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9號
ILDM,104,易,22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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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世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傳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3年9月5日晚間5時許,自花蓮縣駕駛由不知情之張政媛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宜蘭縣境內,於 當日晚間9時33分許,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對面 工地內,徒手將林智偉所有放置在前開工地內之馬可貝里牌 、冠軍牌及元昌牌之磁磚共217箱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復 於翌(6)日凌晨3時49分許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再於同年月 7日凌晨1時2分至43分間之某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至宜 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之工地內,徒手將游政憲所有放 置在前開工地內之三洋牌磁磚共40箱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內, 復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經林智偉 發現遭竊後報警,再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查得可疑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復經調取前開小貨車之GPS行 車紀錄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後2次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游政憲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證人張政媛警詢證詞,及磁磚送貨單、宜蘭縣五結鄉○○ ○路000號對面工地現場照片、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 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訂車單、GP S行車紀錄資料為其論述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㈠伊是因其姐張素珍央 託其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將張素珍之子買在蘇澳鎮房屋內之多 餘傢俱載回花蓮,乃於103年9月5日租賃小貨車從花蓮縣到 宜蘭縣搬運傢俱,嗣因在蘇澳鎮找不到待搬運傢俱之房屋, 其又因在103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住院開刀,體力不濟 ,乃在當日深夜將自小貨車停靠路旁睡覺,然因遭路過車輛 吵醒乃改將自小貨車停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對面 由告訴人林智偉興建之工地內,但伊並無藉機竊取告訴人林 智偉工地內之磁磚,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載明被告因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於103年6月6日至103 年6月9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㈡伊於103年9月6日深夜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女友楊氏九 在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路段吵架,伊氣到將車停在路旁追回 離車走開之楊氏九,並在路邊溝通1個多小時才將楊氏九載 回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伊並未將小貨車駛入告訴人游政憲 上開工地內竊取磁磚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其姐張素珍央託將張素珍之子王子健買在宜蘭縣蘇 澳鎮的二間房屋內多餘傢俱載回花蓮,乃於103年9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由其女張政媛出面向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 之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花東皇龍公司)租賃 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1輛,租賃時間至103年9月7日下午 6時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素珍張政媛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訂車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從花蓮縣租賃小貨車至宜蘭縣係有正當原因 。又被告租賃上開小貨車後,即自103年9月5日下午5時46分 從花蓮縣花蓮市沿省道臺九線蘇花公路,於同日晚間8時37 分下蘇花公路到達宜蘭縣蘇澳鎮,其後小貨車即在蘇澳鎮、 冬山鄉、羅東鎮、五結鄉、冬山鄉區域內來往駕駛,直至 103年9月6日凌晨4時14分許上蘇花公路返回花蓮,此段期間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僅有從103年9月5日晚間9時33分起至隔 日凌晨3時49分共6時15分止期間,引擎熄火停在五結鄉○○ ○路000號對面由告訴人林智偉興建中之房屋工地(整編前



舊址為五結鄉協和中路13巷51號)之行車紀錄,其餘皆正常 駕駛至103年9月6日下午4時27分返回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000號住處等情,有該小貨車GPS記錄列表查詢 報表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57頁)。嗣於103年9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告訴人林智偉因發現上開工地遭竊磁磚217箱, 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有停放在工地內, 該工地內並有車輛遺留胎痕,並提出217箱磁送貨通知單為 憑,公訴意旨據以推認告訴人林智偉失竊之上揭箱磁磚即係 被告竊取等等。然查,本件除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熄火6時15 分停在該工地內之記錄以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著手竊取磁 傳犯行之相關證據,且告訴人林智偉是事後發現磁磚遭竊, 並未目睹下手竊取磁磚之人,亦據告訴人林智偉到庭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已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告訴人林智偉所提出之217箱磁磚送貨通知單, 固能證明該工地內確有遭竊217箱磁磚,惟既無被告竊取磁 磚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於103年9月5日 晚間9時33分至103年9月6日凌晨3時49分期間,在宜蘭縣五 結鄉○○○路000號對面工地內,竊取告訴人林智偉磁磚之 犯行至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因與同居女友楊氏九吵架多天,楊氏九乃在被告租賃小 貨車隔天即103年9月6日單獨從花蓮縣坐火車前來宜蘭找朋 友,後來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宜蘭回到花蓮住處找不到楊氏九 ,又駕駛小貨車到宜蘭找楊氏九,當天晚上找到楊氏九後, 二人又在路旁吵起來,吵到累了,二人才同車回到花蓮住處 ,而楊氏九當時並未在自小貨車看到磁磚等情,業據證人楊 氏九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無稽。而稽之被告 駕自小貨車GPS行車紀錄可知,雖有103年9月7日凌晨1時2分 至同日1時41分、同日1時43分至同日3時25分熄火停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0000號之紀錄,惟依警卷第34頁、第35頁觀 之,從茅埔路尚須彎車一小段才能駛入告訴人游政憲興建中 之工地,非即是小貨車GPS行車紀錄記載熄火停車之礁溪鄉 ○○路0000號,又告訴人游政憲是事後發現磁磚遭竊,並未 目睹下手竊取磁磚之人,亦據告訴人游政憲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自小貨車有駛入告訴人游政憲工地停放進而竊取磁磚之積 極證據,尚難僅以自小貨車GPS行車紀錄記載之熄火紀錄遽 推斷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游政憲磁磚之犯行至明。另測謊於性 質上屬偵查手段,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 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



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 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 、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 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 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 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測謊測試之結果,至 多僅能作為參考,故本院認被告經測謊雖對「你有無在礁溪 鄉玉田附近工地搬走任何磁磚嗎?」之問題,呈不實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頁至41頁背面), 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告 訴人游政憲磁磚之犯行,自不得單以該測謊鑑定推斷被告有 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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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