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11號
KSHV,89,訴,11,200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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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肆零陸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給付原告甲 ○○○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 駕駛XZ-八二一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屏東縣萬丹鄉往 屏東市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進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駛入市區時,應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不注意之 情事,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車速行駛,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在屏東市○ ○○路○段七三之二號前,為躲一部行駛於內車道上之小客車,而將車子右偏, 致撞上同向由原告甲○○○駕駛後載原告乙○○之PKO-六七八號機車,原告 人車倒地,甲○○○受有腰薦椎受傷、第二之三、三之四、四之五腰椎間盤突出 、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原告乙○○受有骨盆左側坐骨枝骨折、左大腿及左膝 巨大深裂傷、頭頂枕部裂傷、兩小腿、左小腿、右足多處擦傷,案經起訴被告被 判有罪。
二、乙○○被車撞到時,脊椎骨折x光片沒有照到,事後還有回醫院作復建,後遺症 很多,最近又再度住院,夫妻關係因此常生摩擦。又其從人愛醫院出院回家後感 覺不舒服,再去國仁醫院檢查,照x光片才知道脊椎骨折,在出院後到國仁醫院 那期間,都是到文燦損傷接骨所看漢醫,結果在那邊治療的越差,而且那段時候 人愛醫院倒了。主張車禍時漏照了x光片,主治醫師出國,沒有人幫我注意到, 其亦沒有警覺到,因為事後脊椎感覺不舒服才去國仁醫院照。而且事發當時被告 沒有馬上作酒精測試。其至現在沒有工作,而且仍在作復建。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下 列賠償:
㈠原告甲○○○部分:




①醫藥費:
大東中醫醫院醫藥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藥費一百元、人愛綜 合醫院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肇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住院十七天,迄今身體尚未  復原,第四、五腰椎猶疼痛不已,致無法再從事保姆工作,為此共損失七個月之  工作所得十四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重創,腰薦椎受傷、第二之三、三之四、四 之五腰椎間盤突出,住院十七日,現仍繼續就回診,尚未康復,其精神上、身體 上之痛楚與生活上之不便,不言而喻,請求卅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以上計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
㈡原告乙○○部分:
①醫藥費:
①原告乙○○部分:
國仁醫院醫藥費五百元、屏東醫院醫藥費四百八十五元、人愛綜合醫院醫藥費六 千元、文燦損傷接骨所醫藥費九千元、馥生藥局藥費一千六百元及看護費用四萬  四千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因被告肇事,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住院廿二天,迄今身體尚未復  原,腦部挫傷處及骨盆左側坐骨枝骨折處,猶疼痛不已,致無法再從事保姆工作  ,為此共損失七個月之工作所得十四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重創-骨盆左側坐骨枝骨折、腦挫傷、左大腿及 左膝巨大深裂傷,住院廿二日,現仍繼續就回診,尚未康復,其精神上、身體上 之痛楚與生活上之不便,不言而喻,請求卅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以上計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
四、原告乙○○家庭狀況為有先生、婆婆、二個女兒、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作護士、 一個女兒嫁人了,兒子讀五專,婆婆癱瘓中,先生是消防隊員,房子是自己買的 ,但現在沒錢繳貸款,因為沒有錢繳可能快被拍賣了,先生被乙○○託累到快沒 工作了,因為沒錢作復健,先生用信用卡借錢給乙○○作復健,乙○○讀國中畢 業,而原告甲○○○與先生、二個兒子、一個女兒同住,三個小孩都已成年,但 都未婚,房子是租的,先生從事學校交通車司機,其未讀書。參、證據:提出收據十三張、診斷証明書六張、証明書二張、永達工商專校學生証一 張、戶籍謄本一份、支付命令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王建 智、歐仕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先前其有幫原告付人愛醫院之醫藥費,乙○○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甲○



  ○○二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另給每人一萬五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賠不  起,因其任泥水工,月入三、四萬元,但其無財產也無土地。丙、本院依職權向大東中醫醫院調閱原告林燕姬支付之醫藥費用、向人愛醫院調閱原 告之病歷、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查詢原告減少工作損失之日數及向原審法院 調閱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進入市區應減速慢行,駕駛XZ-八二一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屏東縣萬丹鄉往屏東市方向)由南向北行駛,以時速約九十至一百 公里之車速行駛,在屏東市○○○路○段七三之二號前,為躲一部行駛於內車道 上之小客車,而將車子右偏,致撞上同向由原告甲○○○駕駛後載原告乙○○之 PKO-六七八號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甲○○○乙○○受傷,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支出醫藥費各三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及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工作損失各 十四萬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非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卅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原告 乙○○五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 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但抗辯稱已幫原告付人愛醫院之醫藥費,乙○○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  、甲○○○二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另給每人一萬五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其賠不起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驗傷診斷書及 病歷在卷可佐,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 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核 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藥費計國仁醫院醫藥費五百元、屏東醫院醫藥費四百八 十五元、人愛綜合醫院醫藥費六千元、文燦損傷接骨所醫藥費九千元、馥生藥局 藥費一千六百元及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合計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則抗 辯請求太高且已代乙○○支付人愛綜合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云云。 ⑴乙○○提出之收據中,國仁醫院、屏東醫院、及人愛綜合醫院等三家醫院,均為 參加健保醫院,故原告乙○○此部分之醫藥費請求五百元、四百八十五元及六千



元均屬可採,惟被告辯稱幫乙○○支出人愛醫院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本 件乙○○請求六千元,包括於被告支出之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範圍內,故乙○○ 人愛綜合醫院醫藥費之請求,尚無足採。
⑵原告至文燦損傷接骨所治療及馥生藥局之支出,因無法証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看 護費用又無証據証明,故原告此三種請求,均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乙○○可請求之醫藥費為五百元及四百八十五元,計九百八十五元。 ②原告甲○○○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藥費計大東中醫醫院醫藥費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屏東 基督教醫院醫藥費一百元、人愛綜合醫院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三萬 三千九百十五元。惟被告抗辯請求太高,且曾幫王林慧姬支付人愛綜合醫院醫藥 費二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云云。
⑶原告甲○○○對被告抗辯曾幫王林慧姬支付人愛綜合醫院醫藥費二萬零七百六十 五元,不爭執,故甲○○○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⑷甲○○○在大東中醫院醫藥費部分,大東醫院函稱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 千零九十元,該醫院另向健保局申請金額一萬零一百九十元,有該醫院信函在卷 ;故甲○○○只可向被告請求其在大東中醫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三千零九十元, 至於大東中醫院向健保局請求之金額,則因非甲○○○所實際支付,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故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⑸綜上所述,甲○○○可請求之醫藥費為三千零九十元及一百元,計三千一百九十 元。
㈡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甲○○○住院十七日及乙○○住院廿二日,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固然主張二人各損失七個月每個月二萬元之工作損失,並經歐仕郎、王建 智証述在卷,惟王建智為甲○○○之子,歐仕郎為林燕姬之夫,其証詞証據力較 弱,惟二人均足以証明原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工作損失之事實;而原 告乙○○之傷勢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院,約須二個月後可恢復工作,甲○○○ 之傷勢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院,約須二至三週可恢復工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屏東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屏醫病字第五六0一號函在卷,乙○○自承其 至文燦損接骨所治療,情況愈差,故其主張現仍做復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未舉証証明,故其此部乏主張尚非可採,仍應以屏東醫院之函較為可採。  綜上,甲○○○之工作損失為一個月又十六日(廿一日+十七日),乙○○工作  損失為二個月又廿二日,二人每月薪水為二萬元,故甲○○○工作損失為三萬零  六百六十七元(二萬元+二萬元×十六÷卅=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乙○○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萬元×二  +二萬元×廿二÷卅=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原從事保姆工作, 每月有固定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其受到身體上之傷害,住院十七日或廿 二日,精神受到極大之創傷,原告乙○○家庭狀況為有先生、婆婆、二個女兒、 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作護士、一個女兒嫁人了,兒子讀五專,婆婆癱瘓中,先生 是消防隊員,房子是自己買的,但現在沒錢繳貸款,因為沒有錢繳可能快被拍賣 了,先生被乙○○託累到快沒工作了,因為沒錢作復健,先生用信用卡借錢給乙 ○○作復健,乙○○讀國中畢業,而原告甲○○○與先生、二個兒子、一個女兒 同住,三個小孩都已成年,但都未婚,房子是租的,先生從事學校交通車司機, 其未讀書;而被告任泥水工,月入三、四萬元,但其無財產也無土地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卅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由上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乙○○可請求之金額為卅五 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九百八十五元+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卅萬元=卅五萬 五千六百五十二元),甲○○○可請求之金額為卅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三千 一百九十元+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卅萬元=卅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 抗辯其已各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金額分別於卅 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甲○○○)、卅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元(乙○○),應堪 認定。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開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卅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元、甲○○○卅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第三審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屬贅語,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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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