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899號
KSEV,104,雄簡,189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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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莊寶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支付命令 聲請時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為憑,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明確表明是否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嗣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後,乃具狀陳明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是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為支付命令 聲請時未明確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已具狀陳明 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又將請求權基礎限縮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核 固屬訴之變更,然對被告之防禦權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並無妨 礙,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原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經由其友人佘朱月葉持被告簽立 之支票,透過被告之友人紀蔡淑美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 借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5日還款,嗣因被告無 法如期清償,乃提出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其所開 立之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支票 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取信原告,要求原 告暫緩提示已經屆期之支票,復開立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 行之系爭3 紙支票交與原告以換回屆期之支票,然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金額660,000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3 紙支票係佘朱月葉向其借票,其不知道佘 朱月葉要做什麼,不是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是佘朱月葉向其要的,其也不知道用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57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等該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被告可能開 立支票與原告之原因多端,或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 為擔保他人向原告之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原告曾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即得推論被告係以系爭3 紙支票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又縱被告曾開立系爭3 紙 支票,亦無法遽認原告已將該等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交與被 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3 紙支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就該 等支票之票面金額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
㈢至證人紀蔡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透過綽號「葉 仔」的朋友來找伊,要經由伊向原告借錢,當時伊有聽到「 葉仔」打電話給被告說「錢我幫你找到了,你要拿票過來」 ,但被告借到錢以後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



其所提及綽號「葉仔」之人即為佘朱月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佐以證人佘朱月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曾透過紀蔡淑美幫被告向原告借錢,當時伊有打 電話跟被告說錢伊幫被告找到了,要被告拿票過來,紀蔡淑 美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確曾 輾轉透過佘朱月葉紀蔡淑美向原告借款。惟衡諸證人紀蔡 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也沒有看過系爭3 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證 人紀蔡淑美並不知悉原告借與被告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3 紙 支票之金額,自難以證人紀蔡淑美之證述率認原告主張曾將 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告云云可採;另參諸證人佘朱月 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1 的支票係訴外人陳秀玉 要以被告開的支票借錢,輾轉透過伊、紀蔡淑美交給原告的 ,附表編號2 的支票係伊輾轉透過紀蔡淑美拿去跟原告借錢 的,因為原告相信被告的信用,被告才會將他的支票借伊拿 去向原告借錢,附表編號3 的支票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開立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更無法以證人佘朱月葉之證述 為據逕認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告。 ㈣再原告固提出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前揭被告 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主張被告曾提出該等資料表明其 暫無資力,請求原告暫緩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等語,然被 告可能開立支票之緣由多端,並非僅限於作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曾協調原告暫緩提示其所開 立之支票,亦無法逕認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金額借與被 告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 紙支票影本、被告之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前揭被告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及證人佘朱月葉紀蔡淑美之 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借與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曾交付系爭3 紙支票款項 與被告之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之款項有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至被告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俱 係佘朱月葉向其借票,其不知用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票據 信用資料其亦係交與佘朱月葉云云,經核雖與證人佘朱月葉 前揭於本院中證述被告為何開立系爭3 紙支票之部分,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前揭被告所開立以中小企銀為付款銀行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資料等語並不相符,可徵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



證顯有瑕疵,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 紙支票 之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應 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60,000 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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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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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A0000000 │160,000元 │102 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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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A0000000 │150,000元 │102 年7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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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A0000000 │350,000元 │102 年8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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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