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570號
MLDM,105,苗交簡,570,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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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 24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劉文欽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速偵字第9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 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3 月9 日依 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 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 ,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卷第8 頁;同署 105 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第12頁),於上開緩起訴撤銷前已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同署10 4 年度緩字第894 號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劉文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文欽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3時許 ,行經同鎮八德一路與德義路交岔路口處,因有車速較快行 跡可疑之異常情狀,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劉文 欽身上散發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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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