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62號
KSDM,105,交簡,116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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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憲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憲德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3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框 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讓其同事葉和青乘坐在上開貨車後車廂,且未注意後車廂 車門未關閉良好,即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雄市科學園區路科九 路與路科六路路口附近迴轉時,致使葉和青連同波浪板均從 後車廂掉落地面,葉和青因而受有呼吸窘迫、腹部鈍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和右腎上腺出 血併腎衰竭、骨盆骨骨折併雙側第一薦神經損傷、雙腓神經 麻痺、疑似腦損傷等傷害。嗣施憲德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6-8 頁,偵卷第15-16 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蔡秀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 15-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15頁)、 現場照片18 張(見警卷第16-2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 19-2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第77條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貨物必須穩 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六、 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 照,為其所自承,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惟其仍駕駛小貨車上路,即應遵守 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 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框式貨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讓告訴人乘坐在上開貨車後車廂,且未將載運 之波浪板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亦未關閉後車廂車門,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 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而告訴人未遵守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乘坐在上開貨車後車廂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就所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前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按諸



道路法規,貿然讓告訴人乘坐在上開貨車後車廂,且未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載運之波浪板,亦未關閉後車廂車門,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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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