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7號
MLDV,105,聲,2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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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宗霖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順發(男,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宗霖前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點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業就上開案件提起確定訴訟費用 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74號),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 人林盛福業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經頭份市公所解任,而本 院前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選任林順發為該件特別代 理人,爰聲請就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案,亦選任林順發為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70號民事裁定、書記官處分書、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 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頭份市公所104 年7 月9 日頭鎮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9頁),並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頭份市公所105 年4 月25日頭市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38頁,第46頁),堪認為真 實。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卷,林順發於該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指定為特別代理人後,曾就拍賣是否有損債權 人權利聲明異議,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及訊問 筆錄在案(參見同上卷第47-51 頁),足認林順發就相對人 之權益可為適當管理。佐以本院前於105 年5 月2 日函請林



順發就聲請人聲請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 其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該公函,於7 日期限內並未具狀拒卻 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參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就本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指定林順發擔 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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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