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2號
CYDV,105,重家訴,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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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龔桂花
      陳源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被繼承人陳海永之長女,陳海永於民國94年7月18 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權 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本得依法繼承,詎料被告陳源輝竟 自母親即被告陳龔桂花處騙取其代原告保管之印章並冒用 原告名義,於同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予備 查在案(94年度繼字第783號),可認被告陳源輝已侵害 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確認應繼分存在,並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1/3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辦理之遺產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未曾以詐騙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以辦理拋 棄繼承,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陳源輝之兄陳嘉宏之所以願 意放棄繼承陳海永之遺產,係因陳海永生前分別向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臺銀新營分行)、嘉義縣 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各借貸約新臺幣(下同) 900多萬元、550萬元,因原告、訴外人陳源泰(兩造長兄 )、陳嘉宏無力償還,又不願遺產遭拍賣為他人取得,兩



造、陳源泰及陳嘉宏始達成:被告陳源輝須代為清償上開 債務,原告、陳源泰、陳嘉宏不須分擔償還,其等均願拋 棄繼承之協議,被告陳源輝才願意連同利息清償達1400多 萬元之債務,若當時沒有達成此協議,原告、陳源泰、陳 嘉宏願意繼承的話,被告陳源輝就不用背這些債務,原告 等人也應該償還上開債務,但這些債務原告等人都知道均 係被告陳源輝清償,原告等人未曾償還過,故原告主張是 在不知情下被詐騙拋棄繼承等語,與實情不符。(二)陳海永過世前後,被告均不曾否定原告之繼承資格,故原 告無由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原告自認於陳海永94年7 月18日死亡時即知悉其死亡及有遺產存在之事實,原告近 10年來卻未曾主張權利,縱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亦 已經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三)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自無權再繼承陳海永之遺產,其另以 繼承人(所有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亦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海永於94年7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陳海永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二)系爭房地於陳海永死亡後,其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6、7由 被告陳龔桂花繼承外,餘均由被告陳源輝繼承取得,房屋 則由被告陳龔桂花於103年1月17日以繼承取得全部權利為 由辦理稅籍異動至自己名下,其後於103年2月17日贈與訴 外人陳信坤陳重坤各1/8。
(三)原告於辦理印鑑登記後將印鑑交予被告陳龔桂花保管,本 院94年度繼字第783號卷之94年9月8日民事聲請狀記載之 聲請人為陳源泰、原告、陳嘉宏,並列被告陳龔桂花為共 同送達代收人,書狀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所蓋用之印章 ,均為真正,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不曾拋棄繼承,但遭被告陳源輝以詐騙方式自被告陳龔桂花處取得印鑑證明、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獲准,以致無法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陳海永之遺產,爰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1/3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拋棄繼承,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固否認被告陳源輝有為陳海永、被告陳龔桂花代為清 償清務,才願拋棄繼承等語,惟查,陳海永於85年9月5日 向臺銀新營分行申辦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500萬元,擔 保品為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080萬元之抵押權),臺灣銀行於87年6月24日就上開土地 聲請本院准許查封登記(本院嘉院松民87年執全新字第36 8號函),96年8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開貸款於96年8月14日由六腳鄉農會匯款560萬元清償 貸款完畢,並於96年11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銀新營分行出具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貸款戶收回明細表、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 臺銀新營分行105年4月28日新營營字0000000000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2頁,卷㈡第123至127 頁、第132頁、第168頁至171頁);陳海永分別於88年7月 20日、90年8月10日向六腳鄉農會供款400萬元(連帶保證 人為被告陳龔桂花)及15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龔 桂花、證人陳嘉宏),前開六腳鄉農會債務均已清償等情 ,有六腳鄉農會借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 22頁)。
(二)證人陳嘉宏結證略以:父親過世後,都是由我辦理申報遺 產清冊、拋棄繼承及遺產登記,當時家境很困難,快要破 產了,出殯的錢多是被告陳源輝出的,應該有3/4,原告 可能百分之幾都沒有,哥哥陳源泰向臺灣銀行借900萬元 ,父母都去做連帶保證人,原告也當連帶保證,後來父親 的土地遭臺灣銀行查封要拍賣,拍賣的話連房子都沒得住 ,除了欠臺銀的900萬元,還有父親跟六腳鄉農會借款的 400萬元以及別的債務,農會的債務是找母親當連帶保證 ,這些債務只有我臺北那個(指被告陳源輝)有錢有辦法 處理,我連絡他說家裡困難,給他總比給外人好,我也有 跟原告說家裡的情形,要她拋棄繼承,她也有同意。大家 並沒有以聚在一起的方式討論父親的遺產分配,而是由我 轉述、穿針引線後,全家5個人有共識同意由誰清償債務 ,就由誰繼承父親的遺產,而上開臺銀、六腳鄉農會的債 務都是被告陳源輝還的,債務金額太多了,可能是1400萬 元,我、陳源泰、原告都沒有能力清償,只有被告陳源輝 有能力處理,既然他要處理,我們3個人當然要拋棄繼承 ,原告有同意,並將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給我去辦 理拋棄繼承,我們何必詐騙原告,我看她的起訴狀很好笑 ,我已經拋棄繼承,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三)由上可知,陳海永、被告陳龔桂花確有向上開金融機構借 款,上開土地曾遭臺灣銀行查封,後又塗銷查封登記,並 由被告陳源輝清償上開臺銀新營分行及六腳鄉農會之債務 ,則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陳源輝願負責清償上開債務,原告 、陳源泰、陳嘉宏始願拋棄繼承等節,實屬有憑。(四)原告雖主張未曾明示以言詞表示拋棄繼承,不懂交付印鑑 證明可能會用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除與上開證詞不符, 徵以原告並不否認陳海永於死亡時確有積欠臺銀新營分行 、六腳鄉農會之大筆債務,亦自認自己未曾代陳海永還過 債務(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足見原告固未繼承遺產 ,但因拋棄繼承,而享有未曾受上開債務牽連,不須以自 己財產償還之益處,且原告在陳源泰於102年11月10日死 亡時,因其留有債務而委請陳嘉宏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 並通知被告陳源輝為應繼承之人等情,此有本院貴家真10 2繼字第1256號函、原告與陳嘉宏寄送予被告陳源輝之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等影本在卷可按,更可證明原 告知道交付印鑑證明可以辦理拋棄繼承,是其上開所陳, 核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證人陳嘉宏證述關於上開債務之細節與被告陳 源輝有出入,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陳嘉宏已明確證述上 開債務由被告陳源輝全部清償,自己已拋棄繼承,希望不 要再傳了等語,可認證人陳嘉宏對就上開債務之借款、還 款之內容細節,因已由被告陳源輝負責,自不會逐一過問 並為查核,況且被告陳源輝確有代陳海永清償上開債務, 已如上述,此足以增強證人之憑信性,是證人陳嘉宏證詞 中關於債務之陳述,縱與被告陳源輝所陳有些微出入,亦 係因時間久遠、已拋棄繼承對後續債務處理較不關心等影 響所致,自難執此全盤推翻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可取。
(六)本件原告係同意由證人陳嘉宏為其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 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 ,原告已確定喪失對陳海永之繼承權,其並非繼承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因自己仍為繼承人(所有人),爰訴請確認 應繼權利1/3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之遺產登記,已失所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陳海永之遺產有應繼權利 1/3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遺產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海永所留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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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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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段灣內小段│2054 │1/21 │
│ │ │46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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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同上段499地號 │1137.8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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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同上段502地號 │2988.2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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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同上段1066地號 │261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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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同上段1067地號 │281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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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 │9609.28 │1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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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同上段451地號 │5966.3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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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同上段455地號 │8550.80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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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屋│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號 │168.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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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款及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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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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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腳鄉農會(活存) │56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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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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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海永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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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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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龔桂花(配偶)│1/5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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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源泰(長子) │1/5 │1.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本院│
│ │ │ │ 94年度繼字第783號) │
│ │ │ │2.已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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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淑美(長女) │1/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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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嘉宏(次子) │1/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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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源輝(參子) │1/5 │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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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