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5年度,873號
TPSV,105,台上,873,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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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基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原工程)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匯流排槽之製作與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轉承攬與伊。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匯流排槽等設備運至工地,並於同年二月三日安裝完成百分之九十七以上。詎上訴人以伊無故停工為由,自同年三月三日起禁止伊繼續施工,並剋扣伊之第二期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水利局已於一○○年八月二日驗收完成,且自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匯流排槽送至工地安裝完成,已逾一百二十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等情,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及「盤面接頭」之規格、數量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伊通知清點、補正,皆遭拒絕,且自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擅自停工,伊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僅得就實際施工數量請求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又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受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損害,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再扣除伊已給付訂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本息,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前向水利局承攬原工程,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水利局要求之規格、數量、計量方式,提供材料並施工組裝匯流排槽等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約定,及證人顏熙彥莊智媚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製造符合需求之匯流排槽並安裝於工地等,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第二期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並於水利局驗收完成時給付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匯流排槽交付至十三個抽水站工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楊建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全部匯流排槽無訛,上訴人應即支付第二期款。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按監造單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定之施工圖施工,而依水利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按該圖施作,並經水利局於一○○年八月二日驗收完成。除其中禮門站係由訴外人眾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孚公司)完工外,被上訴人已施作其餘十二個抽水站之匯流排槽設備,並經上訴人受領後向水利局申報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工程關於匯流排槽工程部分,經水利局結算後含稅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有原工程結算書可佐,禮門站部分含稅為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其餘十二站得請領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其已領訂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後,尚得請求給付之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匯流排槽彎頭、盤面接頭與約定交貨型錄不符,應扣減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記載,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及「盤面接頭」分別為二百四十六公尺、九十只、五十二只,而經水利局辦理驗收之數量則分別為一百十三.四六公尺、八十只、五十二只。依水利局、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匯流排槽須與上訴人承作之變頻器控制盤等工程配合,始得確認施作路徑及數量。復觀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匯流排槽數量,與上訴人與水利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原工程承攬合約前提出之匯流排槽報價表記載之數量及水利局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數量大致相符,依上訴人、監造單位與水利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可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變頻器與控制盤之位置、尺寸尚未確定,自無從確認匯流排槽數量,故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數量僅係上訴人按其向水利局報價數量填載,未必為系爭工程實



際所需數量。系爭工程已經水利局竣工驗收,且認與施工製造圖相符,並無尺寸不符或數量不足情形。兩造既約定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可見係以按圖施作完成為計價條件,非以報價單所載數量為條件。而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提供之型錄、擬訂之施工圖等既已送交上訴人,其未表示不同意,且嗣依該等型錄、施工圖等向水利局報驗竣工,自應認其已同意該材料規格等。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取。至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後未再施作,其未能說明停工依據,嗣由上訴人就未完工之禮門站另交眾孚公司承攬施作完成,計支出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按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報酬為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多出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該部分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停工,嗣並與水利局辦理變更契約,均與被上訴人未施作禮門站無涉;上訴人與水利局間之承攬契約固約定間接工程費用包含品質管制作業費等,惟各該費用計價方式不明,且其未舉證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損失九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云云,亦無可採。除禮門站外,其餘十二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完工;參之被上訴人自承除禮門站外,拱北站因角鐵關係無法全部完成,江北站之接線箱未裝上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於停工前,除禮門站外,尚有草濫溪站、社后站、拱北站、江北站之部分安裝工程尚未完成,其給付內容即有瑕疵。上訴人自陳其因被上訴人未完工,自行完工之收頭工程包括匯流排槽夾具固定安裝工料等,並提出中正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惟該等工項屬可補正給付,上訴人並未催告補正,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收頭工程工資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所提單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向伸唐企業有限公司購置貨品七千九百三十八元用於系爭工程,且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其請求該損害,自不足採。再者,除禮門站外,被上訴人其他十二站匯流排槽之施作及數量並無短少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水利局間之工程款如何結算,基於債權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以水利局結算結果,因匯流排槽數量短少遭扣減間接工程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損失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已領取之訂金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禮門站工程差額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八至三九頁),而依該附件報價單記載項目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盤面接頭」數量分別為二百四十六公尺、九十只、五十二只,並標示單價,及依上開數量、單價計算出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未稅),經議價後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見一審卷㈠第三八至四○頁)。衡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縱為預估數量,非被上訴人實際應履約之數量,惟契約總價既依單價及預估之數量計算加總而得,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是否仍得請求契約總價之報酬,已非無疑。且觀諸上訴人係將水利局承包原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依工程慣例,如工程規格、數量相同,次承攬報酬通常較原承攬報酬為低,如此轉承攬始有實益。查上訴人向水利局標得系爭工程後,依水利局之規格、數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被上訴人竣工後上訴人與水利局變更契約內容,經水利局實際驗收之數量,匯流排槽「直線」、「九十度彎頭」、「盤面接頭」分別為一百十三.四六公尺、八十只、五十二只,水利局與上訴人結算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認被上訴人僅施作該驗收數量,而得請求系爭契約總價款項,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得報酬反較次承攬報酬為低,亦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匯流排槽數量以報價單為準,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僅得就實際給付數量請求報酬云云(見原審卷㈣第六頁、二五一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未必係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數量,系爭工程已按圖施作完成,並經水利局驗收,即認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全部款項,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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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