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297號
NTDM,105,投交簡,29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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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臺灣最高法院」之記載應刪除「臺灣」2字。 ⒉關於證人吳英賓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公務大貨 車」。
⒊關於被告陳松慶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 己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伴隨脫臼、下巴以及右側膝蓋撕裂傷 等傷害外,並造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頭毀損與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 車前保險桿毀損」。
⒋另補充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 105年3月20日8時3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 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 定檢驗報告)」。
⒉應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上揭 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公務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
⒊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傷無法接受呼氣檢測,員警於合理



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委由醫院對其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MG/DL,換算百分 比濃度為百分之0.229 ,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3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 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 ;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⑶ 且因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除致己與證人受有上述之 傷害外,並造成雙方如上述之車損;⑷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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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