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908號
TCEV,105,中簡,908,2016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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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劉醇應
被   告 陳信全
      陳建麟
      賴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全與原告因宿怨未解,竟於民國103年1 0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不詳處所之釣蝦場,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要求被告陳建麟日後與其共 持熱融膠教訓一下原告;被告陳信全又於同年月5曰晚上7、 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旁之土地公廟對被告賴柏誠 表示有事情要處理,要求被告賴柏誠幫忙;被告陳信全再於 不詳時、地,要求被告熊森賢(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共同教 訓他人,經被告陳建麟賴柏誠熊森賢應允後,被告陳信 全、陳建麟賴柏誠熊森賢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賴柏誠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P9L-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2台,並由被告陳信全賴柏誠於同年月5日 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樓被告賴柏誠 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3個口罩,並由被告陳信全準 備3根熱融膠,準備就緒後,被告陳建麟於5日晚上即獨自前 往被告賴柏誠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騎 離現場,並責由被告熊森賢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原告經營之工廠附近勘 查地形,被告賴柏誠再於6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之被告 陳信全租屋處搭載被告陳信全後,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原告住處附近之天橋下方與被告陳建麟會合, 被告陳信全賴柏誠陳建麟3人會合後,即在天橋下方撿 拾木棍,並拆卸前述機車之車牌後置放在腳踏墊或置物箱內



,3人戴上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後,由被告陳信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被告陳建麟,而被 告賴柏誠獨自騎乘P9L-993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熊森賢亦 獨自駕駛前開休旅車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對面等候。嗣原告於 6日上午8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先前往其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巡視後,再前往附近之農田, 行駛約200公尺,被告陳信全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橫切在原告 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陳建麟陳信全賴柏誠3人即下車 ,分持木棍及熱融膠共同毆打原告手臂及背部等處,致使原 告受有左上肢、手肘、左下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 熊森賢則坐在前述休旅車於附近觀看。嗣原告因不堪毆打而 逃離現場,被告陳建麟仍在後方追趕未果後,3人旋即騎乘 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被告熊森賢見被告陳信全等3人離去後 ,亦尾隨在後離去。嗣被告陳信全等3人將機車騎往臺中市 潭秀國中旁夜市空地停放,被告熊森賢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前 往上址接應該3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旁之土地公廟, 被告陳信全等3人下車後,搭乘由被告陳建麟駕駛之自小客 車離去前往被告賴柏誠之住處,被告賴柏誠陳信全2人在 該處下車後,被告陳建麟即獨自駕車離去。而原告因前開傷 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36元(含健保給付),並 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00,7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建麟陳信全賴柏誠3人分持木棍及熱融膠 共同毆打原告手臂及背部等處,被告熊森賢則以在旁觀看接 應方式,而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手肘、左下肢等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業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簡字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1588號、104年度偵字第363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 、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3年度選他字第61號、105年度 執字第349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陳建麟陳信全及賴 柏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 如前述,則上開4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係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3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傷害致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736元(含健保給付及自費給付),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前開醫療費用雖有部分係由健保給付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 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 ,故不須剔除。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種田,沒有收入,之前 從事鋼架,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 ;被告陳信全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賴柏誠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建麟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名下有汽車3輛,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 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 元為適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送達被告 陳建麟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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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