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 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 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變更 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370,957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 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 付,核起因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事實上之共通 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 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第二審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簽訂「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 護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彰化縣政府以 民國103年1月22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溪州鄉 俊智路及俊仁路等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 計圖說,請上訴人辦理「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長度 517公尺(局部路基改良)」,路基局部改良之改善方式則 為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
㈡依系爭契約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非僅將AC(瀝 青)路面刨除而已,尚應對局部路面挖深30公分填實級配。 則被告之施工作為,已屬對道路之挖掘,為「彰化縣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道路挖掘。故應依同 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具下列 書件一式三份向管理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 書。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工程進度表。五、交通維持 計畫書。六、管線埋設平面圖。七、管線標準橫斷面圖。八 、其他相關書圖。申請道路挖掘案件之規模及期程,依彰化 縣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須報請本縣道路 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者,應檢附其核准通過之交通維持計 畫書及相關書件。」,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且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檢具開工報告書向 管理機關申報開工,並依據道路挖掘許可證內容施工,除經 管理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時依同條例第19 條規定:「道路挖掘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 割路面面層,並不得毀損管溝兩旁之路面及其他公共管線或 公共設施。如因施工導致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 、意外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全部責 任。」。而系爭工程之溪州鄉俊智路(下稱系爭道路)為「 溪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而為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3 條第2款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 鄉公所),上訴人自應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取得「道 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蓋溪州鄉公所既為系爭 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下方相關公共管線之位置配置等 均有明細資料,申請許可後挖掘,自得避免損壞公共管線。 ㈢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 ,不明系爭道路下方除雨水管、污水管外,尚埋有上訴人依 規定申請許可埋設之電纜線,即逕自刨除系爭道路AC路面, 於103年1月24日施工不慎,因而挖斷被上訴人埋設系爭道路 之電纜線。因電纜線於裝設時應保持結構完整性,若有絕緣
破損、斷裂等情況,依經濟部於102年10月14日所發布「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38條及第245條規定,均應自電纜 線接頭處整段更換。
㈣本件遭被上訴人所毀損之電纜線,前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 ,故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換長度為113公尺之電纜線1組(3 條),上開電纜線成本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933元,合 計成本為316,287元(計算式:933×113×3=316,287);被 上訴人提供電纜線委外施工所支付之工資(含塑膠管材料費 )為54,670元,總計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70,957元。 ㈤被上訴人之雇員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顯未依規定向溪州鄉公 所申請許可,查詢系爭道路下方公共管線埋設位置,避免於 挖掘時損及公共管線,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損害,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且未 有保護及標示,故其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埋設電纜線前 ,均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請許可後埋設,乃因系爭道 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 徑須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故上訴 人電纜線於遭上訴人挖斷路段,係跨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 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道路狀況不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 許可,並無何違誤之處。若上訴人於施工前依規定向管理機 關提出挖掘許可之申請,自得知悉上情而避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另由本院向北斗分局函調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挖 掘路面顯然原應有混凝土保護層存在,並非僅為級配土石; 由被上訴人包商於搶修中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知,上訴人遭挖 斷之電纜線塑膠導管上方,清楚可見鋼筋存在,足見上訴人 確有於電纜線上方施作RC保護層;再由同上包商所拍照片, 亦可見在塑膠導管上方鋪有黃色標示帶。而RC保護層係在保 護導管不遭車輛輾壓破壞,無法保護挖土機之機械力破壞; 且被上訴人以挖土機直接開挖破壞RC保護層,顯然在根本未 見黃色標示帶前,即已挖斷電纜線。不論為RC保護層或黃色 標示帶,在被上訴人之開挖方式下,應均無法防止電纜線遭 挖斷之結果發生。
2.系爭道路屬「溪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依「市區道路 條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等均應依該條例規定為之(第1條);主管機關在縣 為縣政府(第4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5條);因
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 、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第27條第1項)。上開市區條例規定 ,並未區分挖掘市區道路原因究為埋設管線、箱涵或翻修、 養護路面,僅需有挖掘市區道路必要,即應申請許可後為方 得之。則彰化縣政府覆函指一般道路維護改善工程無須申請 許可云云,實非有據。
3.彰化縣政府雖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然彰化縣政府依同條例 第3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則定 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第3條);有關市區道路修築 、改善及養護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之權責(第4條第 3款);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 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登記(第6條);管理機關應經 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第12條);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 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 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第52條)。是彰化縣政府依上 開管理規則已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等委由溪州鄉公所負責 ,溪州鄉公所除應將公共設施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外,辦理道 路改善工程時,則應將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上訴人及 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將地 下管線工程概要覆知溪州鄉公所。至彰化縣政府若自行辦理 市區道路之養護工程時,參照同規則第39條第2項「主管機 關須挖掘路面時,得行文通知管理機關後逕為辦理」規定, 應認彰化縣政府同應通知溪州鄉公所,俾溪州鄉公所依規定 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現行有效之「臺灣省 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18條亦明定:「道路管 理機關於臨時翻修、加舖或加封路面時,應公告日期並函知 各管線機構配合施工,及調整其人、手孔蓋,使與路面平整 ,並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調整費用。如管線機構未配合辦理 時,道路管理機關得代為施工及調整,其費用由管線機構負 擔。」。若認彰化縣政府無庸通知溪州鄉公所,即得逕行翻 修道路,顯將使市區道路之管理陷於混亂。溪州鄉公所既為 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縱不知系爭道路地下管線分佈位置、深 度等資料,至少亦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施工時通知上訴人及 其他管線管理單位。
4.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進行路面刨除及路基改善工程時 ,對於路面下方可能存有公共設施管線無從諉為不知,雖以
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關於公共管線埋設深度之規定置辯,惟上 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亦規定:「地下管線之埋 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埋設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 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限制。」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14條第2項同規定:「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 ,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 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顯然關於公共管線 埋設深度之規定,並非絕對之標準,仍有因情況特殊而埋設 深度較淺之可能。由溪州鄉公所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可知,被 上訴人確實有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埋設管線之施工無疑。以系 爭道路路面存有數個明顯可知為地下管線設施人、手孔蓋之 情況觀之,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埋設有公共設 施管線,上訴人既未確認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究竟如何,顯 然應先請發包機關彰化縣政府或自行向溪州鄉公所確認,至 少亦可由溪州鄉公所通知上訴人會同確認,被上訴人捨此不 為,施工時逕以挖土機開挖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挖深30公分 級配填實),因而挖斷上訴人所埋設此處之輸電纜線,其未 經確認即行開挖之行為,自應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並聲明: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957元,及自104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於本審補陳:
1.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業於賠償登記單內簽名,足見雙方 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相關回復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於 103年1月24日施工時,不慎挖斷上訴人公司舖設於彰化縣溪 州鄉○○路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其挖斷事實經會同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三方於 現場會勘毀損狀況,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確認後,而 當場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賠償登記單」上簽章(參 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建元既於上開賠償登 記單簽章,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過失挖損本件上訴人之電 纜線,雙方並協議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 害;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賠償,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關回復工程之費用
。
2.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挖損上訴人公司埋設之電纜管線後,證 人楊建元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趕到施工現場,證人莊捷智再拿 系爭賠償登記單予證人楊建元簽名,洵無疑義;再者,系爭 賠償登記單內登載被上訴人公司通訊地址為「埤頭鄉○○村 ○○街000號」,而證人楊建元名片上所印公司地址:「彰 化縣埤頭鄉○○村○○路○段000號」,二者明顯不同,足 見,本案應係證人楊建元於現場告知公司通訊地址後,再由 證人莊捷智填載,是以,證人楊建元顯然知悉系爭賠償登記 單存在,故證人楊建元於庭訊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 審卷87頁,這是什麼資料?這是你簽的?)這不是我簽的, 不是我的筆跡,我沒有見過此份資料,之前有看過,我的小 姐有拿給我看過,但是我告訴他說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云 云,核與事實不相符合,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既於原審 104年2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內表示就上訴人公司所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指楊建元)於系爭「賠償登記單」簽名之事實 並不爭執,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就「楊建元於『賠償登記 單』簽名確認」事實業已自認,故上訴人公司就該事實無庸 舉證。
3.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賠償登記單上「賠償費:291415 元」並非會勘當場製作計算完成云云,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公 司於103年1月24日施工不慎挖斷上訴人公司系爭地下電纜線 時,經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上訴人公司承辦員 莊捷智及被上訴人公司楊建元三方於現場會勘毀損狀況,而 上訴人公司人員莊捷智當場就損害的事由、賠償之客體與內 容等事項製作成「賠償登記單」後,上訴人公司人員莊捷智 於現場向楊建元表示回復工程之費用須待上訴人公司修復後 始有辦法實際估算,費用計算完畢會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 ,經楊建元允諾後再於系爭「賠償登記單」簽名,是被上訴 人公司自應受系爭「賠償登記單」約定內容之拘束;再者, 觀以系爭賠償登記單內容:「用電戶名(或申請人):楊建元 、簽章:楊建元」、「申請內容:工程施工,損壞台電地下 高壓導線賠償」、「種類:賠償費、金額291,415元」等語 ,可知雙方就損害的事由、賠償之客體與內容等事項均有具 體而明確之約定,顯見兩造就上開事項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 ,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承諾願賠償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 關回復工程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不得以 系爭「賠償登記單」為據,請求給付回復工程之相關費用云 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誠屬有理,自應准許
。
4.依上訴人公司管路施工技術手冊第18點:「佈設標示帶:1 、若一次澆灌時標示帶置於AC面層下(3管底以上佈設2條標 示帶,2管底以下佈設1條)…2、標示帶佈放應連續而不間斷 ,且標語及圖案面朝上平鋪固定。」(附件1、技術手冊管路 施工篇)是以,依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作業流程,在埋設地下 電纜線時,除應以加強混凝土施以保護外,並應於路面與混 凝土間設置標示帶;再佐本案現場搶修照片(參上證1、電纜 線埋設照片;另可參原審卷第125頁上方照片),遭被上訴人 公司挖斷之電纜線外部除以塑膠水管包覆保護外,在塑膠水 管外層另有鋼筋並澆灌混凝土加強保護;又參以現場遺留之 黃色塑膠片(參上證2、黃色警示帶照片,另可參原審卷第 122頁上、第123頁下),其上印有紅色警示語,且與現場遭 挖損之電線外皮係黑色塑膠外皮顏色明顯不同,可知該黃色 塑膠片應非包裹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係警示帶,應無疑義 ,故上訴人公司於現場埋設管線之路段確實鋪設有黃色警示 帶,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有依管路施工技術手冊之規定埋設 管線並以混凝土結構保護,且於混凝土上方鋪設有警示帶乙 節,應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管線未有混凝土結 構之保護、未鋪有黃色警示帶云云,核非事實,應不可採。 5.上訴人公司於埋設地下線管時鋪設置警示帶,目的在使其他 不同單位工程人員施工時,能及早知悉其下埋設管線,被上 訴人公司為一專業工程公司,於施工開挖路面時,在持續向 下開挖過程之中會挖到上訴人公司所施作之加強混凝土層及 鋼筋,開挖機具必然無法順利開挖,形同障礙物,理應暫停 開挖、察看實況,小心因應,是以,被上訴人應可預見施工 現場埋有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不能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 公司一再陳稱無法預知系爭施工路段埋設管線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然而,被上訴人竟不顧加強混凝土層及 鋼筋等阻礙,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直接以挖土機具瞬間 大力開挖,因而造成挖斷系爭電纜線之結果,其未採取防範 措施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 司確有過失,自負有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公司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被上訴 人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第12項、 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款分別載以:「甲方(即彰化 縣政府)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與乙方(即上訴
人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契約為開口契約, 由甲方依實際需求通知派工乙方施作,契約工項所列數量為 預估之參考數量,得依實際需求做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調整。 …」、「一…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施工期限由甲方現場會勘 人員就現場狀況訂定…。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開工日期以甲 方文件(會勘紀錄或函文)所載為準…。」。
㈡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 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 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 機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依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5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係:「…二旨揭工程 係本府配合2014花在彰化活動,辦理溪州鄉俊智路改善,該 路面因砂石車長期輾壓,致路基下陷多處,為維護用路人安 全,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改善方式,以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 。」。嗣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2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 0000函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 長度517公尺(局部路基改良:詳如圖說)。」,上訴人即 於103 年1月23日進場施作。
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自來水 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 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道路挖掘公共管 線,其設施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點二 公尺」。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埋設物 之頂面距路面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公尺。」,及依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 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之「…如該地下埋設物之 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加強保護 方式通過;旨述地點之管路埋設即遵照上述規定辦理。」, 尚不論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 條規定之前提為遇有地下埋設物致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系 爭路段究有無存有埋設物,尚有待釐清外,然至少於道路之 地下埋設物需頂面距離路面至少要有42公分以上,而本件系 爭工程僅挖深30公分,按上開說明,自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該 施工位置並無損及地下管線之危險。
㈣上訴人之電纜線穿越公路,依公路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定期施工,上訴人之埋設
物是否合法申請,未見釋明,且就有無相關法律規定於上訴 人施作前需先向被上訴人函詢基地內有無既有管線要配合遷 移之法定義務,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且被上訴人僅為配合業 主施作,依系爭契約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均無須先與 上訴人套繪、會勘管路,是被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管 路套繪及會勘之防範義務存在,既無此法律義務存在,則難 謂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過失之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稱:「然而上訴人施作道路工程,卻逕自為之,被上 訴人始終未接獲任何該處道路工程施工通知訊息,上訴人未 遵照上述規定肇致損害情事,其過失責任,不容狡辯。」等 語,惟查: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同規則第52條規定:「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 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 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依此可知應辦理之機關為 道路管理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解該規定所定之內 容,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遵照上述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實屬謬 誤。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施工不慎挖斷被上訴人公司舖設於 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前之地下管線,其挖斷事實經會 同上訴人查驗屬實,上訴人並於當場製作之『賠償登記單』 簽章確認」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 楊建元」簽名,經被上訴人詳為查閱並詢問楊建元後確認並 未簽署該文件,且其上楊建元之簽名亦非楊建元親簽,被上 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上訴人稱係「當場製作」,然細 觀該文件內容記載『賠償費:291415元』、『繳款通知單 .FZ000000000000000』,惟該金額不可能於會勘當場即製 作完成計算賠償費金額,顯然該原證1之登記單並非上訴人 公司於會勘當場簽名確認之登記單。
㈦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明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係依台灣電力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第96條及第150條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設備 賠償費共計291,415元。
2.惟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未經過經濟部核定,其內容亦顯逾電業 法、營業規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之規範範圍,故自無 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查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 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 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在當地公告之。」由此規定,經濟部所核定者僅為營業規
則,並不及於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之效力,自與營業規則 本身有異,不能等同視之。又營業規則第102條規定:「凡 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各項設備,除自然耗損者,由本公司修 換外,如有損壞或遺失,應由用戶負責修理或賠償。」。本 件挖斷處之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之各項設備,其 縱認有挖斷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亦應不適用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96條、15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於營業規則並 無規定就非用戶挖斷設備之求償方式,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所訂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營業規則所規定之用戶向本公司租用 之各項設備有損壞或遺失之情形。因就其損害賠償計算式部 分,仍應請原告證明其修復總積點2,970工作積點,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挖斷10公尺,何以逕以挖斷10公尺計算,且何 以僅謂技術緣由即需施工長度達113公尺?上訴人主張其前 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換長度113公尺 之電纜線1組(3條)等語,被上訴人應就更換之必要負舉證 之責。
㈧上訴人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該電纜線:
1.因依據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 規定「供電電纜如無法依規定深度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 保護。」,上訴人既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則顯然上訴人認該 處應有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之情形,既有未依深度埋設,若其 無法令上之依據而未依深度埋設,則造成損害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2.上訴人公司技術手冊「地下配電線路施工」章節規定有關地 下配電管路跨越箱涵頂之加強保護埋設:「管路開挖中如遇 地下埋設物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 時,如該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 時,可採用RC加強保護方式通過」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挖斷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姑不論該處 管路之底部是否確為45公分,若確為45公分,據上訴人答辯 狀所述「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其管路徑6英吋約15.24 公分加上管路厚度約1.5至2公分。」則顯然該處管路之頂部 為距離路面僅為26.76公分(45-1.5-15.24- 1.5=26.76。註 :管路為圓型,故應扣2次1.5公分),早已不符合過其技術 手冊規定『頂部』應有「42公分」以上方能採用RC加強保護 方式通過之規定。再者,依上訴人所示挖斷當時之照片,該 管線上並未有RC結構之保護,顯然被上訴人稱該處上方有舖 設鋼筋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又稱依照片所示係有標示帶等語 ,惟該照片中之帶狀物係挖斷之原包覆電線之塑膠管路,並 非標示帶,蓋標示帶為黃色,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顯示挖
斷部分並無任何標示帶存在,顯然被上訴人於該處之施工不 符規定。
㈨本件並無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1.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係規定:「為維護彰化 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 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足證該自治條例係為規範「公共管線工程」道路 挖掘事宜。
2.同條例第2條第2款係規定:「因施作管(纜)線、人(手 )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有挖 掘道路或附掛橋樑、隧道、地下道等設施者。」依該條規 定之方式應係例示規定,即必須是因「施作管(纜)線、人 (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 ,而有挖掘道路設施時方有該條之適用。
3.系爭工程為「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並非關於『因施作管(纜)線、人(手)孔、閥箱 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自無彰化縣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因此無需向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規定 之適用。
㈩本案事發地點之管設鋪設位置與申請許可之位置深度不符: 上訴人主張其埋設電纜線,前均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 請後埋設,乃因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 ,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 最近之配電場。故上訴人電纜線於遭上訴人挖斷路段,係跨 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道路狀況不 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許可,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惟經鈞院 向溪州鄉公所函詢後,依其104年6月30日函覆資料顯示,上 開路段曾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申請挖 掘,被上訴人申請挖掘之深度均為120公分深。上訴人前係 主張「上訴人挖斷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 則其於挖斷地點鋪設管路之位置深度即明顯與其所申請之圖 說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應有查證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閱覽該路段之歷次挖掘申請書 ,亦無法由閱覽資料可知悉該處之被上訴人管路埋設深度僅 為45公分。故上訴人實無法事先知悉上訴人於該處所係埋設 於45公分深處,縱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事先根本無法發現 而得注意事先加以預防。
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道路有符合管路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 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如該
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42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 加強保護方式通過之設置方式。由上開路段之挖掘申請資料 ,上訴人並未特別申請因該處俊智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 管及雨水管,上訴人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 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處有 其主張之現況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電纜線埋設路徑需 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埋設。況且,縱認上訴人有於該處 埋設黃色警示帶,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黃色警示帶並非埋設 於距其鋪設管路上有一段深度之位置,其係緊接鋪設於其埋 設深度位置,則當挖掘到黃色警示帶時早已一併挖掘到管線 ,上訴人根本亦無從預先發現該處之深度較一處鋪設深度淺 ,則如何能事先預防?足認上訴人根本無預見可能性。 關於溪州鄉公所函覆部分:
1.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明二 :旨案因本所為鄉道管理機關,非挖掘工程發包或施工單 位,…另路權申請系上訴人依據……等規定,檢附申請書等提 出申請,經本所審查其道路挖掘路段、面積等資料後,依行 政法規核算許可費用,由上訴人繳納許可費後始核予挖掘許可 證等語。然查,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屬一 般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被上訴人無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 許可。故前揭溪州鄉公所函覆內容認上訴人需依規定申請並 繳費後始核可挖掘許可證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該函說明三部 分記載:「有關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況資料,至今相關資訊 仍未整合及建置,俱由上訴人等其他管線單位自行業管,本 所無從得知亦未曾告知。…」故縱認被上訴人於挖掘前有申 請之必要,亦無從於申請時得知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 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
2.關於104年7月22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 明二記載:「本所於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 000 號函已敘明,管線埋設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中 華電信或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挖掘本鄉管理之市區道路,本 所除依規定收取規費外,僅要求管線單位施工中應維護交通 安全與秩序,竣工後應恢復路面平整,並依法規定提出竣工 報告,由本所會同管線單位進行勘驗路面是否恢復平整,至 路面下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因非本所權管,爰無從告知申請 挖掘單位路段下管線埋設位置及應注意挖掘等事項。」故縱 認被上訴人於挖掘前有申請之必要及義務,亦無從於申請時 得知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於本審補陳:
1.上訴人於原審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楊建元」 簽名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即已表示:經被告詳為查閱並 詢問楊建元後確認並未簽署該文件,且其上楊建元之簽名亦 非楊建元親簽,被告否認該文件上楊建元簽名之真正。況據 原告於一審答辯狀稱係「當場製作」,然細觀支付命令聲請 狀證物1文件內容記載『賠償費:291415元』、『繳款通知 單.FZ000000000000000』,惟該金額不可能於會勘當場即製 作完成計算賠償費金額,顯然該證物1之登記單並非楊建元 於會勘當場簽名確認之登記單,楊建元僅於會勘當時交付名 片,並未於賠償登記單上簽名,若其有於其上簽名,則何需 再檢附名片,又該證物1之登記單上尚有核章,益足證不可 能係事發當時所簽,況上訴人於一審又將金額追加為370957 元,與賠償登記單記載不同,適足證該賠償登記單不得作為 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另支付命令證物2之供電設施遭受損 害會勘簽證單所之記載(包括楊建元之簽名及資料),均為 莊捷智之筆跡,基此,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該賠償登 記單確實為當場製作並經楊建元簽名確認同意以該金額支付 。
2.依證人楊建元於鈞院之證述可知,系爭賠償登記單非為其所 簽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雖上訴人主張被告於原審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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