慶 真的有去做,他去做了什麼事情?)福隆石材行是做園藝造 景的,如果他要礦石,劉美珠有給我看照片,合法開採的那 些石頭是真的可以賣錢的。」、「(審判長問:是否知悉訂 約後,王永慶有無繼續找買家?)他有做。」,而證人賴雲 龍亦明確證稱:「伊確實有請人查是否真有此事,結果確實 有開發動作,他需要大量的石頭做風景石,這是同案被告王 永慶於100年6月27日還沒簽約前講的,當天回去伊請人用Go ogle地圖查,確實有這個地方」,則依照張晉偉賴雲龍之 證詞可知,同案被告王永慶確實有接洽買主,而買主亦均確 有其廠商,且台中確有一間遊樂園名稱為「亞哥花園」,詎 原判決竟未慮及上開證詞,遽以證人賴雲龍所述之遊樂園地 址有誤,即認聲請人無欲履行協議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其 認定自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㈥第查,原判決雖略以:「...(七)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 7日簽立,斯時已近颱風季節,被告2人對於東部及巨大公司



礦場於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壞而無法開採礦石,並 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入礦場開採等情,知之 甚詳,竟約定被告王永慶需於10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 萬元 、100年7月15日再支付1600萬元、100年7月15日前若未再支 付1600萬元,則沒收已交付之300萬元、100年7月31 日再支 付2000萬元、100年8月15日再支付2100萬元之付款條件,將 訂約後之付款期限均集中在7、8月之颱風季節。」等語,認 為同案被告王永慶及聲請人劉美珠明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 將訂約後之付款期間集中在100年7、8 月之颱風季節,顯有 無法開採礦石之情事,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 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
㈦原判決未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 料庫查詢 100年間我國有發警報颱風之相關資料,逕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時已近颱風季節,無法進入礦區採礦,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等語,實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庫查詢 100年間我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之內容可知(詳見網址:htt p://rdc28.cwb.gov.tw/TDB/ntdb/pageControl/tywaming? list=2Q 11,再證2),我國於100年間有發布警報颱風之名 稱、警報期間、近臺強度依序為:
艾利(AERE)、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輕度 ②桑達(SONGDA)、100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強度 ③米雷(MEARI)、10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輕度 ④梅花(MUIFA)、100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中度 ⑤南瑪都(NANMADOL)、100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強度 ⒉自上開資料可知,我國100 年間有發布警報颱風之警報期間 可概略區分為兩個期間,其一為100年5月初至6 月底,而前 開有發布警報颱風期間系爭協議書尚未簽訂;其二為8 月初 至8 月底,前開有發布警報颱風期間亦僅有梅花颱風係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之再付款期間即100年8月15日之前10日發布, 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即100年6月27日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同年 7月31日再支付2000萬元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厥未 有發布警報之颱風,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得進入礦場開採礦 石乙節,並無影響,應堪認定,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案被告 王永慶應再支付前開費用期間,既未有因發布警報之颱風致 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當無原審判決所指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當時已近颱風季節,無法進入礦場採礦之情事。 ㈧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 永慶有共同詐欺之事實,應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利於聲請人,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而 有再審之理由。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再者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 審所認定之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 ,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 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因無證據價值而 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 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已將東部公司礦場、巨大公司礦場交 由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且東部公司礦場及巨大公司礦場每 月開採之礦石總量均無法達到3 萬3000公噸,竟與同案被告 王永慶共謀,由聲請人假借受玄天上帝之命,購買很多礦場 ,總面積約有1500甲,第一個礦要給玄天上帝指定的有緣人 即王永慶開採,要趕快簽約開採,不然颱風來襲道路毀壞就 無法開採,採得之礦石只需每公噸付其600 元,再由王永慶 以其自身曾從事砂石業,對於整個採礦作業流程非常熟稔, 可負責開採及運輸,共同合作開採獲利等情,一同向陳政嘉 、簡躍東等人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而與同案被告王永慶 合夥開採礦石,用以成立普濟寺基金會,因而先後給付聲請 人300 萬元等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共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原確定判決已就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共同詐欺之犯行、對於犯意之認定 、使用之手段及其所依據之證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 明,聲請意旨以原審業已調查之證據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 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以為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之論 述,而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就聲請意旨指稱之 證據,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一一論述如下述。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張明誌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明確證稱:若東部 公司、巨大公司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又配合往下挖不超過 1 公尺之開採方式及申請擴大開採區域,邏輯上係有可能每 月開採至3萬3千公噸的礦石量,且若遭遇到很大的颱風每月 3萬3千公噸亦有可能持續12個月,惟這一切都充滿風險等語 ,用以證明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確實可供開採3 萬3000公噸 ,主張聲請人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本院參酌證人張明誌於 當次作證同時證稱:東部、巨大公司礦場自我開採以來,並 無1個月開採達3萬3000公噸的紀錄,也沒有辦法在1 個月裡 開採達到這個數量,因為氣候的問題,整個年度開採數量只 有1萬公噸或2萬公噸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聲請意旨 僅片面擷取證人張明誌部分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忽略證人 張明誌實際作證之內容,自無足取。再者,依據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王永慶所訂立之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之記載:「二、 本合作協議期間為採礦執照有效期,在合作期間內,甲方( 及王永慶)每月應『至少』採取3萬3000 噸之礦石。」(調 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之上開礦場應至少提供每月3萬300 0 噸礦石出產量,無論依據上開證人張明誌之經驗抑或依據 卷附之經濟部礦物局103年9月2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民國103年花蓮地區大理石、白雲實況產品統計報表 (見原一審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均無法達成契約上所約 定之最少「每月3萬3千公噸」之開採量,是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㈣、㈤部分,無非以證人張晉偉賴雲龍之證 詞證明同案被告王永慶確實曾經尋找買主,用以推翻關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然查:證人張晉偉賴雲龍均未證稱 曾見聞同案被告王永慶尋找買主之事實,僅證人張晉偉概稱 王永慶確實有找,證人賴雲龍劉美珠有將照片給其看,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證明同案被告抑或聲請人有尋找買主之事 實,再者,同案被告王永慶為實際尋找買主之人,證人張晉 偉及賴雲龍僅係聽聞轉述之人,不可能比同案被告王永慶更 加清楚買主為何人,依據本院查詢之結果,並無同案被告王 永慶所稱之神岡遊樂園,證人張晉偉賴雲龍之證詞,更加 顯示同案被告王永慶所言之不實,根本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永慶自始即無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㈣再者,依據東森新聞之網路新聞顯示,亞哥花園歷經5 年之 拍賣與流標,最終於100 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聲請意旨稱於100 年7、8月間買主可能為亞哥花園, 顯然虛妄。
㈤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係以「系爭 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簽立,斯時已近颱風季節,被告2 人對於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於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 壞而無法開採礦石,並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 入礦場開採等情,知之甚詳」論述,而關於詐欺犯犯意之認 定時點應以係於詐欺行為時之時點即契約成立之時點,行為 人當時主觀之認定為何,而與之後之客觀事實無關,本件聲 請人徒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站內之颱風資料主 張爭協議書之簽訂日即100年6月27日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同年 7月31日再支付2000萬元前,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厥未有 發布警報之颱風,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得進入礦場開採礦石 乙節,並無影響一節,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然誤會刑 法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事實判斷均屬正確, 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以片面擷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 詞,而曲解證人作證之原意、抑或強行解釋證人證詞之證明 力,進而曲解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之理由、或對於主觀客 觀構成要件之誤認,且其主張與事實有違,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 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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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