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30號
TPHM,105,上訴,123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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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縱已敘述上訴理由,惟 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警方查獲後,就主動向承辦員警坦 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已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認事用法,顯然判 決違法。又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 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仍判處伊有期徒刑9月,尤嫌過重 ,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1、41頁、原審卷第30、32反面、34頁),且被



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民國104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D0000000號)(見偵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 偵卷第24、25頁),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16 40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 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見偵卷第17至23、26至28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前於91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9、33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 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訴 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㈥、㈦所示之刑,復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而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則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中㈣、㈤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㈧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及㈥至 ㈧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㈨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3月又20日,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 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 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海山東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 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處有期徒刑9月。末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海洛 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已詳敘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四、被告以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是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全部犯罪事實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104年10月18日 執行12-16時取締酒駕勤務,發現你於○○區○○路000號騎 乘普重機FUE-605號上前盤查你,發現你遭新北地檢通緝( 毒品防制條例通緝),並於104年10月18日15時45分將你逮 捕,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於104年10月18日 15時45分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你獨自騎乘普重機FUE-605號一名形跡可疑,立即上前攔 查,並經查證身分後你為毒品通緝後附帶搜索後在104年10 月18日15時45分在你身上查扣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是否正 確?)正確。」「(問:警方於是從何處查扣到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包【毛重:0.53、淨重0.25】?)一開始被警方攔查 時,我是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裡,被 警方發現當場查扣。」「(問:警方所查扣的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我的。是我用來吸食用的 。」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據此,本件員警於執行取 締酒駕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對其實施臨檢盤查, 發現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在案,進而依法實施附 帶搜索,始於被告口袋搜獲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一包,因而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向被告詢問在先,被 告始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供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 其為警查獲後主動坦承犯行等節,尚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 僅能認係犯罪之自白。準此,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 酌其自白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並無量刑違 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綜 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 用及就原判決已審酌其自白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事項,泛稱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 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 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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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