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二)字,104年度,1號
IPCA,104,行著更(二),1,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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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
參 加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參 加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
參 加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
參 加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參 加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
參 加 人 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
參 加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臺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彭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林智瑋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參 加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參 加 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許良宇
參 加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星
參 加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參 加 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102 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 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



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函報 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丁○○○○○○○○○○○○○○○○ ○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均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 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 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 )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 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美好家 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 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第12次著 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原告所定 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 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 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441 號行政判決、103 年度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一、被告不得審議訂定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事項:  關於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率,被告僅對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  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有審議之權,此觀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 項規定自明,被告就其餘事項,則無審議或變更之權 。原公告報酬率就管理音樂著作,依利用形態採「衛星電視 臺/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有線電視臺至收視戶」二 階段收費架構,分別訂定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 臺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職是,除法律有授權外,此為被告 不得審議之事項。
二、原告可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架構:
(一)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屬各自利用行為:  有線電視臺至客戶之公開播送行為,屬衛星電視臺業者至有



線電視臺之公開播送行為之再播送行為,係對衛星電視臺業 者所播送之節目,再行利用,具有經濟意義。況衛星電視臺 業者提供節目予有線電視臺業者使用,並非無償,其有收取 費用與獲取利益。且衛星電視臺、有線電視系統臺分屬不同 之利用人,應各自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 授權使用著作財產權,並收取使用報酬。
(二)無重複收取費用問題:
  參加人雖抗辯稱98年衛星電視臺費率收取基準,係以向有線 電視臺收取之授權費用、授權費用總額為由,主張原告重複 收費云云。然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係為二個播放行為,各 自存在經濟利益。質言之,就「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 階段而言,衛星電視臺之收入,為授權有線電視臺業者之授 權金;而於「有線電視臺至客戶」階段,有線電視之利益係 向收視戶收取費用。準此,兩者利益來源不同,無重複收費 情事。倘二階段行為應視為一個利用行為,何以不由衛星電 視臺業者,直接向收視戶收取費用。
(三)採二階段架構符合我國收費方式: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與利用人協商,逕自變更先前收費架構 ,且先前授權方式較利於授權云云。惟原告曾與利用人進行 協商,協商未有結果。因二階段架構於操作上並無難處,原 告基於使用者付費取得授權之觀念,可恢復二階段之收費架 構,其為合法與符合我國國情之收費方式。況此制度並非原 告所獨創,澳洲(APRA)協會之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 用方式,係採分段授權收費,且於其境內之衛星電視頻道授 權者,不及於境內或境外之有線系統臺授權。
三、被告處分不得增加集管條例未規定之限制: 原告與衛星電視臺各頻道所約定之使用報酬,非為該次審議  公告所概括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部分。詎被告逕為審定結果 ,認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往本項費率標 準者,每年亦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 10 %,除修改原告所公告之使用報酬費率外,亦限制原告與 利用人協商訂約之權利。原處分限制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有關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部分,屬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況原處分審議之費率業 經被告審議決定,原告於此範圍收取費用為合理可行。縱初 始未向利用人收足,然在此限度收取費用,並無不妥處。被 告於自行審議通過之費率添加限制,代表其審議之費率有不 當處。再者,依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 業程序(下稱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 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換言之,被告應考慮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 人之意見。因此部分屬獨立處分,非原處分之附款,並涉及 報酬率部分,自應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之因素, 原處分均未提及,自屬違法。
四、被告僅考慮利用人單方之利益:
  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與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  規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費率應考量法定因素,始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衡諸原告管理國內80% 華語音樂之著作權,暨 管理國內、外歌曲共計99.7% ,且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權數 目持續增加等項目,可知利用人藉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得 以便利使用音樂著作。申言之,原告合理調漲使用報酬率, 並就衛星電視臺之頻道種類,分別訂定0.75% 至2.25% 不等 之費率,有參酌著作權概括授權之效能、取得著作使用權成 本之降低、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利用人得使用著作之質 量及國內經濟狀況與物價指數等因素。詎被告關於衛星電視 臺使用費率部分,僅採納利用人之意見,就原告所持之理由 略而不談。準此,被告僅考慮利用人單方之利益,並未對有 利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及 違背集管條例、使用報酬率參考原則授權被告審議使用報酬 率之目的。
五、被告違法變更計算費率標準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一)應以前1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  利用人給付使用報酬之基礎,在於取得不限次數自由使用著  作之狀態,並免除個別授權使用之勞煩。換言之,利用人給 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係集管團體授權使用所管理著作財 產權之對價,經授權完成之利用人,有給付使用報酬之義務 。衛星電視臺之收入固非均自音樂播放,然音樂播放可用於  其所有節目,可全面使用。職是,以前1 年營業收入作為計 算費率之基礎,較符合概括授權。詎原處分以前1 年度廣告 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即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 權權利金,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顯屬不當。(二)原告合法收取使用報酬費用之最低限制:  就使用報酬費用最低限制部分以觀,可知集管團體依授權契 約負有使利用人得隨時利用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義務 ,故完成授權情事,集管團體已依約給付,自得向利用人收 取費用。質言之,集管團體設置最低額度,符合授權契約之 本旨、功能及目的,且此授權形式已為常態,並為大眾所接 受。況音樂與傳播產業具相輔相成之關係,倘音樂產業萎縮 ,傳播產業必受影響。準此,原處分禁止原告收取使用報酬 最低費用部分,實屬不當。




六、原告得變更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
  依集管條例第47條規定可知,使用報酬率於99年1 月12日集  管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審議通過且實施未滿2 年者,不受 集管條例第25條第6 項有關3 年不得變更之限制。購物頻道 之使用報酬率前於98年1 月1 日經原告訂定,被告嗣於98年 4 月29日審議通過,並溯及98年1 月1 日生效。換言之,購 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其於集管條例99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 前,業經被告審議通過,且實施尚未滿2 年,故依上開集管 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其使用報酬率不受使用報酬率實施 未滿3 年不得變更之限制。準此,被告以購物頻道使用報酬 率甫於98年審議通過,並無修改之必要云云,禁止此費率部 分之施行,其與集管條例第47條之規定相牴觸。參諸購物臺 使用報酬費率是否有重新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之必要,應視費 率是否有調整之需要而定,非以費率實行之時間長短作為判 斷之基礎。職是,被告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七、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事由:
(一)被告逾越集管條例之授權範圍:
  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並  破壞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已逾集管條例授權被告得以審議 之範圍。被告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禁止原公告使用報酬 率關於有線電視部分之實施,均屬違法。被告逾越集管條例 第25條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4 號解釋可知,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裁量逾越之規定。職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漏未斟酌與未揭示應審酌事項:
  關於衛星電視、有線電視臺及購物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集體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各款 事由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加以 審議,亦未向原告揭示應審酌之因素,僅以購物頻道之原費 率施行時間僅2 年、衛星電視臺之費率施行多年等事項,作 為費率審酌之基礎,空言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理由。準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漏未斟酌與未揭示如後應審酌事項: 1.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暨 渠等之關係如何;2 衛星電視臺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 至家用戶者,其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該經濟 收益之比例如何。
(三)被告應命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或駁回其申請:  參加人於審議程序過程,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考,縱 有提出者,被告亦未提供予原告,使原告有提出意見之機會



。觀諸不贊同原告公告費率之理由,其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 5項立法理由「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 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部分相同。職是,被告應限 期命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議參考之用,或駁回參加人 之申請,故被告所為審議,即有違法處。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被告得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與適用範圍: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以  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 範圍。詳言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影響集管團體 收取使用報酬總額,且對授權市場運作模式造成衝擊。倘專 責機關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 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 ,顯不公平。準此,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二、被告得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架構:
(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關係:
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  之關係,為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衛星電視臺、購物  頻道)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在乙方之衛星電視頻道 中公開播送甲方所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 。甲方授權乙方之公開播送範圍除乙方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 上鏈至衛星後公開播送與臺、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 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
(二)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原告與利用人過去之實務授權方式: 1.一階段收費架構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形成之計費方式: 早於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我國衛 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之收費方式,集管團體即以「衛星電視 臺/ 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家用戶」公 開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即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一併取 得授權。取得授權收費方式,係利用人涵蓋「原播送」與「 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所需給付予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 之總額。質言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費方式,為衛星電視 臺節目傳送至家用戶普遍採行之收費方式,係集管團體長久 以來與利用人協商形成之計費方式。
2.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性:
原告雖主張稱澳洲APRA協會其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 用亦採分段收費,故二階段授權收費符合實務運作部分云云 。然被告審酌由源頭端一併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係



原告與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收費方式,被告係尊重雙方長期以 來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簡化授權精神,俾於授權 利用。再者,澳洲於經濟與文化等方面之發展,均與我國情 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且我國市場已有既定之授權模 式,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即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 要。
三、被告得增訂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
(一)98年前收取使用報酬之方式:
原告於98年前,未全面依其表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向利用人 收取使用報酬,原告針對少數大型衛星電視臺,如三立、中  天、八大、TVBS等,係以雙方協商約定「點數制」計費,依  頻道屬性區分不同點數,如新聞體育頻道1 點、電影及卡通 頻道2 點、綜藝及綜合頻道3 點、音樂頻道4 點。而每點金 額部分,係採每年調升10%之方式計算。
(二)被告於98年審定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  原告前於98年間,欲採全面依表定費率收費,不再採行點數 制。利用人遂依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 函附加「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即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起算,得予以檢討調整」 附款,而於98年7 月7 日建請被告重新檢討原告之衛星電視 臺費率。被告嗣於98年審議時,考量如全面回歸原告表定費 率收費,將造成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之情況, 為避免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 告乃於98年審定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原告向利用 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 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 10% ,以安定市場秩序,令部分尚未適用費率之利用人支付 之使用報酬得逐年趨近費率,以期公平。
四、被告有採納原告與利用人意見:
  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採納利用人意見,不採其意見云云。惟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均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雙方 意見後,始決定維持原訂之使用報酬率計費基礎,並將費率 比率調漲10% 。如原告98年音樂頻道費率係前1 年度廣告總 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之0.5%,被告本次審定音樂頻道費 率為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之0.55% 。 準此,被告考量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已數年未調漲,將原 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酌予調漲10% 。職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變更計算基礎、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及維持使用報酬率:(一)被告得變更計算基礎:




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含與音樂無涉之收入,如SNG 轉播 收入、藝人經紀收入、演唱會門票販售收入等,衛星電視臺 於上開營業項目,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倘將其納入計費基 礎,顯係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職是,被告認為以過去雙 方合意「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 費基礎,洵屬正當。
(二)被告得刪除最低收費金額:
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視臺費率,係以利用人「前1 年 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為計費基礎。申言之, 利用人之收入越高,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越多,足以反映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無另行訂定最低收費金額 之必要。衛星電視臺歷年支付予原告之使用報酬,均高於其 訂定之最低收費金額,故無為保障原告管理著作之基本價值 及控制行政成本,而設置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性。(三)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無變更之必要性:
1.購物頻道費率與衛星電視臺費率不同:
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已完成審議 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故規定集管條例 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 年者,不得針對 該等費率重新訂定,亦不得提起異議。被告前於98年4 月29 日審議通過本項費率,並溯及98年1 月1 日生效,該項費率 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 年。準此,原告依法可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針對原告新修訂之 費率,經被告審酌該費率係98年審議通過之費率,其於市場 上實施僅約2 年期間,而與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在市場實 施多年之情況不同。
2.被告正當行使裁量權:
被告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 因素,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市場變動並不大,並 無即行變更之必要。爰決定維持公告修訂前之費率,不予變 更,係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處。職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誠屬有誤。六、原處分無裁量違法處:
(一)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合法: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肯認被 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費率架構、費 基、比率或數額。準此,因一階段收費架構或二階段收費架 構,涉及授權與協商成本簡化之整體規劃、收費對象與費率 決定等事項。且一階段收費架構並非免除有線電視臺之使用 報酬,而係由源頭端之衛星電視臺代為支付,故不論何收費



架構,均為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得依法變更之。(二)系爭使用費率有重複收費:
回復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算基準後,原告所公告之有線電視 臺費率即有大部分,被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費率所取代, 該項費率之訂定即有重複收費,自屬無法律上之依據,故被 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禁止其實施。因有線電視 臺播送之「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部分,未包 含衛星電視臺及購物頻道代有線電視臺取得授權之範圍,被 告考量原告有收取使用報酬及訂定費率之權利,故原處分認 原告得針對此部分另訂費率,並向有線電視臺收取費用。準 此,原處分之作成,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裁量違法。
(三)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有審酌相關資料: 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與10月19日,分別召開100 年第10次 及第12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由該等著審會會議資料附件  可知,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有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  意見、我國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購物頻道與 有線電視臺使用報酬率資料、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 收費情形、各國集管團體對於有線電視臺收費情形、購物頻 道「戶數計費制」應付金額資料及原告衛星、有線電視費率 訂定分類等相關資料,據此作成原處分。職是,原處分於法 有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無命參加人補正之必要: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審議費率之用, 故被告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 項之規定,限期命參加人補 正或駁回其申請云云。惟參加人業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而於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 電視臺費率時,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且 被告於審議過程,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  且充分,無須請參加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自無命參加人補  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 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
(五)系爭使用費率合理:
系爭使用費率中1 至4 類之頻道費率,自被告94年2 月24日 智著字第094160 00830號函、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 01490 號函審定迄今,均未予調升,故被告於原處分附件對 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 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考量審 定後3 年不得變動等因素,酌予調漲10% 。職是,原處分之 作成,無不合理或對參加人造成過鉅之負擔。




(六)購物頻道費率合理:
原告新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由原先「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 之0.25% 」調整為「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1.5%」。而 原告新增「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被 告考量原告購物頻道費率,係被告於98年始審議通過之費率 ,僅於市場實行適用2 年之時間,無立即再予調整之必要, 故予以維持原費率「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之0.25%」,並 刪除「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準此, 自無參加人所稱調漲購物頻道費率之情形。
肆、參加人部分:
一、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 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 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及P○○○○○○○○○○○○○(下稱陽明山 公司等)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一)被告得變更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  原告固主張被告變更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逾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 項所授權得以審議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  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依集管條例第25條相關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得變 更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等決定使用報酬率 之相關因素,以落實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 之立法目的。
(二)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




1.二階段收費架構重複收費:
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  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  是有線電視業者居於類似平臺業者之地位。且於「衛星電視 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階段,為單純技術傳遞,無音樂 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其與實體遞送節目帶方式無異,無音 樂著作之社會擴散利用效果。申言之,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 係在「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階段,故「衛星電視業者下 鏈至有線電視業者」及「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始為一完 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再者,依98年原 告公告之公播費率,有關衛星電視臺部分,原告向衛星電視 業者所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有線 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計算。準此,原告倘得再次 向參加人收費,實屬重複收費。
2.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向公眾播送: 92年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修法,而於公開播送增加 直接之文字,足認現行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者,係指廣播機 構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傳達著作內容。反之,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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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