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65號
CHDV,104,簡上,165,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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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 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 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變更 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370,957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 付,核起因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事實上之共通 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第二審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簽訂「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 護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彰化縣政府以 民國103年1月22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溪州鄉 俊智路及俊仁路等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 計圖說,請上訴人辦理「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長度 517公尺(局部路基改良)」,路基局部改良之改善方式則 為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
㈡依系爭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非僅將AC(瀝 青)路面刨除而已,尚應對局部路面挖深30公分填實級配。 則被告之施工作為,已屬對道路之挖掘,為「彰化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道路挖掘。故應依同 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具下列 書件一式三份向管理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 書。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工程進度表。五、交通維持 計畫書。六、管線埋設平面圖。七、管線標準橫斷面圖。八 、其他相關書圖。申請道路挖掘案件之規模及期程,依彰化 縣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須報請本縣道路 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者,應檢附其核准通過之交通維持計 畫書及相關書件。」,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檢具開工報告書向 管理機關申報開工,並依據道路挖掘許可證內容施工,除經 管理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時依同條例第19 條規定:「道路挖掘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 割路面面層,並不得毀損管溝兩旁之路面及其他公共管線或 公共設施。如因施工導致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 、意外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全部責 任。」。而系爭工程之溪州鄉俊智路(下稱系爭道路)為「 溪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而為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3 條第2款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 鄉公所),上訴人自應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取得「道 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蓋溪州鄉公所既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下方相關公共管線之位置配置等 均有明細資料,申請許可後挖掘,自得避免損壞公共管線。 ㈢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 ,不明系爭道路下方除雨水管、污水管外,尚埋有上訴人依 規定申請許可埋設之電纜線,即逕自刨除系爭道路AC路面, 於103年1月24日施工不慎,因而挖斷被上訴人埋設系爭道路 之電纜線。因電纜線於裝設時應保持結構完整性,若有絕緣



破損、斷裂等情況,依經濟部於102年10月14日所發布「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8條及第245條規定,均應自電纜 線接頭處整段更換。
㈣本件遭被上訴人所毀損之電纜線,前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 ,故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換長度為113公尺之電纜線1組(3 條),上開電纜線成本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933元,合 計成本為316,287元(計算式:933×113×3=316,287);被 上訴人提供電纜線委外施工所支付之工資(含塑膠管材料費 )為54,670元,總計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70,957元。 ㈤被上訴人之雇員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顯未依規定向溪州鄉公 所申請許可,查詢系爭道路下方公共管線埋設位置,避免於 挖掘時損及公共管線,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損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且未 有保護及標示,故其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埋設電纜線前 ,均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請許可後埋設,乃因系爭道 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 徑須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故上訴 人電纜線於遭上訴人挖斷路段,係跨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 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道路狀況不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 許可,並無何違誤之處。若上訴人於施工前依規定向管理機 關提出挖掘許可之申請,自得知悉上情而避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另由本院向北斗分局函調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挖 掘路面顯然原應有混凝土保護層存在,並非僅為級配土石; 由被上訴人包商於搶修中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知,上訴人遭挖 斷之電纜線塑膠導管上方,清楚可見鋼筋存在,足見上訴人 確有於電纜線上方施作RC保護層;再由同上包商所拍照片, 亦可見在塑膠導管上方鋪有黃色標示帶。而RC保護層係在保 護導管不遭車輛輾壓破壞,無法保護挖土機之機械力破壞; 且被上訴人以挖土機直接開挖破壞RC保護層,顯然在根本未 見黃色標示帶前,即已挖斷電纜線。不論為RC保護層或黃色 標示帶,在被上訴人之開挖方式下,應均無法防止電纜線遭 挖斷之結果發生。
2.系爭道路屬「溪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依「市區道路 條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等均應依該條例規定為之(第1條);主管機關在縣 為縣政府(第4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5條);因



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 、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第27條第1項)。上開市區條例規定 ,並未區分挖掘市區道路原因究為埋設管線、箱涵或翻修、 養護路面,僅需有挖掘市區道路必要,即應申請許可後為方 得之。則彰化縣政府覆函指一般道路維護改善工程無須申請 許可云云,實非有據。
3.彰化縣政府雖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然彰化縣政府依同條例 第3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則定 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第3條);有關市區道路修築 、改善及養護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之權責(第4條第 3款);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 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登記(第6條);管理機關應經 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第12條);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 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 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第52條)。是彰化縣政府依上 開管理規則已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等委由溪州鄉公所負責 ,溪州鄉公所除應將公共設施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外,辦理道 路改善工程時,則應將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上訴人及 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將地 下管線工程概要覆知溪州鄉公所。至彰化縣政府若自行辦理 市區道路之養護工程時,參照同規則第39條第2項「主管機 關須挖掘路面時,得行文通知管理機關後逕為辦理」規定, 應認彰化縣政府同應通知溪州鄉公所,俾溪州鄉公所依規定 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現行有效之「臺灣省 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18條亦明定:「道路管 理機關於臨時翻修、加舖或加封路面時,應公告日期並函知 各管線機構配合施工,及調整其人、手孔蓋,使與路面平整 ,並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調整費用。如管線機構未配合辦理 時,道路管理機關得代為施工及調整,其費用由管線機構負 擔。」。若認彰化縣政府無庸通知溪州鄉公所,即得逕行翻 修道路,顯將使市區道路之管理陷於混亂。溪州鄉公所既為 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縱不知系爭道路地下管線分佈位置、深 度等資料,至少亦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施工時通知上訴人及 其他管線管理單位。
4.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進行路面刨除及路基改善工程時 ,對於路面下方可能存有公共設施管線無從諉為不知,雖以



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關於公共管線埋設深度之規定置辯,惟上 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亦規定:「地下管線之埋 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埋設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 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限制。」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14條第2項同規定:「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 ,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 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顯然關於公共管線 埋設深度之規定,並非絕對之標準,仍有因情況特殊而埋設 深度較淺之可能。由溪州鄉公所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有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埋設管線之施工無疑。以系 爭道路路面存有數個明顯可知為地下管線設施人、手孔蓋之 情況觀之,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埋設有公共設 施管線,上訴人既未確認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究竟如何,顯 然應先請發包機關彰化縣政府或自行向溪州鄉公所確認,至 少亦可由溪州鄉公所通知上訴人會同確認,被上訴人捨此不 為,施工時逕以挖土機開挖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挖深30公分 級配填實),因而挖斷上訴人所埋設此處之輸電纜線,其未 經確認即行開挖之行為,自應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957元,及自104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於本審補陳:
1.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業於賠償登記單內簽名,足見雙方 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相關回復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於 103年1月24日施工時,不慎挖斷上訴人公司舖設於彰化縣溪 州鄉○○路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其挖斷事實經會同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三方於 現場會勘毀損狀況,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確認後,而 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賠償登記單」上簽章(參 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既於上開賠償登 記單簽章,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過失挖損本件上訴人之電 纜線,雙方並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 害;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賠償,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關回復工程之費用




2.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挖損上訴人公司埋設之電纜管線後,證 人楊建元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趕到施工現場,證人莊捷智再拿 系爭賠償登記單予證人楊建元簽名,洵無疑義;再者,系爭 賠償登記單內登載被上訴人公司通訊地址為「埤頭鄉○○村 ○○街000號」,而證人楊建元名片上所印公司地址:「彰 化縣埤頭鄉○○村○○路○段000號」,二者明顯不同,足 見,本案應係證人楊建元於現場告知公司通訊地址後,再由 證人莊捷智填載,是以,證人楊建元顯然知悉系爭賠償登記 單存在,故證人楊建元於庭訊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 審卷87頁,這是什麼資料?這是你簽的?)這不是我簽的, 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見過此份資料,之前有看過,我的小 姐有拿給我看過,但是我告訴他說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云 云,核與事實不相符合,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既於原審 104年2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內表示就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指楊建元)於系爭「賠償登記單」簽名之事實 並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就「楊建元於『賠償登記 單』簽名確認」事實業已自認,故上訴人公司就該事實無庸 舉證。
3.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賠償登記單上「賠償費:291415 元」並非會勘當場製作計算完成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公 司於103年1月24日施工不慎挖斷上訴人公司系爭地下電纜線 時,經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上訴人公司承辦員 莊捷智及被上訴人公司楊建元三方於現場會勘毀損狀況,而 上訴人公司人員莊捷智當場就損害的事由、賠償之客體與內 容等事項製作成「賠償登記單」後,上訴人公司人員莊捷智 於現場向楊建元表示回復工程之費用須待上訴人公司修復後 始有辦法實際估算,費用計算完畢會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經楊建元允諾後再於系爭「賠償登記單」簽名,是被上訴 人公司自應受系爭「賠償登記單」約定內容之拘束;再者, 觀以系爭賠償登記單內容:「用電戶名(或申請人):楊建元 、簽章:楊建元」、「申請內容:工程施工,損壞台電地下 高壓導線賠償」、「種類:賠償費、金額291,415元」等語 ,可知雙方就損害的事由、賠償之客體與內容等事項均有具 體而明確之約定,顯見兩造就上開事項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 ,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承諾願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 關回復工程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不得以 系爭「賠償登記單」為據,請求給付回復工程之相關費用云 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誠屬有理,自應准許




4.依上訴人公司管路施工技術手冊第18點:「佈設標示帶:1 、若一次澆灌時標示帶置於AC面層下(3管底以上佈設2條標 示帶,2管底以下佈設1條)…2、標示帶佈放應連續而不間斷 ,且標語及圖案面朝上平鋪固定。」(附件1、技術手冊管路 施工篇)是以,依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作業流程,在埋設地下 電纜線時,除應以加強混凝土施以保護外,並應於路面與混 凝土間設置標示帶;再佐本案現場搶修照片(參上證1、電纜 線埋設照片;另可參原審卷第125頁上方照片),遭被上訴人 公司挖斷之電纜線外部除以塑膠水管包覆保護外,在塑膠水 管外層另有鋼筋並澆灌混凝土加強保護;又參以現場遺留之 黃色塑膠片(參上證2、黃色警示帶照片,另可參原審卷第 122頁上、第123頁下),其上印有紅色警示語,且與現場遭 挖損之電線外皮係黑色塑膠外皮顏色明顯不同,可知該黃色 塑膠片應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係警示帶,應無疑義 ,故上訴人公司於現場埋設管線之路段確實鋪設有黃色警示 帶,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有依管路施工技術手冊之規定埋設 管線並以混凝土結構保護,且於混凝土上方鋪設有警示帶乙 節,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管線未有混凝土結 構之保護、未鋪有黃色警示帶云云,核非事實,應不可採。 5.上訴人公司於埋設地下線管時鋪設置警示帶,目的在使其他 不同單位工程人員施工時,能及早知悉其下埋設管線,被上 訴人公司為一專業工程公司,於施工開挖路面時,在持續向 下開挖過程之中會挖到上訴人公司所施作之加強混凝土層及 鋼筋,開挖機具必然無法順利開挖,形同障礙物,理應暫停 開挖、察看實況,小心因應,是以,被上訴人應可預見施工 現場埋有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不能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 公司一再陳稱無法預知系爭施工路段埋設管線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然而,被上訴人竟不顧加強混凝土層及 鋼筋等阻礙,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直接以挖土機具瞬間 大力開挖,因而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其未採取防範 措施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 司確有過失,自負有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公司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被上訴 人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第12項、 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款分別載以:「甲方(即彰化 縣政府)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與乙方(即上訴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契約為開口契約, 由甲方依實際需求通知派工乙方施作,契約工項所列數量為 預估之參考數量,得依實際需求做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調整。 …」、「一…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施工期限由甲方現場會勘 人員就現場狀況訂定…。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開工日期以甲 方文件(會勘紀錄或函文)所載為準…。」。
㈡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 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 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 機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依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5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係:「…二旨揭工程 係本府配合2014花在彰化活動,辦理溪州鄉俊智路改善,該 路面因砂石車長期輾壓,致路基下陷多處,為維護用路人安 全,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改善方式,以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 。」。嗣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2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 0000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 長度517公尺(局部路基改良:詳如圖說)。」,上訴人即 於103 年1月23日進場施作。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自來水 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 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道路挖掘公共管 線,其設施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點二 公尺」。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埋設物 之頂面距路面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公尺。」,及依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 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之「…如該地下埋設物之 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加強保護 方式通過;旨述地點之管路埋設即遵照上述規定辦理。」, 尚不論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 條規定之前提為遇有地下埋設物致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系 爭路段究有無存有埋設物,尚有待釐清外,然至少於道路之 地下埋設物需頂面距離路面至少要有42公分以上,而本件系 爭工程僅挖深30公分,按上開說明,自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該 施工位置並無損及地下管線之危險。
㈣上訴人之電纜線穿越公路,依公路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定期施工,上訴人之埋設



物是否合法申請,未見釋明,且就有無相關法律規定於上訴 人施作前需先向被上訴人函詢基地內有無既有管線要配合遷 移之法定義務,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且被上訴人僅為配合業 主施作,依系爭契約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均無須先與 上訴人套繪、會勘管路,是被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管 路套繪及會勘之防範義務存在,既無此法律義務存在,則難 謂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過失之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稱:「然而上訴人施作道路工程,卻逕自為之,被上 訴人始終未接獲任何該處道路工程施工通知訊息,上訴人未 遵照上述規定肇致損害情事,其過失責任,不容狡辯。」等 語,惟查: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同規則第52條規定:「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 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 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依此可知應辦理之機關為 道路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解該規定所定之內 容,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遵照上述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實屬謬 誤。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挖斷被上訴人公司舖設於 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前之地下管線,其挖斷事實經會 同上訴人查驗屬實,上訴人並於當場製作之『賠償登記單』 簽章確認」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 楊建元」簽名,經被上訴人詳為查閱並詢問楊建元後確認並 未簽署該文件,且其上楊建元之簽名亦非楊建元親簽,被上 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上訴人稱係「當場製作」,然細 觀該文件內容記載『賠償費:291415元』、『繳款通知單 .FZ000000000000000』,惟該金額不可能於會勘當場即製 作完成計算賠償費金額,顯然該原證1之登記單並非上訴人 公司於會勘當場簽名確認之登記單。
㈦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明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係依台灣電力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第96條及第150條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設備 賠償費共計291,415元。
2.惟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未經過經濟部核定,其內容亦顯逾電業 法、營業規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之規範範圍,故自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查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 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 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在當地公告之。」由此規定,經濟部所核定者僅為營業規



則,並不及於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之效力,自與營業規則 本身有異,不能等同視之。又營業規則第102條規定:「凡 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各項設備,除自然耗損者,由本公司修 換外,如有損壞或遺失,應由用戶負責修理或賠償。」。本 件挖斷處之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之各項設備,其 縱認有挖斷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亦應不適用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96條、15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於營業規則並 無規定就非用戶挖斷設備之求償方式,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所訂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營業規則所規定之用戶向本公司租用 之各項設備有損壞或遺失之情形。因就其損害賠償計算式部 分,仍應請原告證明其修復總積點2,970工作積點,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挖斷10公尺,何以逕以挖斷10公尺計算,且何 以僅謂技術緣由即需施工長度達113公尺?上訴人主張其前 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換長度113公尺 之電纜線1組(3條)等語,被上訴人應就更換之必要負舉證 之責。
㈧上訴人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該電纜線:
1.因依據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 規定「供電電纜如無法依規定深度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 保護。」,上訴人既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則顯然上訴人認該 處應有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之情形,既有未依深度埋設,若其 無法令上之依據而未依深度埋設,則造成損害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2.上訴人公司技術手冊「地下配電線路施工」章節規定有關地 下配電管路跨越箱涵頂之加強保護埋設:「管路開挖中如遇 地下埋設物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 時,如該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 時,可採用RC加強保護方式通過」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挖斷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姑不論該處 管路之底部是否確為45公分,若確為45公分,據上訴人答辯 狀所述「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其管路徑6英吋約15.24 公分加上管路厚度約1.5至2公分。」則顯然該處管路之頂部 為距離路面僅為26.76公分(45-1.5-15.24- 1.5=26.76。註 :管路為圓型,故應扣2次1.5公分),早已不符合過其技術 手冊規定『頂部』應有「42公分」以上方能採用RC加強保護 方式通過之規定。再者,依上訴人所示挖斷當時之照片,該 管線上並未有RC結構之保護,顯然被上訴人稱該處上方有舖 設鋼筋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又稱依照片所示係有標示帶等語 ,惟該照片中之帶狀物係挖斷之原包覆電線之塑膠管路,並 非標示帶,蓋標示帶為黃色,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挖



斷部分並無任何標示帶存在,顯然被上訴人於該處之施工不 符規定。
㈨本件並無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1.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係規定:「為維護彰化 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 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足證該自治條例係為規範「公共管線工程」道路 挖掘事宜。
2.同條例第2條第2款係規定:「因施作管(纜)線、人(手 )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有挖 掘道路或附掛橋樑、隧道、地下道等設施者。」依該條規 定之方式應係例示規定,即必須是因「施作管(纜)線、人 (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 ,而有挖掘道路設施時方有該條之適用。
3.系爭工程為「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並非關於『因施作管(纜)線、人(手)孔、閥箱 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自無彰化縣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因此無需向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規定 之適用。
㈩本案事發地點之管設鋪設位置與申請許可之位置深度不符: 上訴人主張其埋設電纜線,前均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 請後埋設,乃因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 ,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 最近之配電場。故上訴人電纜線於遭上訴人挖斷路段,係跨 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道路狀況不 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許可,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惟經鈞院 向溪州鄉公所函詢後,依其104年6月30日函覆資料顯示,上 開路段曾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申請挖 掘,被上訴人申請挖掘之深度均為120公分深。上訴人前係 主張「上訴人挖斷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 則其於挖斷地點鋪設管路之位置深度即明顯與其所申請之圖 說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有查證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閱覽該路段之歷次挖掘申請書 ,亦無法由閱覽資料可知悉該處之被上訴人管路埋設深度僅 為45公分。故上訴人實無法事先知悉上訴人於該處所係埋設 於45公分深處,縱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事先根本無法發現 而得注意事先加以預防。
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道路有符合管路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 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如該



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42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 加強保護方式通過之設置方式。由上開路段之挖掘申請資料 ,上訴人並未特別申請因該處俊智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 管及雨水管,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 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處有 其主張之現況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電纜線埋設路徑需 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埋設。況且,縱認上訴人有於該處 埋設黃色警示帶,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黃色警示帶並非埋設 於距其鋪設管路上有一段深度之位置,其係緊接鋪設於其埋 設深度位置,則當挖掘到黃色警示帶時早已一併挖掘到管線 ,上訴人根本亦無從預先發現該處之深度較一處鋪設深度淺 ,則如何能事先預防?足認上訴人根本無預見可能性。 關於溪州鄉公所函覆部分:
1.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明二 :旨案因本所為鄉道管理機關,非挖掘工程發包或施工單 位,…另路權申請系上訴人依據……等規定,檢附申請書等提 出申請,經本所審查其道路挖掘路段、面積等資料後,依行 政法規核算許可費用,由上訴人繳納許可費後始核予挖掘許可 證等語。然查,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屬一 般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被上訴人無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 許可。故前揭溪州鄉公所函覆內容認上訴人需依規定申請並 繳費後始核可挖掘許可證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該函說明三部 分記載:「有關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況資料,至今相關資訊 仍未整合及建置,俱由上訴人等其他管線單位自行業管,本 所無從得知亦未曾告知。…」故縱認被上訴人於挖掘前有申 請之必要,亦無從於申請時得知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 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
2.關於104年7月22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 明二記載:「本所於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 000 號函已敘明,管線埋設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中 華電信或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挖掘本鄉管理之市區道路,本 所除依規定收取規費外,僅要求管線單位施工中應維護交通 安全與秩序,竣工後應恢復路面平整,並依法規定提出竣工 報告,由本所會同管線單位進行勘驗路面是否恢復平整,至 路面下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因非本所權管,爰無從告知申請 挖掘單位路段下管線埋設位置及應注意挖掘等事項。」故縱 認被上訴人於挖掘前有申請之必要及義務,亦無從於申請時 得知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於本審補陳:




1.上訴人於原審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楊建元」 簽名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即已表示:經被告詳為查閱並 詢問楊建元後確認並未簽署該文件,且其上楊建元之簽名亦 非楊建元親簽,被告否認該文件上楊建元簽名之真正。況據 原告於一審答辯狀稱係「當場製作」,然細觀支付命令聲請 狀證物1文件內容記載『賠償費:291415元』、『繳款通知 單.FZ000000000000000』,惟該金額不可能於會勘當場即製 作完成計算賠償費金額,顯然該證物1之登記單並非楊建元 於會勘當場簽名確認之登記單,楊建元僅於會勘當時交付名 片,並未於賠償登記單上簽名,若其有於其上簽名,則何需 再檢附名片,又該證物1之登記單上尚有核章,益足證不可 能係事發當時所簽,況上訴人於一審又將金額追加為370957 元,與賠償登記單記載不同,適足證該賠償登記單不得作為 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另支付命令證物2之供電設施遭受損 害會勘簽證單所之記載(包括楊建元之簽名及資料),均為 莊捷智之筆跡,基此,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該賠償登 記單確實為當場製作並經楊建元簽名確認同意以該金額支付 。
2.依證人楊建元於鈞院之證述可知,系爭賠償登記單非為其所 簽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雖上訴人主張被告於原審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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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