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3號
TCHM,104,重上更(二),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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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鴻奇
輔 佐 人 饒瑞倫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3號、第46
12號、第53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乙○○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長,綜理苗栗縣議會會務;乙○○則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 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丑○○、乙○○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 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丑○○利 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乙○○利用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 之職權,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 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丑○○自92年 1月間起,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即附件一編號 14、附件七編號1至17、附件八編號1至9、附件十一編號1至 5、附件十二編號1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四編



號1、附件十五編號1、附件十六編號1至40、附件十七編號1 至29、附件十八編號1至78、附件二十編號2至23、25、附件 二十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另自92年8月間乙○○調任總 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經常陪同丑○○外出用餐或辦理各 項採購之時起,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 絡(即附件一編號1至8、10至13、附件二編號1至2、附件三 編號1至4、附件六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27、31 、35、36、附件九編號1至10、附件十編號1至48、附件十三 編號1至15部分),由丑○○單獨指示與之同行用餐之隨扈 、秘書等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隨扈、秘書等人員與丑 ○○間有犯意聯絡),或由丑○○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 或由乙○○自行,向不知情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 之「沙比歐茶行」、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樓及47號1樓 之「子○○○」、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億寶商 行」、苗栗縣頭屋鄉○○村○○路000號之「鱺魚小吃」、 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 苗栗市○○里○○路00號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 峨眉鄉○○村0000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頭份鎮○○ 路000號之「四川津味牛肉麵」、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號之「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00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00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段000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0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0000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之「桂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吉 緣小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1樓之「吉緣小 吃」等商店,取得蓋有各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丑○○單獨或丑 ○○與乙○○共同利用不詳之人,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 點,擅自填載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如附件一編號1至8、10至14 、附件二「子○○○」編號1至2、附件三「億寶商行」編號 1至3、附件九「獅頭山商店」編號1至10(除視同真實消費 部分外)、附件十一「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編 號1至5、附件十二「永昇小吃店」編號1至40(除視同真實 消費部分外)、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編號1至20、附 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



」編號1、附件十六「金色蓮花素食餐館」編號1至40(除視 同真實消費部分外)、附件十七「全聚德小吃店」編號1至 29、附件二十「桂竹園冷熱飲店」編號2至23、25、附件二 十一「吉緣小館」「吉緣小吃」編號1至16等商店之收據, 或於附件六「鱺魚小吃」編號7至8、13至14、18至19、23、 27、31、35、36、附件七「西山庄鱺魚小吃」編號1至17、 附件八「田新牛肉正發分店」編號1至9、附件十「四川津味 牛肉麵」編號1至48、附件十八「又一村水餃館」編號1至78 所示單據之商店消費後,利用不詳之人浮報填寫消費金額( 虛報、浮報情形如各該附件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而偽造上 開收據,以示丑○○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 出。並由丑○○單獨指示不知情之陳淑玲等議會人員將上開 取得之收據交付苗栗縣議會總務組之書記饒美貞、組員劉金 嬌或乙○○辦理核銷(即丑○○單獨犯罪部分,此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人員與丑○○間有犯意聯絡),或由丑○ ○交付有犯意聯絡之乙○○或由乙○○取得後自行辦理核銷 ,而後由饒美貞劉金嬌、乙○○等人,將各該不實之單據 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 用途說明」欄註記如各該附件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 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以示丑○○已因苗栗縣議會業 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 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 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 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林來居、凌英鳳、江雲章 及會計室組員廖秋玲、主任鄭運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丑 ○○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 上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最後 由丑○○蓋章核定後,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業務之苗栗縣議 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 憑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 饒美貞、乙○○即分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由饒美貞、 乙○○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 名或蓋章,以示領得各該款項,饒美貞、乙○○再將各該款 項轉交丑○○。丑○○計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會詐得 3,093,750元(此金額不含下列犯罪事實欄三〔即附件一編 號9〕之1,170元,及犯罪事實欄四〔即附件十四編號2、附 件十五編號2、3〕之17,080元),乙○○共犯部分,其與丑 ○○共同詐得其中之969,593元(此金額不含下列犯罪事實 欄三〔即附件一編號9〕之1,170元)。




三、丑○○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議 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 支核銷,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間,因與女婿張翃浥等家人前往附件一「沙比歐商店」消 費而取得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紙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明知該收據之消費 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連續 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理核銷,向苗栗 縣議會詐得1,170元。
四、丑○○明知與苗栗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 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 -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 ,竟利用綜理縣議會會務之職權,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概括犯意,於94年10、11月 間,因競選連任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 於94年10月25日向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訂餐所取得 之附件十四編號2及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3日於附件十 五「新宏雜貨店」用餐所取得之附件十五編號2、3等與苗栗 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後,先後指示不知 情之議會人員將上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乙○○,利用不知情 之乙○○,連續以上述方式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式辦 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得17,080元。
五、丑○○明知其女饒家卉個人前往大葉高島屋、知本老爺、愛 的世界、三商行頭份分公司、向陽百貨等場所消費而取得之 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至7所示統一發票,係與苗栗縣議會 業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 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 般事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其於92年2月間自有幫 助犯意之饒家卉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承前行使公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透 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人員陳淑玲先後交予饒美貞(編號1 、2部分,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饒美貞與丑○○間有犯意 聯絡)及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即編號3至7部 分),共同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 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乙○○與丑○○共同 詐得其中45,445元(饒家卉所涉幫助詐取公款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丑○○明知其 女婿張翃浥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其個人消費取得之附件二十



二之二編號1至5所示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 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報支核銷,竟承前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 ○向不知情之張翃浥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交由與之有上開 概括犯意聯絡之乙○○,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 等方法辦理核銷,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74元。六、緣丑○○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即苗栗縣頭份 鎮○○里○○街000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丑○ ○、乙○○均明知該合唱團參加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時,並 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丑○○於職務上有權 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 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己○○同意,由 丑○○指示乙○○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己 ○○」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 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紙,再由乙○○交予兼任該團出納 而不知情之陳淑玲,由後者在函文上蓋用陳淑玲負責保管之 「己○○」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隨後交由負責機關 團體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嗣 經逐級呈閱,由丑○○於公文上批示補助9萬元。嗣再由乙 ○○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 、「欣鴻苗企業社」等3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元、38, 600元、1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交予不知情之張 素滿用以報支核銷而行使之,張素滿即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 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 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 行使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 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江 雲章、廖秋玲、鄭運月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 蓋章同意核銷,經丑○○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 撥款後,乙○○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萬元,轉交丑 ○○,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萬元。
七、綜上,總計丑○○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苗栗縣議會共 詐得3,270,769元(計算式為3,093,750+1,170+17,080+ 48,095+20,674+90,000)。乙○○共犯部分,其則與丑○ ○共同詐得上開金額其中之1,126,882元(計算式為969,593 +1,170+45,445+20,674+90,000)。八、丑○○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



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月間、94年5月間 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 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蔡文吉(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意向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 申請之相關要件及程序,丑○○乃指定由乙○○提供協助。 蔡文吉遂在乙○○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 議會贊助經費,丑○○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 項下支應參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 開活動結束後,蔡文吉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 備、餐飲等各項費用取得之全部單據,攜至苗栗縣議會交予 乙○○,乙○○檢視後,認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之單據可 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確保該團 順利取得丑○○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團在丑○ ○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竟自行 要求蔡文吉另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蔡文吉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年10月間在 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擅自在如附件二十 九編號1至3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日期、金額等項目 ,另於94年5月間在苗栗縣議會或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之人 ,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4至5所示蔡文吉透過不詳管道取 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用途 、日期、金額等項目,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 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併連同附件二十九編號6 之真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張素滿而行使之,由張素滿將之 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 ,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審核之正確性 。
九、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爭執相關 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調查 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證人張純端、陳俊偉、 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 鴻、江新發、田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辛○○ 、楊秀容、林順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 宋羽秋(原名宋桂貞)、徐黎秀妹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本院 認被告丑○○、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是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以 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用以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 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純端、陳俊偉、石懷敏常佑海 、陳月毬、張淑芬、黃秋娥、張寬鴻、張紹鴻、江新發、田 劉蘭菊、陳月英、莊運青、謝鴻森、辛○○、楊秀容、林順 清、張德容、李何妊瑛、李永達、羅丁旺、宋羽秋(原名宋 桂貞)、徐黎秀妹劉金嬌張素滿鄭運月、廖秋玲、凌 英鳳、黃淑蘭、饒家卉、張翃浥、陳淑玲、己○○、陳孟玉 、甲○○、鍾梅英、蔡文吉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 告丑○○、乙○○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張純端、陳俊 偉、羅丁旺、謝鴻森、劉金嬌張素滿、黃淑蘭、田劉蘭菊 、江新發、宋羽秋李永達、徐黎秀妹張德容、黃秋娥、 陳月英、陳淑玲、辛○○等證人分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業 經具結進行詰問,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另再經本院於審理 時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 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張翃浥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見他字卷第 4至5頁),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該等發票 皆係從事商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且據證人張翃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 票影本確係其消費取得之單據(見他字卷第8頁),足認 與原本相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114至117頁),復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供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 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 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六、關於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
(一)辯護人雖引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主張被告丑○○ 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為規範,顯不及於被告本身之陳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且參之被告丑○○於調查站時並未為 認罪之表示,其於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 供述:在調查站時沒有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語(見 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13頁背面),足認其當時所為供述具 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以:檢察官偵訊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經勘驗95年 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2日、9月7日、9月14日 、10月11日(後1日未勘驗,且係正常影音)偵訊光碟, 有消音情形,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表示偵訊光 碟可能因機械因素,導致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然錄音、錄 影設備偶爾故障,尚得以機械設備保養不佳解釋,而被告 丑○○遭羈押後所有於偵訊期間製作之偵訊筆錄,訊問時 均未全程錄音,但卻有錄影影像,此難以機械設備故障合 理化其程序瑕疵云云。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辯稱:偵查中受 檢察官恐嚇,如不認罪,即要對之抄家滅族及羈押,偵查



時錄音錄影都被消音,因檢察官以羈押被告女兒饒家卉要 脅,不得已認罪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1、有關被告丑○○於95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偵訊中供述 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 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 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 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 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 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 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 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 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 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 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 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 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是以其之審查標準,在於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再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涵為何: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 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Ⅱ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Ⅲ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實害、Ⅴ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Ⅵ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Ⅶ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 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等語。本案被告丑○○於95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後, 曾於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向女婿張翃浥索取 發票,都拿回議會作業務便餐、贈送貴賓禮品核銷;有一



些支出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其就拿這些發票來核銷等 語(見95偵3903卷㈠第111至112頁)。另於95年9月14日 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為自白供述(見 95偵3903卷㈡第3至5頁)。而經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勘驗被 告於上開2次期日之偵訊光碟,發現均係有影像、無聲音 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59頁背 面至61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此部分經函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經該署以102年3月13日苗檢宏呂95 偵3903字第05164號函覆稱:經耗費多日查知,所示偵訊 光碟可能因機件因素,導致僅有影像而無聲音,95年以前 ,本署偵查庭錄音設備尚無儲存備份檔功能,故無從提供 所示之錄音檔供參等語;另以103年5月21日苗檢宏呂95偵 3903字第12737號函覆稱:本署並無當時偵訊時之備份錄 音檔,本案偵訊時並不知悉錄影設備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當時所用系統其操作技術上並無只錄影不錄音之功能,另 查本署已無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㈠第226頁、卷㈤第289頁)。已就何以偵訊光碟僅有 影像而無聲音之原因為說明,可知其係因機器設備故障所 致,尚無從認定偵查人員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違失 之情節非重。且被告丑○○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重罪 ,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嚴重,對公務員廉節風氣之維護造成 重大影響。又上開2次偵訊時,被告丑○○之律師均陪同 到場,並有陳述意見,另依本院更一審之勘驗結果,亦未 見檢察官或相關在場之公務人員有何激烈之舉動,難認被 告丑○○之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可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不生明顯危害。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本院2次 函詢,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並加以改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 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偵查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再者 ,本案於偵查期間傳喚多位證人,並已扣案相關證據,如 依法定程序亦具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此從被告丑○○ 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即就檢察官訊問:「就詐取財物部 分,前次開庭時,你與乙○○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 向議會詐取財物?」時,其答稱:「是」等語(見95偵39 03卷㈡第361至362頁),即可得知。從而,本院綜合上開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 認被告丑○○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 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2、有關被告丑○○於95年8月17日、同年8月22日偵訊中供述 部分: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 ,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犯罪 嫌疑人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 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審勘驗95年8月17日 、95年8月22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雖亦僅有影像、無 聲音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丑○○於上開 兩次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不生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 ,而關於造成上開有影像、無聲音之原因,可能係機件因 素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上。本院審 酌發生上開僅有影像而無錄音之偵訊筆錄,均係在該署第 九偵查庭開庭時所發生,其餘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在 第二偵查庭,95年10月11日在第一偵查庭開庭之時,則均 正常錄音、錄影,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可參 ,是該署所稱係機件因素等語,確有所本,足認該違反規 定尚非出於檢察官之有意行為。又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 被告丑○○之時,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並經被告丑○○ 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簽名確認,且被告丑○○於本院雖指 稱其自白係遭脅迫所為,然就其他未為自白之其他偵訊筆 錄,則並未指摘有何遭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另參以被告丑 ○○於上開兩次偵訊之時,其情形略為:「受訊問人丑○ ○先生身體未受拘束,坐在椅子上,有以搖頭、點頭及開 口說話的方式表達,偵訊庭內並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人並 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丑○○的 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丑○○,95年 8月17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第59至61頁 )。」、「受訊問人為丑○○、乙○○,丑○○是坐在椅 子上,乙○○是站立,兩人身體均未受拘束,辯護人有三 人在偵訊庭內,法警並倒一杯水給丑○○,在訊問過程中 ,丑○○有以頭、手輔以講話內容,檢察官並有提示卷宗 給丑○○閱覽,丑○○並有閱覽後表示意見,辯護人在場 並沒有起身特別表示意見的情形,也沒有起身靠近丑○○ 的情形,法庭活動並無異常情形(受訊問人為丑○○、乙 ○○,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㈠



第69至76頁、第79至82頁)」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可參,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本院認被 告丑○○於上開時間之偵查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3、有關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0月 11日偵訊中供述部分:
被告丑○○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10月11日之偵訊筆 錄均有全程錄影、錄音,此部分光碟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 驗後,均未提出錄音錄影有異常之處或具體主張有何不當 取供情形,則其不具理由主張上開供述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本無足採。況上開時間之偵訊,被告丑○○人身未受何 拘束,其於95年7月6日、7月24日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 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另被告丑○○於95年9月14日業經 當庭撤銷羈押釋放,其於95年10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作證 ,其於該次庭期亦僅就檢察官所詢「就詐取財物部分,前 次開庭時,你與乙○○都有承認有填不實空白收據向議會 詐取財物?」之問題,答以:「是」,亦非以被告身分自 白犯罪,自不生檢察官以羈押相脅而不具任意性之問題,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丑○○辯護人雖以被告丑○○因糖尿病致視力不佳( 矯正後右眼0.02、左眼0.07),幾近全盲,檢察官未按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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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