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6號
TPDV,105,重訴,566,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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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富來
      厲秀萍
      陳宣銘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王昭富
      陳冠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張守謙
      江宗謙
      施義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被   告 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 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 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 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 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53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專屬管轄案件,而 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裁定 移送本院管轄,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專屬 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 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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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