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490號
KSDM,105,交簡,149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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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許,應 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德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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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