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70號
MLDM,104,訴,170,201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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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巧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巧敏為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巷00號「達 瑩廚衛精品」(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商業登記法所登 記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並從事「達瑩廚衛精品」經營業務之人。詎邱巧敏 明知「達瑩廚衛精品」與「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煌 鎧公司)」、「金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不動產 公司)」、「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 「達瑩工程行」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且張美雀宋源昇、 楊淑理林家祥等人亦未曾在「達瑩廚衛精品」任職,竟分 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76 3 萬6,587 元),充當「達瑩廚衛精品」之進項憑證,並填 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 當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共計188 萬1,829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賦稅申報之正確性。 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達瑩廚衛精品」名 義,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記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66張 (合計金額2,214 萬3,157 元),分別交付予宇輝公司、達 瑩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上開公司行號持上開發票虛報 進項稅額共計112 萬4,108 元,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 而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所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宋源昇、林家祥張美雀於 96年間在「達瑩廚衛精品」分別領取薪資所得17萬4,300 元 、23萬581 元、12萬6,400 元,進而製作納稅義務人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其成本 ,於97年5 月28日交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 竹南稽徵所)申報,而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3萬 1,281 元,足以生損害於宋源昇、林家祥張美雀及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⒉於98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楊淑理於97年間在「達瑩廚衛精品 」領取薪資所得6 萬390 元,進而製作納稅義務人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額列為其成本, 於98年6 月1 日交予竹南稽徵所申報,而逃漏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5,195 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淑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巧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竹南 稽徵所承辦人蔡明志、長捷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蘇秀英 ,暨被害人張美雀宋源昇、楊淑理林家祥等人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0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達瑩廚衛精品 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報告所附之「達瑩



廚衛精品」96年4 月至100 年4 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 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達瑩廚衛精品」96年2 月 至99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達瑩廚衛精品 」96至99年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達瑩廚衛精品」營業稅進項來源 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明細、「達瑩廚衛精品」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稅務管理系統資料、「達瑩廚 衛精品」商業登記申請書、被告全戶戶籍查詢清單、被告所 有之存摺明細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1143號卷㈠第11頁至第18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頭份分行100 年8 月19日華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達瑩廚衛精品」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彰化銀行竹南分 行100 年8 月26日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達瑩廚 衛精品」96至99年間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100 年8 月18日頭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 、「達瑩廚衛精品」、金利不動產公司、宇輝公司於96至99 年存款往來明細及現金大額登記簿等資料、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100 年9 月8 日政查字第48205 號函暨函附 宇輝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玉山銀行新南分行100 年8 月22日 玉山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0 年8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達瑩 廚衛精品」、煌鎧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100 年8 月18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煌鎧 公司交易明細、大額登記簿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100 年8 月17日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煌 鎧公司、宇輝公司96至99年之各存放款交易明細(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號卷㈡第9 頁至第147 頁),證人張美雀宋源昇、楊淑理林家祥回報單(意旨 :其等未曾受僱於「達瑩廚衛精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煌 鎧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吳清煌全戶戶籍資料(意旨:煌鎧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吳清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號卷㈡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第168 頁) ,金利不動產公司設立登記表(意旨:金利不動產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號 卷㈡第172 頁),宇輝公司變更登記表(意旨:宇輝公司負 責人為被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 號卷㈡第177 頁),達瑩工程行營利事業設立通報單(意旨 :達瑩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配偶吳清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143號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



證人張美雀宋源昇、楊淑理林家祥等人96年至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列舉資料明細清單(: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662號卷第127 頁至第13 9 頁)、竹南稽徵所104 年4 月2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復情形 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662號卷第16 7 頁至第168 頁)、竹南稽徵所104 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竹 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達瑩廚衛精品」96、9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基本稅額 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證人林家祥張美雀宋源昇、楊淑理等人薪資扣 繳憑單(意旨:宋源昇、林家祥張美雀於96年間在「達瑩 廚衛精品」分別領取薪資所得17萬4,300 元、23萬581 元、 12萬6,400 元;楊淑理於97年間在「達瑩廚衛精品」領取薪 資6 萬39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6 62號卷第180 頁至第194 頁)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 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準。」。可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定刑與 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達瑩廚衛精品」為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而被告為 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有苗栗縣政府「達瑩廚衛精品」商業 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1143號卷㈠第126 頁至第127 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漏繳「達瑩廚衛精品」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間 ,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適用 ,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 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裁判時法 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 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應適用現行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商業登記法第3 條、 第10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準此同前述,達瑩廚衛精品」為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 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 身分。
㈢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 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 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 ,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 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自不另 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復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 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 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即如附表一所 示,每二個月一期逃漏營業稅),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8罪)。又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填載,則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每二個月為一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15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共15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即製作不實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96年、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登記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2 罪)。 ㈤被告以「達瑩廚衛精品」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5所示之達瑩工程行於各該申報營業稅期間前,所開立數 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被告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 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於各申報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 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暨如犯罪事實欄㈢, 持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申報96、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暨一持不實扣繳 憑單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登 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處斷。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 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三罪均難認係集 合犯。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 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 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 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 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 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 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應同時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或填 具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次數計算,從而起訴書認 犯罪事實欄㈠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惟此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所示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達瑩廚衛精品」負責人,竟持不實統一發票 、薪資扣繳憑單,使納稅義務人「達瑩廚衛精品」逃漏稅捐 ,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營業人逃漏 稅捐,則被告所為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達瑩廚衛精品」 逃漏稅捐金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 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 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㈧末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另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 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 判例)。」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日期雖在「96 年4 月」,惟此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 在96年5 月間,堪認被告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 了時已跨越96年4 月24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達瑩廚衛精品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項逃漏營業稅額┌──┬───────┬───────┬──┬─────────────────────────┬────────┐
│編號│逃漏營業稅之期│營業人名稱 │發票│取具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申報扣抵稅額 │ 宣告刑 │
│ │間(民國)及實│ │張數├─────┬─────┬──────┬──────┤ │
│ │際申報日期 │ │ │時間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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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 、6 月份│金利不動產仲介│ 5 │96年6 月 │TU00000000│260,000 │13,00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6年7 月17日│有限公司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 │ │96年6 月 │TU00000000│280,000 │14,000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 │ ├─────┼─────┼──────┼──────┤捐,處有期徒刑貳│
│ │ │ │ │96年6 月 │TU00000000│250,000 │12,5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96年6 月 │TU00000000│215,000 │10,750 │算壹日。 │




│ │ │ │ ├─────┼─────┼──────┼──────┤ │
│ │ │ │ │96年6 月 │TU00000000│100,000 │5,000 │ │
├──┼───────┼───────┼──┼─────┼─────┼──────┼──────┼────────┤
│ 2 │96年9 、10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22 │96年9 月 │VU00000000│40,000 │2,00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6年11月19日│限公司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30,000 │1,500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 │ ├─────┼─────┼──────┼──────┤捐,處有期徒刑參│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50,000 │22,5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50,000 │22,500 │算壹日。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66,667 │23,333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2,000 │2,1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38,000 │1,9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38,000 │1,9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30,000 │21,50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55,000 │2,750 │ │
│ │ │ │ ├─────┼─────┼──────┼──────┤ │
│ │ │ │ │96年9 月 │VU00000000│495,000 │24,750 │ │
│ │ │ │ ├─────┼─────┼──────┼──────┤ │
│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450,000 │22,500 │ │




│ │ │ │ ├─────┼─────┼──────┼──────┤ │
│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430,000 │21,500 │ │
│ │ │ │ ├─────┼─────┼──────┼──────┤ │
│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430,000 │21,500 │ │
│ │ │ │ ├─────┼─────┼──────┼──────┤ │
│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400,000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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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 、2 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1 │97年1 月 │XU00000000│684,000 │34,20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7年3 月15日│限公司 │ │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達瑩工程行 │ 4 │97年2 月 │XU00000000│345,000 │17,250 │捐,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97年2 月 │XU00000000│345,000 │17,25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97年2 月 │XU00000000│299,200 │14,960 │ │
│ │ │ │ ├─────┼─────┼──────┼──────┤ │
│ │ │ │ │97年2 月 │XU00000000│272,000 │13,600 │ │
├──┼───────┼───────┼──┼─────┼─────┼──────┼──────┼────────┤
│ 4 │97年3 、4 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2 │97年3 月 │YU00000000│279,000 │13,95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7年5月16日 │限公司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 │ │97年4 月 │YU00000000│240,000 │12,000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 │ │ │ │ │ │捐,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5 │97年5 、6 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5 │97年5 月 │ZU00000000│422,400 │21,12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7年7 月16日│限公司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 │ │97年5 月 │ZU00000000│372,000 │18,600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 │ ├─────┼─────┼──────┼──────┤捐,處有期徒刑參│
│ │ │ │ │97年5 月 │ZU00000000│485,000 │24,250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802,500 │40,125 │算壹日。 │
│ │ │ │ ├─────┼─────┼──────┼──────┤ │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820,000 │41,000 │ │
│ │ ├───────┼──┼─────┼─────┼──────┼──────┤ │
│ │ │煌鎧建設開發股│ 7 │97年5 月 │ZU00000000│696,000 │34,800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7年5 月 │ZU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 │ │97年5 月 │ZU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336,000 │16,800 │ │
│ │ │ │ ├─────┼─────┼──────┼──────┤ │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825,000 │41,250 │ │
│ │ │ │ ├─────┼─────┼──────┼──────┤ │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255,000 │12,750 │ │
│ │ │ │ ├─────┼─────┼──────┼──────┤ │
│ │ │ │ │97年6 月 │ZU00000000│357,000 │17,850 │ │
├──┼───────┼───────┼──┼─────┼─────┼──────┼──────┼────────┤
│ 6 │97年7 、8 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1 │97年7 月 │AU00000000│492,000 │24,60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7年9 月16日│限公司 │ │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
│ │ │ │ │ │ │ │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 │ │ │ │ │ │ │捐,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7 │97年9 、10月份│宇輝營造工程有│ 1 │97年10月 │BU00000000│312,000 │15,600 │邱巧敏商業負責人│
│ │;97年11月16日│限公司 │ │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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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利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