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3號
TNDV,104,訴,1103,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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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倪瑞傑
      倪瑞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倪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9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04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被 繼承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6,450,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瑞傑倪瑞豪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被告侵權之同一基礎,且被告未表示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明知原告倪瑞 傑、倪瑞豪、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均係倪慶祥之法定繼承 人,竟於98年5月13日、14日持倪慶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 甲分行(下稱土銀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合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印章等,至上開銀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偽造內容為倪慶祥欲提 領款項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文書交由銀行行員而行使之,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附 表所示款項。又倪慶祥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 )董事,被告於99年3月2日檢附刻意漏列原告2人之不實繼 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曾偉庭會計師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祥出資額由被告繼承、改推被 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受理申 請並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瀛通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倪慶祥於瀛通公司之出資額經國 稅局核定為2,249,1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造成原告2人本於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倪慶祥之遺產未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全體繼承人就遺 產仍為公同共有,故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為第三人侵害時,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應就損害之數額賠償共 有人全體。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領取倪慶祥所有土 銀學甲分行帳戶中之647,400元,及合庫民權分行帳戶中之2 ,853,140元,合計3,500,540元;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法將倪慶祥於瀛通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辦理由被告繼承 ,造成原屬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倪瑞福倪瑞昌共5人得為 繼承之款項減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不法侵害所得6,450,540元賠償全 體繼承人,並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因身分權 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在身分權被侵害時,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 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影響原告本於其與倪慶祥間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享 有之繼承權,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且原告所享 有之繼承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發生,而繼承權性質上兼 含身分權及財產權,是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之財產權,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個人之身分法益,而與公同共有 之遺產無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




倪慶祥死亡後即發生繼承之事實,因遺產尚未分割,遺產全 部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在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後 所為偽造文書提領款項之不法行為,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已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共有物,無悖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分割遺產訴訟性質為形成之訴,本件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 之地位為回復共有物之訴訟,性質上為給付之訴,兩者訴訟 標的不一致,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㈤被證四交易明細之保單號碼為ARYA301680,與被證三之保單 號碼不符,且被證四交易明細完全無法看出是何人之交易記 錄。依被證四交易明細,98年2月26日前後僅負債1,543,000 元,且該筆款項業於98年10月22日及99年1月14日分別清償5 77,000元、966,000元,其後縱有借款不可能是倪慶祥所借 。又被證四交易明細最上面借款金額為1,453,067元,與被 告主張之代償金額4,243,829元不符。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 ,切結其財產僅1,681,005元,如何能清償一、二千萬元之 債務,且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未曾主張代償而應自 遺產中扣除。
㈥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主張99年5月6日才知道倪慶祥有 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於本件卻主張陽信銀行貸款自始至終 均由其代為清償。依倪慶祥陽信銀行存摺,自95年12月25日 至98年3月31日止,匯入之買賣價款共4,978,968元,足以清 償被告所述4,267,802元債務,惟貸款總額卻未減少,貨款 應係被告提領一空,未用以清償貸款,被告辯稱自95年底至 99年間向友人借貸以清償陽信銀行貸款,前後矛盾。 ㈦依被告所提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一覽表,並未於 98年5月15日兌現一筆53萬元之支票,足認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之53萬元支出與倪慶祥無關。被告所提3張匯款 單僅能證明有以被告名義匯款給訴外人田園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名洲有限公司蘇榮華,不能證明所匯款項與自倪慶祥 合庫民權分行帳戶領取之153,140元有關。被告自承領取倪 慶祥合庫民權分行之50萬元後匯給訴外人洪文財,惟訴外人 洪文財與學甲魚塭無關,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領取倪慶祥之存款。被告98年5月14日自倪慶祥合庫民 權分行帳戶領取17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係用以購買股票,與學甲漁塭之貨款無關。又倪 慶祥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98年1月17日80萬元及406,000 元之匯款單註記「倪蔡美華」,仍無法證明匯款係來自於被 告或資金來源係被告所有。




㈧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自承學甲魚塭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且倪慶祥曾於87年2月26日出具收據予中油公司, 載明「……收到中油公司地上物(含房屋、人口搬遷、魚類 遷移耗損等)補償費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 元整…」,再依證人即員工杜元培於104年1月16日偵查中之 證述、倪慶祥93年至97年由美國匯款回台灣之明細,及協益 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日傳真予倪慶祥之通知繳款及 通知匯款帳號文件,又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自承於98年5月13日、14日自倪慶祥之合庫個人帳戶 所領之4筆款項153,140元、500,000元、1,700,000元、500, 000元,係用以支付訴外人田園生物科技公司肥料款、及支 出漁塭飼料等費用,而該4筆款項之來源為倪慶祥於97 年10 月15日匯款美金109,900元至瀛通公司合庫民權分行0000-00 0- 000000帳戶,結匯金額為3,680,451元,該筆款項於97年 10月27日轉帳350萬元存入倪慶祥合庫個人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內,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四,及倪慶祥領有之台南縣養殖漁 業登記證、台南縣政府水利建造物許可書,登記所有人均為 倪慶祥,可知學甲魚塭、瀛通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人為倪慶 祥,被告僅係運用倪慶祥匯回台灣之資金代為管理魚塭,相 關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倪慶祥自美國匯回台灣,及以經營 所得收入為清償,倪慶祥死亡後,被告要求客戶將買賣價金 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之帳戶中,至102年7月30日止,共匯入10,752,586元、兌現 支票金額6,269,759元,是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倪慶 祥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並非被告以自有資金代為清償,其 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瑞傑倪瑞豪及訴外人倪瑞昌倪瑞福倪蔡美華6,45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倪 瑞傑倪瑞豪、訴外人倪瑞昌倪瑞福及被告保持公同共 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瑞傑倪瑞豪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以其為倪慶祥之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返還之責,原告主張 之權利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共有債權 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75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具有 執行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之標的,業經列 為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分割遺產案件中之倪慶祥遺產範 圍請求分割,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標的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屬遺產之一部而 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則依據具有形成效力之分割遺產判決執行,即得終 局解決兩造間關於遺產分割之爭議。然原告於前揭分割訴 訟繫屬後,對於業已列為遺產範圍之標的提起本件請求返 還之訴,已有重複起訴之虞。原告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 法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遺產之爭議,並將導致本院判決與 前揭分割遺產判決歧異之危險,是原告於分割遺產訴訟繫 屬後再就已列為遺產範圍之標的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 。
⒊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就 前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惟因依被證四四之和解協 定書約定,被告須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分擔給 付原告母親張素精美金70萬元,亦即按月支付美金11,700 元折合新台幣386,100元給張素精,被告已高齡66歲,此 筆債務由身處美國經營事業的被告兒子倪瑞福一肩扛起, 原告為增加美國漁場收入,需往返台灣與美國進行魚貨進 出口事務,為求刑事程序儘快結束才會認罪,並非承認有 侵占倪慶祥遺產之意圖。又被告為倪慶祥清償對於陽信銀 行、土地銀行與保險公司之債務,亦足證明被告並無侵占 倪慶祥遺產之意圖。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50 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被告對於倪慶祥是否負有 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應由本院 予以實質審理判決。
㈡原告等繼承人並無因被告之領款行為而致受損害



⒈被告與倪慶祥於7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瀛通公司,並實際共 同經營,被告將該公司所得營收,全部以倪慶祥名義設立 之銀行帳戶收取,並以被告名義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甲存帳戶,專供瀛通公司支付包括訴外人協 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飼料、支出貨款之用。原告於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瀛通公司及該公司所有之合作 金庫帳戶,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並承認被告往返台灣與美 國,實際監督管理瀛通公司與台南魚塭事業,並準備美國 漁場所需資材等情,顯見原告承認被告有權自瀛通公司之 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金錢使用,且有使用學甲魚塭經營所 得與運作瀛通公司所有資金之權。被告自倪慶祥土銀學甲 分行及合庫民權分行提領款項用途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僅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並未認定被告有侵占領取款項之行 為,原告就被告領款究竟導致原告何種損害,應負舉證之 責。
⒉於83年間倪慶祥與被告以瀛通公司營業所得資金,合夥於 美國設立經營美國公司「NI CHING HSIANG FISH FARM 」 ,股權全部登記於倪慶祥一人名下,訴外人張素精於88年 921大地震後,偕同原告2人前往美國與倪慶祥一起生活, 自此倪慶祥長達1年半均未入境台灣,於95年初發現罹癌 ,才開始密集往返台灣與美國之間就醫。經比對被證十與 原證24,倪慶祥除95年3月21日入境後停留12日,並於95 年3月21日、95年3月24日、95年3月31日國泰門診外,95 年5月5日、95年6月9日、95年8月4日、95年9月22日與95 年11月3日均僅當天入境台灣隨即出境,顯見倪慶祥回台 目的係在前往國泰門診,倪慶祥於台灣停留之日數均未超 過1日,如何能實際經營台南魚塭與瀛通公司? ⒊被告於98年5月14日所提領轉匯17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此筆資金係由美國公司「NICHING HSIANG FISH FARM」於97年10月間在美國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美金10萬元 後,於97年10月27日結匯3,680,451元後匯至瀛通公司所 有合庫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轉 匯350萬元至倪慶祥所有由被告實際管理運用之合庫民權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筆10萬元美金信用貸款 債務,經訴外人張素精與被告成立之100年3月9日最終和 解協議書「4.漁產公司移轉經營權」之(a)與(b)條款中, 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張素精就此筆信用貸款之債務,各負 擔一半即美金5萬元之金額,被告既承諾於美國負擔一半 貸款金額之繳納,則98年5月14日所提領轉匯170萬元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並未因此造成倪慶祥遺產之



損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民法未明定於侵權行為人有侵害權 利之行為時,對於受害人有給付慰撫金之義務,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無據。 「繼承權」性質上為一種期待利益,具有法定繼承人身分之 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即立即基於應繼分而取得遺產之權利 與義務,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遺產,係取得財產權。今原告 主張被告處分倪慶祥遺產之行為「造成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而 來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顯然誤解法令。
倪慶祥以保單質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90萬 元,自其死亡後,被告陸續為倪慶祥清償貸款,至全部清償 完畢,貸款金額加計利息總額高達4,243,829元。 ㈤備位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死亡以後,被告為其清償陽信銀行之 貸款金額4,222,637元與土地銀行之貸款金額7,828,000元, 主張抵銷。被告於99年5月6日將4,222,637元之現款匯入倪 慶祥所有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於該銀 行之貸款4,222,637元。自倪慶祥向土地銀行申貸以來,即 由被告以經營魚貨買賣收入所得價款,清償對於土地銀行之 貸款,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 00」之98年2月28日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知於98 年2月28日當時,貸款本金仍高達11,423,700元(6,602,100+ 4,821,600=1 1,423,700),而計至104年6月24日止,貸款本 金僅剩3,595,700元,則於倪慶祥死亡以後,被告為倪慶祥 清償貸款之總額,顯然已高達7,828,000元。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訴外 人倪瑞福倪瑞昌為其婚生子女,原告倪瑞傑倪瑞豪為其 非婚生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98年5月13日、14日,持倪慶祥設於土銀 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庫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等,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 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蓋用「倪慶祥」 之印章,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附表:
┌──┬──────┬──────┬──────┬───────┐
│編號│日 期 │地 點 │帳 戶 │金額(新臺幣)│




├──┼──────┼──────┼──────┼───────┤
│ 1 │98年5月13日 │土銀學甲分行│土銀學甲分行│20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 │
│ │ │ │6670號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447,400元 │
├──┼──────┼──────┼──────┼───────┤
│ 3 │同上 │合庫民權分行│合庫民權分行│153,140元 │
│ │ │ │帳號00000000│ │
│ │ │ │59737號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 5 │9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170萬元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倪慶祥係瀛通公司董事,被告於99年3月2日,檢附漏列原告 倪瑞傑倪瑞豪之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託不 知情之曾偉庭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祥出資額 295萬元由被告繼承、改推被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原名陳正宗)購買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 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381之10地 號逕為分割為381之10、381之80地號,381之12地號逕為分 割為381之12、381之83、381之84地號,另其中381之80、38 1之83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詎被 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繼承系 統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該 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 塗銷。
㈤被告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列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決:「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被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6,450,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 ,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 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縱共有物因 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仍有適用。亦即謂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 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 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 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 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 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參照);又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 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 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



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 決。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 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 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 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 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 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 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 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 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倪慶祥於金融帳戶存款 及瀛通公司收資額等遺產,該遺產雖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回復原狀之 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 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45年台上字第83 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據此 ,分割遺產訴訟雖為形成之訴,然仍具有執行力。又權利 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 性。若原告訴訟標的,係不適合利用訴訟解決客體或有其 他更適當之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前,被繼承人倪慶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業已對原告 及訴外人倪瑞福倪瑞昌,就被繼承人倪慶祥所有遺產( 含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及瀛通公司出資額),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提起訴請遺產分割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



第6號為遺產分割之民事判決後,被告仍為不服現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77至297頁)。次查,原告本件起訴被告應將盜領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及瀛通公司出資額合計6,450,540元 返還給付被繼承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上開返還標的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認定為被繼承人倪慶祥之遺產,且列入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16、17、22號含括範圍內,而為遺產之分割。承前所 述,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而有執行力。是以,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 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各繼承人即得本於該遺產 分割判決就其應分得之遺產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或命補 償義務人為金錢補償。換言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上開 遺產分割判決即可取本判決欲得到之利益,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
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 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 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 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未將原 告2人列為倪慶祥之繼承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繼承權, ,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各100萬 元慰撫金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倪慶祥係於98年2月2 6日死亡,斯時起原告2人即取得被繼承人倪慶祥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縱被告於原告繼承開始後之99年3月2日, 為申請變更瀛通公司之倪慶祥出資額為其繼承所有,而出 具漏列原告2人之倪慶祥繼承系統表,然上開行為,並無 侵害原告2人業已取得之繼承權可言。則原告以其繼承權 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原告有無重 複起訴及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倪慶 祥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倪瑞昌倪瑞福6,450,540元及 利息,並由倪慶祥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2人各10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 日 期 │領款帳戶 │金額(新台 │使用情形 │
│號│ │ │幣) │ │
├─┼──────┼──────┼─────┼────────────────┤
│1 │98年5月13日 │土銀學甲 │20萬元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中,用以支付│
│ │ │ │ │對於訴外人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年5月之應付票款為「98年5月20日 │
│ │ │ │ │134,800元」、「98年5月21日40,000│
│ │ │ │ │元」合計為「174,800元」 │
├─┼──────┼──────┼─────┼────────────────┤
│ │ │ │ │以瀛通公司名義匯款447,400元予訴 │
│2 │同上 │同上 │447,400元 │外人騰鴻通運有限公司,作為支付運│
│ │ │ │ │送貨物之運送費用之用 │
├─┼──────┼──────┼─────┼────────────────┤
│3 │同上 │合庫民權 │153,140元 │以瀛通公司名義,匯款134,500元予 │
│ │ │000000000000│ │訴外人田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應│




│ │ │ │ │加計匯費30元),匯款10,700元予訴│
│ │ │ │ │外人名洲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貨物出口│
│ │ │ │ │之報關費用(另應加計匯費30元),│
│ │ │ │ │匯款7,875元予訴外人蘇榮華(另應 │
│ │ │ │ │加計匯費30元),合計153,165元 │
├─┼──────┼──────┼─────┼────────────────┤
│4 │同上 │同上 │50萬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洪文財作為│
│ │ │ │ │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 │
├─┼──────┼──────┼─────┼────────────────┤
│5 │98年5月14日 │同上 │170萬元 │1.以瀛通公司名義於97年10月27日以│
│ │ │ │ │ 出口轉售魚苗收入368萬元金額, │
│ │ │ │ │ 並以瀛通公司合庫民權分行077071│
├─┼──────┼──────┼─────┤ 0000000帳戶收款後,隨即於同日 │
│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即將350萬元款項轉出至倪慶祥所 │
│ │ │ │ │ 有合庫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中,並用以支應各種貨款之給付│
│ │ │ │ │ 。 │
│ │ │ │ │2.於98年1月17日分次匯入80萬元與 │
│ │ │ │ │ 40萬6千元至倪慶祥所有合庫民權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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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