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14號
TPDM,105,審交易,31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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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烈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宏威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王烈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烈烜(所涉刑法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4年7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 路75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前方之林宏威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王烈烜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林宏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林宏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肘挫擦傷 、左手擦挫傷、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王烈烜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
│ │偵查中之供述。 │機車,與告訴人林宏威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
├──┼─────────┼─────────────┤
│ 2 │告訴人林宏威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
│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擦挫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擦│
│ │書影本1張。 │挫傷、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被告│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兩│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併行之間隔。 │
│ │1張。 │ │
│ ├─────────┤ │
│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
│ │錄音暨現場監視錄影│ │
│ │光碟片1片。 │ │




│ ├─────────┤ │
│ │本署104年9月10日勘│ │
│ │驗筆錄1張。 │ │
├──┼─────────┼─────────────┤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 │張、監視錄影畫面之│。 │
│ │翻拍照片14張、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 │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影本1張、道路 │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暨㈡影本各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 │登記聯單1張及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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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