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547號
MLDM,105,苗交簡,547,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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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 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第4 、5 行「頭份鎮」之記載,應更 正為「頭份市」;第9 行應補充記載「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1874」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其他用 路人行車安全,最後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 其妻女受傷送醫,害人害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超出 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 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錦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良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6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號之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 時,失控與涂富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涂富鎕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林錦良經送往 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 分升187.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涂富鎕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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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