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51號
TCDV,104,訴,1651,201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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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蔡鎮文
      羅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鎮文羅淑端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持有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各陸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鎮文羅淑端如各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伊為確保被告蔡鎮文所實 際經營之大彰加油站聯盟(下稱大彰聯盟)與伊所有訴外人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間聯盟合約書之 履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與被告蔡鎮文簽立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所有中龍公司15%之股權(即12萬 股),委託登記於被告蔡鎮文名下(其中二分之一並合意登 記在被告羅淑端名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伊得 隨時請求被告蔡鎮文移轉返還前揭股權。詎伊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返還股權時,竟遭被告拒絕。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以 民法委任關係定之,伊既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權,即 表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茲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 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並 登記於伊名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經營之中龍公司,於99年間主動要求加 入大彰聯盟,以獲得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之優惠的淨購油量折讓。因台塑公司信任被告蔡鎮 文之信用及資力,故於大彰聯盟、中龍公司及台塑公司之購 油合約新增條款第5點言明,中龍公司必須提出被告蔡鎮文 及其本人、配偶與一親等親屬總股數15%以上,始給予比照 大彰聯盟之相同折讓條件及合約期限。而該購油買賣合約,



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中龍 公司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11月17 日。台塑公司提供長期購油優惠,並為確保供油穩定,乃於 契約中明訂大彰聯盟中途解約或違反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之罰 則。換言之,若原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於契約期限前 返還移轉予原告,勢必導致大彰聯盟、中龍公司及被告蔡鎮 文之違約,而受有嚴重之賠償損害。依中龍公司與大彰聯盟 簽訂之聯盟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如中龍公司違反大宗油品 採購契約之規範,致大彰聯盟或油商之損失,中龍公司即很 可能遭台塑公司解約,追回歷年累計優惠油價之差額。被告 受託登記系爭股權,絕無侵佔之意圖。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 ,為原告所拒。又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 且無重大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返還股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鎮文於9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二)原告曾經於104年2月12日寄發臺中大甲郵局000047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股權,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彰化員 林郵局000068號存證信函函覆並要原告簽立切結書才返還 。
(三)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寄發臺中福安郵局000144號存證信函 表示毋庸書立切結書,請被告依約在104年3月31日前返還 股權。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000717號存 證信函再次要求原告要先簽立切結書才返還股權。(四)被告曾於104年3月3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000715號存證 信函予蔡得謙律師表示有關經營權合約及股權移轉事宜要 求協調。
(五)台塑公司104年9月17日函文表示,各加油站必須提出蔡鎮 文個人持有5%股份,及其配偶與一等親內親屬之合計股份 占總股數15%以上證明...視為違約,須於解約後1個月內 按所獲得之優惠全額加倍返還。
(六)台塑公司104年11月2日函文表示,中龍公司若未能證明蔡 鎮文個人持有5%股份,及其配偶與一等親內親屬合計股份 占總股數未達15%之規定,視為違約,經本公司終止合約 後1個月內,按所獲得之優惠全額加倍返還本公司。(七)台塑公司人員吳政坤先生於104年11月13日在本院電話紀 錄表中表示與中龍公司終止合約後1個月內的求償,是向 中龍公司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鎮文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 之約定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託登記之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為信託關係,惟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信託第1條訂有明文。系爭契約雖名為信託契約,惟 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股份,其性質為借名登 記關係,而非信託契約,先此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得隨時 請求乙方(指被告蔡鎮文)移轉前揭信託之股權登記返予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設定其他權利,乙方應無條件配 合備齊所需印鑑及相關文件,協同甲方辦理完成。」。是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蔡鎮文返還信 託登記之15%股權。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蔡得謙律師 證稱:「第3條的約定是在於原告可以單獨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的約定,而且可以隨時終止,由第3條第3項當時也有 設計終止後如何辦理股權過戶的約定,所以第3條的約定 是專屬於原告的終止契約的權利,被告蔡鎮文不能根據第 3條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的約定,就是除了第3條 約定之外,兩造各自可以終止信託契約的依據,第7條第4 項,如有重大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之約定時,當時的考量 應該是在於如果被告蔡鎮文登記的系爭股權有被蔡鎮文債 權人查扣時,蔡鎮文也可以根據這條來終止信託關係。至 於原告要用第7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的情形,應該不是很 多,因為原告可以根據第3條的約定就可以隨時終止信託 契約,所以不需要用到第7條第4項來終止,兩條來比較的 情形,應該如果雙方的關係還是很正常的情況下,原告可 以依據第7條第4項來終止,如果雙方的關係已經發生變化 ,則原告不受第7條約定的限制,直接可以用第3條來終止 系爭契約,這是我當時做這份契約的瞭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故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 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15%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
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有約定信託期限,且於信託契約 存續期,並無重大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並無 理由云云。查,系爭契約於第6條固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7條第4項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重大事 由發生,致有一方有受損之虞而無法履行本約之約定時,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本信託契約,他方不 得異議。」。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規定,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股權之約定,並無何 矛盾之處,是原告選擇依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 權,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 系爭契約如原告於期限未屆滿前請求返還,中龍公司、大 彰聯盟有受損害之虞云云,係屬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權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無關 ,並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聲請調 查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久夫,證明大彰聯盟與台塑公司採 購合約及中龍公司加入大彰聯盟之合約書之事實,因原告並 未爭執上開合約之事實,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傳訊之必要)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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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