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38號
KSDM,89,易,3238,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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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上揚商行,擔任送乳員 工作,負責發送羊乳及收取乳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間,將向客戶所收取應繳回公司之乳款合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零四元 侵占入己,後離職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 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羊奶送奶員交付表、工作切結書等為據。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是連同帳單、帳款在自助餐店遺失,遺失後 伊有向公司報告,乙○○說要扣伊薪水償還,後來因公司業務縮減,要把伊改調 其他送乳路線,伊無法配合才離職,離職時有約定每月還公司五千元,伊有還一 期五千元」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向告訴人乙 ○○表示帳單及帳款遺失,告訴人則要被告自行想辦法,並曾向高雄市○○○路 之某自助餐店查詢,後告訴人因經營虧損,要被告改送幼稚園等客戶,被告在時 間無法配合下情況,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並於離職時與告訴人達成每 月清償五千元之協議,其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千元與告訴人,此為告訴 人所自承,顯見被告並非因未繳納收得之羊乳款項始惡意離職,致告訴人追索無 門。㈡、由前所述,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已向告訴人為遺失帳單、帳款之告知 ,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臨訟始編造之詞,且縱因被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缺 乏警察機關之書面資料可佐其說詞,但報案與否,本屬被告之權利,且告訴人復 自承在被告為遺失之告知後,僅要被告自己想辦法,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向警察 機關報案,是尚難以被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認其前開辯解為偽,而為其不利 之認定。㈢、告訴人自承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顯亦乏事證可認被告係因 經濟困難、或有其他動機,始為侵占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既無事證可認為偽,自難僅以被告有積欠告訴人羊乳款 之結果事實,即反面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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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