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5年度,134號
CPEV,105,竹北小,13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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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小富翁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被   告 郭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里○○○00○00號4 樓建物(即C 棟4 樓,下稱系爭建 物)因隔成4 間套房,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之3 約定,管理費之計算係以「間」為單位,每間 月繳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0 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 計算式:每間300 元*4間*18 月=21,600 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於93年1 月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屋時代書表示原告 社區管理費為每「戶」300 元,惟原告要求以每「間」300 元計算,經其反應無效後,每月均依期應繳納管理費1,200 元,嗣於103 年間始發現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係約定以每「戶 」計算。然而,其於93年1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共已繳納 151,200 元(計算式:10.5*12*1,200= 151,200),扣除10 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應繳之管理費5,400 元(計算式:30



0 元*18 月=5,400元)後,仍溢繳108,000 元。原告提出之 規約與其當時所見不同,且未送報備,原告應提出93年至10 4 年之所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又其已於104 年12月間將系爭 建物售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區隔為 4 間套房,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共 18月未繳納管理費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 人名冊、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 之3 規定,每「間」月繳300 元,系爭建物共4 間,每月應 繳1,200 元管理費,尚積欠21,600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規約本以「戶」為單位,因為被告關 係,有些每戶只有一間,有些有數間,因為有爭執,於105 年1 月才將「戶」改為以「間」為管理費之收取單位。系爭 規約就上開更改部分曾召開委員會,未通知全部住戶等語( 本院卷第9 頁),足見系爭規約前以「戶」為收取管理費之 計算單位,嗣於105 年1 月始更改為以「間」為收取計算單 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 至104 年12月30日止,係在原告修改系爭規約之前,是修改 後之系爭規約自不回溯既往而拘束被告。
⒊再觀之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管理費 之收取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管理委員會得任意 決定管理費收取內容。此外,原告自承系爭規約未送報備等 語(本院卷第9 頁),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從而,上開修改之系爭規約適法性均屬有疑。是被告主張 系爭建物以每戶為收取單位,尚屬可採。
⒋準此,被告自認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未繳 納管理費,以每戶收取300 元計算,被告積欠管理費5,400 元(計算式:300 元*18 月=5,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另被告主張自93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已繳納管 理費151,200 元部分,惟被告未舉證以實,是難採信。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為自105 年2 月24日起算。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應給付5,400 元/ 原告請求21,60 0 元*1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裁判費1,000 元*25 ﹪=25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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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