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2號
PCDV,104,原重訴,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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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高春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龍 
      羅麗容 
      陳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板登字第○六五一九一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 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維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維佳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07月28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維佳公司既仍待 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故依前揭公司法第2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維佳公司迄未完結清算程 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以已遭廢止登記 之被告維佳公司為被告,因被告維佳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又訴外人陳紫緹(即陳靜桓)、陳靜仁、陳靜如、陳靜安四 人,於104 年2 月2 日因被繼承人李秀芝死亡,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此有104 年3 月4 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 145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上述訴外人陳 紫緹等四人已不具李秀芝繼承人身分甚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永梅前積欠被告款項,經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 ,由原告承擔該筆債務,雙方同意由原告將如附表之不動 產上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 由原告還款。然相關不動產於88年年底設定後,原告於隔 年因就積欠之款項無力一次清償,因此再度與被告協商, 約定就剩餘31萬6,040元之債務分期清償,自89年5月15日 起逐步清償,此有雙方簽署之借據可稽。
(二)查前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就其中28萬元部分,有相關 匯款單足證,而就剩餘3萬6,040元部分,則為訴外人陳永 梅另行交付被告,是本件被告維佳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係為 擔保如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債權早已消滅;再者, 本件被告維佳公司自設定抵押權之日起迄今,長達16年之 期間,均未實行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且試問若非原告早 已清償相關款項,怎會被告多年來均不實行抵押權求償? 原告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76年度民事庭第三次會議 決議內容,兩造間債之關係既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 等相關規定,擔保被告維佳公司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 滅,然被告維佳公司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顯然有礙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完整,故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即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以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9 月2 日板登字第065191號收件登記完 竣之金額為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有存續期間,其期間 已屆滿,且兩造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已清償債務 ,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 紙及匯款單14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2至39頁),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則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 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 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 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 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有存續期間,其期間乃至89年3 月31日 屆滿,是以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加 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5 年計算,系爭抵 押權之除斥期間應於109 年3 月31日始屆滿。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而為時效抗辯,依上說 明,尚乏所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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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