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0號
TPDM,104,訴緝,3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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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誠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797號、第12868號、第13034號、103年度偵字第3672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大麻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伍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大麻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伍拾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拾貳點陸玖零壹公克)、分裝袋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伍公克)、分裝夾鍊袋肆拾個、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976474008號、○○○○○○○○○○號SIM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章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為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持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 及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共38次,就每次販賣行為各 賺取每包毒品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差 ,並均經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又於民國101 年12 月底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含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 支予陳慧賢。二、李章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底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起訴書誤載為「阿忠」)之成年男子所託 ,為之保管取得大麻8 包(含包裝袋8 個,毛重104.1 公克 、純質淨重60.03 公克),自該時起與「大胖」共同持有之 ,並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再將所持大麻之其中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12.53 公克、淨重8.84公克、驗餘 淨重8.83公克)交由馬宗愈保管(馬宗愈所涉寄藏大麻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就所餘大麻7 包(含包裝袋7 個,毛重91.57 公克、 淨重51.19 公克、驗餘淨重51.02 公克)繼續持有之。嗣於 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所持有之上開大麻7 包及愷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個,重12.6914 公克、驗餘重量12.6901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鍊袋40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又於102 年11月7 日晚 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2 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 重0.201 公克、驗餘淨重0.2005公克)、分裝袋13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章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 字第28號卷第24、25、62頁、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22 、23、57頁、104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第28、29、69頁), 核與證人張福中徐子軒吳佳珍徐啟珉、林俊男、林佩 寰、楊復凱林國信蔡榮家陳慧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 日、中山分局



102 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340號、第1481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1202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04 號、第68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第205 號、第307 號、第741 號、第 846 號、第958 號、第961 號、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19日、103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 年5 月3 日FDA 研字第1025017232號檢驗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亦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屬 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迄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98 0005953 號、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



稽。本案據被告供承其所轉讓予陳慧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以捲菸方式供陳慧賢施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一第239 頁) ,顯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轉讓愷他命 予陳慧賢之所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均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 管制藥品,管制藥品雖屬藥品之一環,然必須供醫學、科學 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方屬藥事法之規範範疇,而 行政院衛福部未曾核准大麻之藥品許可證,大麻實際上並無 醫藥之用途,無供醫學上使用之目的,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5 年5 月26日FDA 藥字第1050021121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 ,且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亦非供科學使用,依上所述非屬 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則其受「大胖」所託保管而持有大麻 之所為,亦無藥事法第83條寄藏偽藥、禁藥罪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愷他命予陳 慧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持有大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既係受「大胖」 所託保管而持有上開大麻,復將部分大麻交由馬宗愈保管, 則其與「大胖」、馬宗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 訴書認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上所述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之旨,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愷他命、持有 大麻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就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法條



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朋倫蔡朋倫轉讓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而就如附表編號20至 38所示犯行,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政」及「大胖 」之成年男子,並已具體提供渠等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年齡為20至25歲之間、住 居所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絕色酒店」對面大樓等資訊供 警調查,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云云。惟上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即被告供陳上游與公務員相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間,論理上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前,檢警 人員已依其他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查蔡朋 倫固因於102 年8 月9 日以原購入價格12,500元之代價,轉 讓交付50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經認犯轉讓偽藥罪而遭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 決在卷可稽,然該案係員警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實施通 訊監察後,先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並於警詢時出示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認後,被告始供稱其確有以12,500元向 蔡朋倫取得5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中山分局)102 年11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2號卷第154 、155 頁),是堪認被告



供出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確切證據合 理懷疑蔡朋倫予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狀況,並已具體實施偵查 作為,是難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蔡朋倫遭查獲間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符。又被告未能具體提供上開綽號「小政」、「大胖」之 正確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亦均已關 機,故本案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山分局105 年4 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6555700 號函及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無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非有據。七、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1 年7 月間,業已因為警查獲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毒品 案件偵審程序中,猶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並轉讓愷他命及為他人保管持有大麻,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所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39 次,犯罪所得逾10萬元,持有大麻之數量亦非微少,弊害亦 深,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前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刻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2、26、 27、34、35、37、38號所示犯行及轉讓愷他命犯行後,刑法 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部分修正與 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八、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輕識淺,思 慮未周,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微薄,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 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 題,其中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其將之無償轉讓予人施用 及多次販賣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深,而其為便利他人販賣 而寄藏持有大麻所為,亦使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在客觀上 均無值得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為 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利得、造成危害影



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 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況被告於前所涉意圖販賣持 有犯行經查獲後之偵審期間,及於102 年4 月1 日經警搜索 查獲本案部分犯行後,猶不知警惕檢束、慎行悔過,仍陸續 再犯本案其餘犯行,是觀本案被告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 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扣案大麻7 包(純質淨重51.19 公克、驗餘 淨重51.02 公克),除因鑑驗所需而經鑑析用罄部分外,其 驗餘部分與其上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 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而於102 年 4 月1 日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重12.6914 公 克、驗餘重量12.6901 公克),及於102 年11月7 日扣案之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0.201 公克、驗餘淨重0. 2005公克),均據被告供承為其販賣及自行施用所餘,為違 禁物,是依上開說明,除因鑑驗所需而經鑑析用罄部分外, 其驗餘部分與其上含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距其經搜索查獲 前最近之販賣犯行即附表編號17、21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經被告交付馬宗愈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 1 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本案於102 年4 月1 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102 年11月7 日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據被告供承該等物品 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係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而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固為牛秀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為田家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可稽,然據被告 陳稱:上開各門號SIM 卡均固定裝設在1 支行動電話內,門 號SIM 卡不會互換;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手機係其同 居人之母牛秀琴幫伊申辦,但電話費都是伊自行繳納,而該 門號搭配之手機前經送修尚未取回;其餘門號及所搭配之手 機均係伊在電信行以人頭帳戶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 140 、145 頁),是堪認各該門號及手機之申登人固非被告 名義,然仍均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其扣案之日前所犯如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於102 年4 月1 日扣案之分裝夾鍊袋40個,於102 年11 月7 日扣案之分裝袋1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於距其經搜索查獲前最近之販賣犯行即附表 編號17、21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 其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106,800 元,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亦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㈤另扣案之鼻管1 支、捲菸器1 支、玻璃盤1 個、筆管1 支、 研磨卡片1 張,均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自行施用愷他命之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 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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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持用行動│買受人│買受人持│價格(新│數量 │所處主刑及從刑 │備註 │
│ │ │ │電話 │ │用行動電│臺幣) │ │ │ │
│ │ │ │ │ │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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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3,000元 │2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4 日11│三重區│11 │ │35 │ │約8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字第3672號起│
│ │時27分許│成功路│ │ │ │ │克) │,扣案門號09125│訴書附表三編│
│ │ │22號附│ │ │ │ │ │64011號SIM卡│號一 │
│ │ │近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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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3,000元 │2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8 日13│三重區│11 │ │35 │ │約8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字第3672號起│
│ │時4 分許│成功路│ │ │ │ │克) │,扣案門號09125│訴書附表三編│
│ │ │22號附│ │ │ │ │ │64011號SIM卡│號二 │
│ │ │近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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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1,500元 │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17日21│三重區│11 │ │35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扣│字第3672號起│
│ │時25分許│成功路│ │ │ │ │克) │案門號0912564│訴書附表三編│
│ │ │22號附│ │ │ │ │ │011號SIM卡壹枚│號三 │
│ │ │近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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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1,500元 │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19日14│三重區│11 │ │35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扣│字第3672號起│
│ │時57分許│成功路│ │ │ │ │克) │案門號0912564│訴書附表三編│
│ │ │22號附│ │ │ │ │ │011號SIM卡壹枚│號四 │
│ │ │近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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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1,500元 │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20日11│三重區│11 │ │35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扣│字第3672號起│
│ │時23分之│成功路│ │ │ │ │克) │案門號0912564│訴書附表三編│
│ │後某時許│22號附│ │ │ │ │ │011號SIM卡壹枚│號五 │
│ │ │近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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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8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1,500元 │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12日10│三重區│08 │ │35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未│字第3672號起│
│ │時56分之│成功路│ │ │ │ │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訴書附表三編│
│ │後某時許│22號附│ │ │ │ │ │含門號0976474│號六 │
│ │ │近 │ │ │ │ │ │008號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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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9 │新北市│00000000│蔡朋倫│00000000│1,500元 │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7 日8 │三重區│08 │ │35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未│字第3672號起│
│ │時53分許│中正北│ │ │ │ │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訴書附表三編│
│ │ │路上統│ │ │ │ │ │含門號0976474│號七 │
│ │ │一超商│ │ │ │ │ │008號SIM卡壹枚│ │
│ │ │附近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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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7 │臺北市│00000000│張福中│00000000│3,000元 │2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17日17│大安區│11 │ │03 │ │約8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字第3672號起│
│ │時47分許│捷運公│ │ │ │ │克) │,扣案門號09125│訴書附表三編│
│ │ │館站4 │ │ │ │ │ │64011號SIM卡│號八 │
│ │ │號出口│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附近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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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8 │臺北市│00000000│張福中│00000000│3,000元 │2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29日22│大安區│11 │ │03 │ │約8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字第3672號起│
│ │時32分許│捷運公│ │ │ │ │克) │,扣案門號09125│訴書附表三編│
│ │ │館站4 │ │ │ │ │ │64011號SIM卡│號九 │
│ │ │號出口│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附近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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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7 │新北市│00000000│徐子軒│00000000│1,000 元│1 包(│李章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03 年度偵│
│ │月1 日12│蘆洲區│11 │ │02 │ │約4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扣│字第3672號起│
│ │時43分許│美強生│ │ │ │ │克) │案門號0912564│訴書附表三編│
│ │ │游泳池│ │ │ │ │ │011號SIM卡壹枚│號十 │
│ │ │附近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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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