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PCDM,103,訴,3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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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芝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蕭柏輝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汝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元靖
      黃志剛
上 列 2 位
被告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陳志松
      潘智維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44 號、第300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芝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所得財物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蕭柏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汝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志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潘智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賴芝宇被訴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陳汝昌被訴犯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無罪。
李元靖黃志剛均無罪。
事 實
一、賴芝宇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 利局)河川工程科(下稱河工科)轄區補助組約僱人員(職 稱為代理技士),負責辦理新北市境內河川、市管轄區排水 之水患防治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汝昌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1 樓「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汝昌之配偶陳美娟)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巨 力公司之代理人;且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大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央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陳志松)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松係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 工地主任,潘智維則為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員工。被告蕭 柏輝係「北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翰公司,登記負責人 蕭柏文為被告蕭柏輝胞弟)、「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川林公司,登記負責人魏嘉為蕭柏文配偶)實際負責人 之一。許志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湧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湧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湧成公司之 代表人。
二、水利局為辦理水利災害防治工作,每年均辦理「(水利)災



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災修工程)採購,以開口合 約(下稱災修合約)方式,將轄區內中央管河川、市管河川 及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及市區排水、防洪設施設備及抽水 站之災害防治及所衍生災害搶修工作,分區發包予廠商(下 稱災修廠商),視實際需要分期施作,以為防汛期間對颱風 、豪大雨來襲前後之緊急應變、災害預防,其中,中央管河 川、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部分劃入河工科業管,分2 區辦理 。賴芝宇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受聘擔任河工科約僱人員後, 負責該局年度災修合約控管及審核災修廠商請領工程款等業 務,同時承辦三峽、鶯歌、深坑、石碇、新店及烏來等6 區 災修工程之轄區會勘、補助工作。96年至100 年度該2 區災 修工程合約,每年均分別由陳汝昌以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及 蕭柏輝以北翰公司或川林公司得標承攬。因災修合約為僱工 租械性質之開口合約,工程款係依各分期工程實際出工之人 員與機具、使用建材及清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數量計價 付款,依水利局及災修合約規定,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北 翰公司、川林公司等災修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需提出施 工日誌、出工表、品質管制文件、施工照片、人員與機具照 片及估驗明細等資料,由水利局轄區承辦人員(賴芝宇或其 他轄區補助組人員)或委託之監造廠商核符簽認審核,並提 送監造日報表,經賴芝宇覆核後,逐級上陳河工科科長核准 ,並指派估驗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再由賴芝宇簽辦「簽請撥 付工程估驗款便簽」,並製作單據(廠商發票)黏存單及分 期付款表後,送水利局會計室審核、撥款。
三、蕭柏輝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分別以北翰 公司承攬水利局96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6年6 月30日 至97年6 月30日)、100 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100 年 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災修合約,川林公司則承攬97 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 、98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8年6 月30日至99年12月31 日)、99年度(第一區,履約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 12月31日)災修合約,負責第一區災修工程施作,於賴芝宇 任職河工科並承辦災修合約期間,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領 工程估驗款時,均需由賴芝宇依上開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 款。詎賴芝宇知悉蕭柏輝為災修廠商,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 不敢得罪河工科人員之心態,認有索賄之空間,竟基於對於 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1 月起假藉「借款 」為名義向蕭柏輝要求款項,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每 次亦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賴芝宇。於100 年(起



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29日起,賴芝宇仍承續上開以「借 款」為名義之方式,向蕭柏輝要求賄款,蕭柏輝知悉賴芝宇 並無「借款」之真意,惟為求工程請款順利,仍基於對於公 務員執行災修合約請款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賴芝宇相約至工地或新北市政府附近,每次交付數千元至 未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賄款 。經統計各年度工程履約期間,賴芝宇總計收受蕭柏輝款項 及賄款117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貪污治 罪條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蕭柏輝行賄賴芝宇 之金額為38萬7,000 元)。
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於97年4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至10 1 年2 月間,分別由巨力公司承作水利局如附表一所示96、 97年度災修工程,大央公司則承作水利局如附表一所示98、 99年度災修工程,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明知依災修合約 規定,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計價基數中,已包含 操作人員,不得將操作人員以其他項目計價請款,詎陳汝昌陳志松潘智維均意圖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不法之所有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列災修工程中,分別指派巨力公司及大央公 司某不詳員工駕駛平板車、挖土機或剷土機等機具,並由潘 智維及不詳姓名之員工,偽造蔡文雄張有道、林志宏、王 桂忠、張永裕、戴宋年林水柳(92年間已歿)、呂欣鴻王飛虎吳永川等人之簽名,假冒為該等機具駕駛,實際操 作人員則以技術工代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 出工表上而向水利局計價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局 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計以此方法詐領96年度工程款1 萬2, 576 元,97年度工程款7 萬1,936 元,98年度工程款25萬74 3 元,99年度工程款21萬5,087 元,合計51萬9,825 元(起 訴書誤載為55萬341 元)。上開期間,陳汝昌陳志松復於 巨力公司承作97年災修工程第8 期「臺北縣泰山鄉大窠坑溪 河道整理工程」(下稱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時,明知 巨力公司係將挖土機部分以118 萬元外包予震大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震大公司)蔡富堂施作,而震大公司於98年6 月30 日至7 月19日(20個工作天)工程施作期間,僅出工各型挖 土機7 部,平板車亦僅於98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7 月19日等4 天使用,仍均 意圖為巨力公司之不法所有,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巨力公司不詳員工要求不知 情之平板車駕駛向華成向富煥父子於業務上作成而未填寫 日期、時間之出工表簽名,並要求未實際於現場操作挖土機



之不知情陳學儀王順仁於出工表上簽名,據以製作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用平板車2 輛、98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9日每日均使 用挖土機8 部之不實資料,並持向水利局人員辦理請領平板 車、挖土機費用,足生損害於水利局審核單據之正確性,總 計詐領平板車費用34萬7,800 元,挖土機費用16萬5,205 元 (以每日虛報120 型挖土機1 部8,695 元×19日),合計51 萬3,005 元(起訴書就挖土機部分誤載日數為20日、費用為 17萬3,900 元,合計費用誤載為52萬1,700 元)。五、水利局於97年間辦理「臺北縣林口鄉西部濱海公路14K 道路 旁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土石標售案),立帆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 工期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標售 契約。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於96年12月間始在河工 科擔任暫僱人員,與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關係,其對業 務內容尚不熟稔,於立帆公司股東佘忠志前往河工科洽辦系 爭土石標售案相關事項時,林宗賢曾詢問賴芝宇問題,且佘 忠志輾轉取得賴芝宇電話並與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賴芝宇前 曾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任職,並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 共同結識之人,誤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及延展 工期等事項,有意願為立帆公司之利益於河工科內進行疏通 ,使系爭土石標售案得順利完成,乃於98年1 月間立帆公司 因3 次提送「土石載運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 均未獲核准,致無法進場開挖土石篩選、出料時,與紀騰翰 研議透過賴芝宇出面行賄經辦公務員,紀騰翰亦應允交付款 項供佘忠志安排行賄事宜,佘忠志遂於98年2 月間某日致電 邀約賴芝宇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縣民廣場(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大樓)地下停車場晤面,賴芝宇並 攜1 名小女孩一同坐上佘忠志駕駛車輛內,佘忠志於車內向 賴芝宇表示希望能儘速核准系爭土石標售案之開工,並將裝 有6 萬元之紅包袋放入坐在賴芝宇大腿上之小女孩上衣口袋 內,詎賴芝宇利用其於河工科任職且與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 人林宗賢為辦公室同事之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意 願且無能力協助立帆公司,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向佘忠志佯 稱其盡量溝通云云,以此為詐術,收受佘忠志交付之6 萬元 現金。嗣立帆公司接獲水利局核准自98年2 月20日起開工之 公文,並開始進場施作,賴芝宇與林宗賢因各自負責業務需 分別至工地巡察,而於98年3 月2 日一同乘車出差,賴芝宇 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時,竟接續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私自向立帆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俊賢表示 為何未再送茶葉等語,佘忠志經林俊賢告知上情後,仍因誤 認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有意願提供協助,遂於賴芝宇前 往工地1 、2 週後,再邀約賴芝宇至前開停車場內,並將8 萬元現金交予賴芝宇賴芝宇接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收取 該8 萬元現金。後立帆公司因工程期間遇雨有多日無法進場 施作,並向水利局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佘忠志為求順利展 延工期,遂再循前開模式,向賴芝宇表示希望能核准工程展 期,並於停車場內交付8 萬元現金予賴芝宇賴芝宇復承續 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佘忠志佯為允諾溝通 ,而繼續利用佘忠志之錯誤收取前開8 萬元現金。立帆公司 因水利局仍於98年4 月7 日駁回其工期展延之申請,始得知 受騙,賴芝宇總計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立帆公司詐取財物22萬 元。
六、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風管處 )於100 年5 月間辦理「100 年度觀音山生態園區後方設施 及景觀改善工程」採購(下稱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 ,預算採購金額為2,468 萬元,廠商資格須合法登記之乙級 以上營造業始能投標,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之湧成公司負責 人許志成得知此項訊息後,明知湧成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 格,為求順利標取系爭觀音山景觀工程採購案承作牟利,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徵得無投標真意之巨力 公司代理人陳汝昌之同意,借用巨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 汝昌知悉許志成欲借用巨力公司名義投標,且其實際上並無 投標意願,詎陳汝昌為圖獲取許志成標取系爭觀音山景觀工 程採購案後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施作之利益,竟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許志成借用巨力公司名義參 加投標。許志成遂於100 年5 月23日指示不知情員工盧敏婷 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將押標金123 萬元匯入巨力公司 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巨力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匯款單、標案名稱傳真至 巨力公司板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巨力公司會計黃雪前往玉 山銀行泰和分行代購押標金支票,再將該押標金支票連同巨 力公司投標資料交予湧成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由不知情 之許志成配偶陳思懿代表巨力公司前往風管處投開標,惟因 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得標。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 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 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 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 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 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柏輝、蔡 淑真、佘忠志、林宗賢、紀騰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詞部 分,對被告賴芝宇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證詞部分,對被告陳汝昌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被 告賴芝宇陳汝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 、第303 頁反面),而本院審理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並行交互 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 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上開證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調查局詢問所言又有何 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上 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蕭柏輝蔡淑真佘忠志、林宗賢 、紀騰翰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嗣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分別賦予被告賴芝宇、陳汝 昌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賴芝宇陳汝昌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賴芝宇及其 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蕭柏輝蔡淑真佘忠志、林宗賢、紀 騰翰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汝昌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 證人同案被告陳志松許志成、證人陳思懿吳大勇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第159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惟均未釋明該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芝宇陳汝昌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303 頁反 面;訴字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25頁);另被告蕭柏輝、陳志 松、潘智維許志成就本院引用下列證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 頁、第285 頁、第303 頁反面;訴字卷五第4 頁反面至第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172 頁至第17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本院訴字卷五 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 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決標公告、被告賴芝宇承辦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96年至100 年度水利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採 購一覽表、被告賴芝宇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 、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自行註記收受 自被告蕭柏輝之賄款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北翰公司零



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 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卷二第 163 頁至第17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一第286 頁 至第287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79頁至第 100 頁),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柏輝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賴芝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 內容均係伊在調查局詢問時隨便勾選,當時並無其他資料供 伊核對,伊有跟被告蕭柏輝借錢,但該款項並非賄款,且伊 有還過蕭柏輝1 次錢等語。被告賴芝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賴芝宇僅係承審人員,無法造成工程請款順利之實質結果, 且被告蕭柏輝無任何基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及動機,被 告蕭柏輝賴芝宇間之借貸純屬私人關係而與公務無涉,此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為被告賴芝宇辯護。經查: ⑴證人蕭柏輝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攬水利局第一區災 修工程期間,賴芝宇係估驗請款承辦人,賴芝宇自98年開始 多次要求伊借錢給她,每次金額大約3 萬、5 萬左右,也有 幾千元或是1 、2 萬元的,好像沒有10萬或是10萬元以上的 金額,總計好像有100 萬元以上,都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 限,因為賴芝宇是承辦人,伊是廠商也不知道要怎麼拒絕, 賴芝宇從來沒有還過錢,也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所以也可以 說伊名義上是借錢給賴芝宇,但錢是送給賴芝宇,是要行賄 賴芝宇,伊自己比較會擔心來擔心去的,會想說沒有給錢不 知道會不會有什麼情形發生,賴芝宇開口跟伊借錢的時間不 一定,也有曾經是公司要請領工程估驗款的時候,伊有擔心 沒有辦法順利請款,怕工程款沒辦法回收,既然賴芝宇開口 就拿錢借給她,交付地點有時候是在工地,有時候是在新北 市政府附近的中山路馬路邊,伊直接拿現金給賴芝宇,伊付 款來源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 二第148 頁至第15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 頁反面至第30 7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業已坦 認在卷,足見其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金錢交付緣由之 動機及必要,且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 實性,被告賴芝宇亦自始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證人蕭柏輝處 收取現金,與證人蕭柏輝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 證人蕭柏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賴芝宇於 證人蕭柏輝承攬災修工程期間負責災修合約請款業務,該業 務攸關廠商即證人蕭柏輝經營之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請款順 利與否,被告賴芝宇雖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金



錢,然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返還期限,與民間一般借 貸常情已屬有別,且被告賴芝宇為收入來源穩定之公務員, 卻自始從未還款,被告賴芝宇顯無借款之真實意思存在,其 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現金,實係向證人蕭柏輝 索賄並收取賄款甚明。
⑵又證人即蕭柏輝配偶蔡淑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北翰公司、川林公司擔任行政、文書處理,伊公司請 款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資料如有不齊全或金額不符時 ,是由賴芝宇來通知伊補正,伊有聽蕭柏輝說借錢給賴芝宇 ,但只是說賴芝宇跟他借錢,沒有跟伊提太多細節,蕭柏輝 是找公司會計小姐拿錢,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會說不清楚賴芝 宇有無跟公司其他人借過錢,是因為伊那時候很緊張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 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309 頁反面、第310 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第 313 頁反面至第314 頁),參之證人蔡淑真為被告蕭柏輝之 配偶,且於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內負責與被告賴芝宇接洽請 款作業,其對被告賴芝宇負責業務與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工 程款請領有密切關連,應知之甚詳,而其於調查局詢問初始 既已明知被告蕭柏輝有出借金錢予被告賴芝宇,然其閃爍其 辭而未坦白說明,顯見其亦察覺被告蕭柏輝與被告賴芝宇間 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尋常,否則何有遮掩隱瞞之必 要?益徵證人蕭柏輝前開證稱其名義上借錢予被告賴芝宇, 然實際上係贈送給被告賴芝宇以行賄被告賴芝宇等語,確為 真實而屬可信。又依證人蔡淑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柏輝 出借予被告賴芝宇之款項來源係公司資金,而非其與被告蕭 柏輝所有之個人財產,且依前開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 金支出傳票資料,其上均未記載被告蕭柏輝領取現金之目的 係供借貸使用,可見被告蕭柏輝亦認其係為公司利益而交付 金錢予被告賴芝宇,故而該款項應由公司支付,且該款項交 付之目的並非名義上所稱「借款」,始而未敢於請款單或傳 票資料上明確記載借貸等文字,此均與證人蕭柏輝前開證述 內容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蕭柏輝所為證詞並無虛妄 。
⑶至被告賴芝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附 表三所示內容除經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詢問 時自行註記外,於嗣後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1 日偵 訊亦迭經檢察官向被告賴芝宇確認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 13944 號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429 頁),倘被告賴芝宇於調查局詢問時確係任意 勾選,其於嗣後偵訊程序不乏予以更正之機會,然其未曾為



之,且其於本院審理初始曾表示會找出資料說明哪些款項並 非向被告蕭柏輝所借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反面 ),惟其迄至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顯 見其情虛,難認可採。而被告賴芝宇未曾返還「借款」予被 告蕭柏輝,業據被告蕭柏輝前揭證述明確,且若被告賴芝宇 與被告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而被告賴芝宇自始僅 返還借款1 次,衡情被告賴芝宇與被告蕭柏輝間並無特殊情 誼存在,被告蕭柏輝仍願長達3 年時間持續出借款項予被告 賴芝宇,實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賴芝宇此部分所辯係屬真 實。再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承攬之災修工程請款作業係由被 告賴芝宇所承辦,如前所述,且此為被告賴芝宇於本院審理 時所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反面),雖被告賴芝 宇簽辦內容尚須經河工科長官簽核獲准,然其既係請款流程 環節之一,被告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自難謂無行賄之 動機,而非必被告賴芝宇乃唯一具決定權人始可,抑或北翰 公司及川林公司有何不符請款規定事由,方能認被告蕭柏輝 有行賄之必要,被告賴芝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 採。
㈡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潘智維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係登載不實 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2 頁、 第284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飛 虎、陳學儀、林志宏、王桂忠於偵訊;證人張有道吳永川 、張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證人王順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證人蔡文雄、蔡富堂、向華成向富煥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 944 號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 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第317 頁至第319 頁;101 年度偵 字第13944 號卷四第1 頁至第2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58 1 頁至第583 頁、第604 頁至第606 頁、第626 頁至第627 頁、第635 頁至第6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 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 反面、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 、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93 頁至 第295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 卷六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訴字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



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二第214 頁至第223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28頁至 第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四第3 頁至第6 頁、第 596 頁反面、第603 頁、第61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五第77頁至第86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70頁、 第72頁、第76頁至第8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0頁至第145 頁 ),堪認被告陳志松潘智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很少到工地,伊只確定工程有完工、 請款順利,工程相關文件簽核係由被告陳志松在看,工地現 場工人有公司員工及外調工人,外調工人的薪資是由被告陳 志松拿公司表格給伊,伊就依照被告陳志松記載的數量交付 現金給被告陳志松,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97年 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是否由本人簽名,伊都是交給 被告陳志松處理,伊不會管這種小事,伊否認有詐領工程款 云云。被告陳汝昌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出工表之登載、現場 機具調度及最終請款等事宜皆由被告陳志松負責,且出工表 上所載之技術工人數與災修工程現場施工人數一致,僅是實 際施作人與簽名之人不同,被告陳志松於現場指揮調度時以 已僱用之部分技術工去駕駛挖土機,再以價碼較低之外調廉 價小工接替原技術工工作,藉此賺取工資差價等情,屬於被 告陳志松個人私利行為,巨力公司並無請款浮報而獲取不法 利益情形等語為被告陳汝昌辯護。被告潘智維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陳志松的指示填載出 工表,伊知道出工表是不實在的,但伊不知道出工表是要拿 去溢領款項,伊沒有因此拿到額外報酬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陳汝昌部分:
①被告陳志松就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緣由乙 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初的動機及 想法是想幫公司多賺點錢,因為公司的人員編制有60、70個 人,且公司每日支出非常龐大,要養這些人,有些人到外面 真的找不到工作,只有留在陳汝昌的公司裡才有工作,只要 公司能夠賺錢,伊等這群兄弟就有辦法繼續生活,如果公司 沒有賺錢的話,這群兄弟就要解散了,公司老闆是陳汝昌, 公司賺錢最大的受益者照這樣說應該是陳汝昌,伊資料作出 來是要給公司交代,也可以說就是給陳汝昌交代,總結伊會 這樣做原因有2 點,第1 點伊是存著感恩的心想幫陳汝昌賺 多點錢,第2 點是為了這些兄弟著想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0頁正反面),併同時參照證 人陳志松於偵訊時曾供稱:將未參與工程之人填載在出工表 上,應該算有向水利局浮報施工費用的問題,本來是要多找 挖土機駕駛前往現場施工,但伊沒叫那麼多人去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三第110 頁),及被告潘智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陳志松派給伊的人員會比較少,伊還 是要補足這個缺,所以才將沒有到現場的人的名字填上去, 只是為了要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頁),足認巨力 公司及大央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日期,並未實際派足各 該出工表上所載機具駕駛及技術工人數,故而被告陳志松潘智維始有必要偽填附表一所示「被假冒人」欄之簽名,以 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持該不實之出工表向水利局據以請領 工程款,如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之直接受益者為巨力公司及大 央公司,至為灼然。又巨力公司承攬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 程時,係將挖土機部分外包予震大公司,該部分所需挖土機 數量、總價額係由被告陳汝昌與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洽談 ,雙方約定由震大公司派出7 台挖土機,且平板車所需費用 由震大公司支付,工程期間未每日使用平板車等情,為證人 蔡富堂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巨力公司要做 這個工程的時候,陳汝昌有先帶伊去看工地,陳汝昌跟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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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