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號
PTDV,104,訴,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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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志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林李榮喜
被   告 葉瑩嬌
被   告 林抒萌
訴訟代理人 林許材
被   告 陳文苑即陳林惠英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陳健生即陳林惠英之繼承人

複代理人  林許材
被   告 陳福枝即陳林惠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惠英所遺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三二五-C ,面積七六點○七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志國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B ,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李榮喜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E ,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葉瑩嬌取得;如附圖所示三二五-D ,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取得並以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三二五-A ,面積七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抒萌取得。原告林志國、被告林抒萌應分別各補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參拾玖萬零柒拾元予被告林李榮喜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 分之1 ,約32.375平 方公尺,兩造依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已數十年,占用現況如 104 年6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李榮喜 各自於325-C 、325-B 建有未保存登記房屋,而系爭土地無



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之特 約,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造目前占用現況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西方面臨內埔村廣濟路,為巿區中心 之周邊位置,西邊鄰近廣濟路與東邊面臨小巷弄之土地,價 差極大,兩造所占用面積未必盡符合自己應有部分,故應按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分得西面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 分得東面土地之共有人。再者,被告葉瑩嬌之應有部分僅1. 618 平方公尺,然鄰地319-1 土地為葉瑩嬌所有,應分配於 近319-1 土地一側,且原告及林李榮喜之房屋占用319-1 土 地,經葉瑩嬌起訴拆屋還地判決(本院100 年訴208 號)確 定,然三方己達成協議,於系爭325 土地分割後進行占用土 地之交換,故依現況分割,由原告、被告林李榮喜葉瑩嬌 相互易地,可減少土地建物複雜化,維持土地及建物最大利 用價值,避免拆屋還地。被告林抒萌主張按權利範圍持分面 積分割,將造成系爭325 土地上三筆建物全部面臨拆屋還地 之窘境,委不可採,另土地估價報告並未納入廣濟段326 土 地,且林抒萌就系爭325 土地已不願補償林李榮喜陳林惠 英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更無合併分割之意願。原告亦不同 意依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325-C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因該方案原告補償陳林惠英繼承人需支出百萬元以上,超出 原告能力負擔。原告同意依估價報告書之方案分配取得325 -C部分,C 部分南側之325-D 部分分配予陳林惠英之繼承人 取得,被告林李榮喜已同意分配取得325-B 部分,被告葉瑩 嬌亦同意分配取得325-E 部分,並由原告補償林李榮喜190, 985 元、陳林惠英之繼承人174,524 元,且除被告林抒萌外 ,其餘被告均同意該分割及補償方案,應屬對各共有人損害 最少之方案。另被告林李榮喜同意105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較估價報告書內面積減少20.26 平方公尺,按估價 325-A 每平方公尺59,100元計算,林抒萌應補償林李榮喜 1,197,366 元。並聲明:㈠、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林惠英所遺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 291.38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李榮喜:同意按105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 畸零地分配予被告林抒萌。由法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葉瑩嬌: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林抒萌:兩造應按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面積分割,非依 現況使用位置分割,被告同意分配取得325-A 部分。又與系 爭325 土地相連之同段326 土地亦由兩造共有,現為被告所



使用,故326 土地應與系爭325 土地合併分割,以解決共有 土地分管使用爭議。又系爭325 土地本來均無面臨廣濟路, 四面均為小塊畸零地阻斷,先祖於64年間分配系爭土地時, 就分管位置價值及持分比例,已納入考量。且76年間共有人 申請在325 、326 土地上建築內埔鄉廣濟路128 號建物,係 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申請建立執照及所有權登記,即當時 依祖先分配之分配之分管使用位置,共有人亦合意將來可分 割時即現依分管使用位置分割,應無原告所稱價值差異之找 補問題,被告不同意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文苑陳健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㈤、被告陳福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共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 土地(如土地登記謄本)。占有現狀如卷附104 年6 月29日 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如何找補?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人陳林惠英與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而共有人陳林惠英於民國76年2 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迄未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林惠英之繼承人於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亦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至15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 所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建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均同意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系爭土地占有現狀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5 至107 、第132 頁,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其中325 -B 、325 -C 、325 -D 、325 -E 係由本院 計算加註)。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占有 土地其面臨道路與否之價值高低,因而函請中誠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派員鑑定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式2 份在卷(見 卷一第159 至162 頁及附件)可稽,該估價報告審酌政策面 、行政面、國際經濟情勢、國內經濟情勢、區域因素、鄰近 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況等因素後,製繪有如附表 所示之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差異找補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並 審酌兩造占有現狀及面積及當事人意願(原告自陳願與被告 陳文苑陳健生陳福枝協調出路)等一切情狀,認依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找補,尚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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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