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6號
MLDM,104,易,696,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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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
8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時 許,從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同)○○里○○ 路00巷0 號4 樓黎氏清姍住宅大門旁之窗戶攀爬侵入上址屋 內,徒手竊取黎氏清姍所管領、置於屋內臥室之18K金手鍊 1 條、手錶1 支及紅色豬公存錢筒、粉紅色四方型存錢筒各 1 個得手,旋將存錢筒2 個攜往屋內廚房,以廚房取得之水 果刀割開紅色豬公存錢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粉 紅色四方型存錢筒蓋子,取出2 個存錢筒內之紙鈔及硬幣計 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後離去,存錢筒則均棄置在廚房流 理台上。嗣黎氏清姍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在上開存錢筒表面採得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孫煥堂相 符而查獲。
二、孫煥堂於104 年5 月30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某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 )上,在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 日23時30分許, 在同鎮中山路、信義路交岔路口處遇警盤查,孫煥堂於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黎氏清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 院引用之被告孫煥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10 7 至108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35至39頁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勘 查相片10張,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竊盜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9日10時許, 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 號4 樓黎氏清姍住宅 大門旁之窗戶攀爬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黎氏清姍所管 領、置於屋內臥室之18K金手鍊1 條、手錶1 支及紅色豬 公存錢筒、粉紅色四方型存錢筒各1 個得手,旋將存錢筒 2 個攜往屋內廚房,以廚房取得之水果刀割開紅色豬公存 錢筒,取出該存錢筒內之紙鈔及硬幣後離去,存錢筒則均 棄置在廚房流理台上;嗣黎氏清姍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家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上開存錢筒表面採得指紋,送鑑比 對結果與孫煥堂相符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清姍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之情 節吻合(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並 有現場勘查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 證(偵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黎氏清姍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問:你遭竊的財 物,價值多少錢?)紅色豬存錢筒及橘色四方型的存錢筒 內的金錢約新臺幣5 、6 萬元…」(偵卷第27頁反面); 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問:據你清點財物後係遭竊何 物品?)2 個存錢筒被破壞後遺留在廚房,小偷拿走裡面 的現金(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 萬元許『紙鈔及硬幣』)… 」(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豬存錢筒裡面有多少錢?)大概3 萬多元。(檢察 官問:是1 萬多元還是3 萬多元?)3 萬多,因為裡面有 鈔票跟很多的50元,10元的很少。(檢察官問:四方型的 存錢筒有多少錢?)四方型的都是50元。(檢察官問:大 概有多少錢?)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紅色的豬有被 破壞嗎?)他割紅色豬的中間,因為我原本有割一點,他 跟著那條割下去,然後他在廚房倒出來,他就拿走裡面的 錢。…我女兒的豬公已經存了8 、9 年了,她什麼錢都存 在裡面…(審判長問:裡面到底有多少錢,依妳剛剛所講 是3 萬多元?)因為她把獎學金1 、2 千元全部都放進紅 色豬公的存錢筒。(審判長問:她的錢都是妳給她的零用 錢嗎?還是她領到壓歲錢之類的?)壓歲錢比較少,她把 獎學金、補助都放進紅色豬公的存錢筒。(審判長問:妳 確定紅色豬公被偷了3 萬多元,包括鈔票跟零錢?)對。 (審判長問:另外四方型橘色的存錢筒,它不需要切開, 它只要把蓋子打開就可以把錢拿出來?)對。(審判長問 :那裡面全部都是50元的硬幣?)對。(審判長問:這是 妳自己存的嗎?)對,那是我自己放的。(審判長問:就 妳剛剛所講裡面是有幾千元,不到1 萬元?)不到,幾千 元而已,1 、2 千,2 、3 千吧,因為一直放都沒有去算 它,所以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照妳這樣講,妳這兩 個存錢筒,女兒的豬公跟妳的四方型的加起來大概是3 、 4 萬元左右?)不到4 萬元。(審判長問:妳之前在警察 局做筆錄的時候,妳是說這兩個存錢筒裡面的錢有5 、6 萬元左右,妳之前說的比較多,是記錯了還是怎麼樣?) 沒有到6 萬元,沒有那麼多,可能是黃金跟手錶全部加起 來是5 、6 萬元吧。(審判長問:妳可能是把妳所掉的其 他東西一併把它計算進去嗎?)對,應該是這樣。(審判 長問:妳當時在警察局還有提到『黃金18K的價值大約1 萬5 千元,所以妳總共損失7 萬5 千元』,所以那個5 、



6 萬元依妳當時講的是存錢筒裡面的錢,妳現在確認存錢 筒裡面沒有那麼多錢嗎?)我想一想沒有那麼多。(審判 長問:現在講得比較正確?)對。(審判長問:加起來3 萬多元,不到4 萬元,其他的損失都是金飾?)對。(審 判長問:妳確定那兩個存錢筒裡面的錢,全部都被偷走了 ,1 元都沒有剩下是嗎?)我記得當時好像還有50元還是 100 元硬幣,還在存錢筒裡面倒不出來,那一個是四方型 的存錢筒,還倒不出來,因為當時那個小姐有幫我倒出來 。…(審判長問:妳總共掉的錢還是有3 、4 萬元沒錯, 只留下的50元或是100 元,妳領回去了嗎?)有,那個小 姐有拿起來給我。…(審判長問:那個紅色豬公,妳說本 來妳有把它割開一點,是為什麼?)對。因為當時我沒有 錢了,把它割開拿2 千元出來買吃的。」(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反面)證人黎氏清姍就遭取走存錢筒內金錢 之數額,前後證述歧異,惟衡諸證人黎氏清姍上開警詢證 述僅提及損失粗略金額,未曾說明估算依據為何,且對被 告較為不利;審判證述則不但清楚指出2 個存錢筒各自存 放金錢數額、紙鈔或硬幣種類、使用人,更進一步敘明紅 色豬公存錢筒內金錢之來源、累積存放期間,甚至憶起「 曾自行割開紅色豬公取用2 千元」、「粉紅色四方型存錢 筒內遺留1 、2 個50元硬幣未被取走」等細節,又對被告 較為有利,兩相對照之下,應以審判證述2 個存錢筒計遭 取走3 萬餘元之情節為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存錢筒 內現金約6 萬元,尚屬誤會。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拿紅色豬公存錢筒內之 紙鈔及硬幣,拿走之後有數,還到超商把硬幣換成紙鈔, 總共只有1 萬餘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反面、第 7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然查,被告 並不否認在證人黎氏清姍臥室竊得紅色豬公存錢筒、粉紅 色四方型存錢筒各1 個,攜往屋內廚房,以廚房取得之水 果刀割開紅色豬公存錢筒,取出該存錢筒內全部金錢後離 去,將存錢筒均棄置在廚房流理台上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竊取上開存錢筒之目的,應係獲得存錢筒內金錢,而 非價值不高之存錢筒本身,否則不會於僅取走紅色豬公存 錢筒內全部金錢,而將該存錢筒棄置現場。被告既以金錢 為目標,當時一併竊得紅色豬公存錢筒及粉紅色四方型存 錢筒、攜往廚房,且依證人黎氏清姍證述,紅色豬公存錢 筒內之金錢即逾3 萬元,而粉紅色四方型存錢筒只要從後 面把蓋子打開便可取出金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2 頁),殊難想像已大費周章地使用銳器破壞紅色豬公



錢筒之被告,會僅從該存錢筒取走1 萬餘元,又放棄唾手 可得之粉紅色四方型存錢筒內金錢。再者,證人黎氏清姍 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返家時,大門係關閉、上鎖狀態, 門把被拉斷,須以鑰匙開啟,進入屋內才能看到窗戶已被 打開等節,已經證人黎氏清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至反面),復有前揭現場勘 查相片4 張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難認於被告離去後 ,另有他人發現有機可乘、侵入上址屋內行竊剩餘財物; 上開存錢筒經警採證、送鑑比對結果,其表面並無被告、 證人黎氏清姍以外之可疑指紋,亦有前揭鑑定書足參(偵 卷第73頁至反面),難認曾遭第三人觸摸,是本案實無任 何得據以懷疑上開存錢筒內部分金錢係為被告以外之人取 走之事證。從而,上開存錢筒內之紙鈔及硬幣計3 萬餘元 幾被竊取一空(僅粉紅色四方型存錢筒內遺留1 、2 枚50 元硬幣),除係被告所為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此外, 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警詢時自承:竊得2 個存錢筒內現 金,都打電動玩具打完了,沒有算多少錢等語,對於員警 依證人黎氏清姍當時指述告知存錢筒內紙鈔及硬幣計約6 萬元乙節,亦未表示爭執,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 告警詢錄音無訛(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顯 見被告取走2 個存錢筒內金錢後,即予隨意花用,根本不 曾清點、不知實際數額為何,否則豈有可能於員警問及多 達「6 萬元」之款項下落時,絲毫不覺詫異、不當場提出 質疑?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⒋綜上各節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65頁、第7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毒偵卷第24至26、29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只須有人實際 遷入居住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8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侵入證人黎 氏清姍與其女兒實際居住之房屋行竊,雖當時無人在內,該 屋仍屬住宅,被告攀越之窗戶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 4 月(2 次)、7 月、5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爰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供己打電動玩具 花用,攀爬窗戶侵入黎氏清姍住宅,徒手竊取18K金手鍊1 條、手錶1 支及存錢筒2 個得手,取走2 個存錢筒內之金錢 計3 萬餘元,存錢筒2 個雖經棄置而為黎氏清姍領回,其中 1 個已被割破、失其效用,其餘財物則均遭被告花用一空或 丟棄下落不明,迄今未能返還,又在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所為對黎氏清姍之財產、生活、被告之個人、 家庭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竊盜犯行、但 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 事前科、品行非佳,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 時薪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以資懲儆。
㈣公訴人固於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因案遭法院判處



而待執行之有期徒刑,累計已逾6 年,加計本案刑度則逾7 年,既將接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尚非不能期待其因此次刑 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矯正自身行為,爰認本案尚無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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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