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6號
KSHV,105,家上,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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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易婷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天賞 
      吳燕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弘良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又伊等為鄭弘良之父母,上 訴人則為鄭弘良之配偶,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並於10 2 年4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處所,就 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嗣上訴人迄不 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內容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且由被上訴人乙○○領取存款。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就兩造公同共有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 表一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確認鄭弘良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暨其孳息均歸被上訴人乙○○單獨繼 承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中跟鄭弘良遺產有關僅下列幾點: 第一點是記載「債務」之處理,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用於處理債務;第二點是記載「中醫診所之未完成事務 處理」,以及押租金之退還,最後押租金10萬元也是退還給 被上訴人;第三點是記載「中醫診所之營業收入債權」之 約定,此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債權約60萬元;第 四點是記載「不動產」之處理,僅公告現值就達310 萬384 元,遑論市價,此部分則記載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第 五點是記載「銀行存款」之處理,金額156 萬3,429 元,此 部分記載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其餘系爭協議書第六、



七、八點,所記載均與遺產無關。由上可知,除第一點被上 訴人提出的150 萬元用於解決繼承人共同承擔之債務、非伊 個人之債務外,伊無法取得第二、三、四、五點之遺產,顯 不合理並有失公平,又系爭協議實際上形同將伊已經繼承取 得的債權、動產,全部贈與給被上訴人,故伊主張撤銷上開 贈與,另系爭協議書第4 、5 點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置辯。(上訴人於二審不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 協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鄭弘良於10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
被上訴人乙○○、甲○○為被繼承人鄭弘良之父母,上訴人 則為鄭弘良之配偶,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於102 年4 月24 日訂立如證一之協議。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 容給付1,348,000 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核發 支付命令在案,被上訴人並如數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協議是否為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4 點、第 5 點實質上為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查被繼承人鄭弘良於10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乙○○、甲○○為被繼承人鄭弘良之 父母,上訴人則為鄭弘良之配偶,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於 102 年4 月24日訂立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又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議內容給付1,348,000 元,並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 103 年度司促字第700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並如數 給付等情,有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協議是否為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4 點、第 5 點實質上為贈與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 有無理由?
查,兩造之協議已寫明係「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其第一點約定被繼承人之債務(即被繼承人獨資經營之中 醫診所之債務)如人員薪資、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貨款票據(即應支付廠商之藥費、材料費、中醫 診所營業應支付之水電費、房租、被繼承人之卡債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交付150 萬元給繼承人即上訴人,支付上 開費用,亦即此點約定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分歸由被上訴 人負擔150 萬元。其第二點約定中醫診所未完成之事務由 上訴人續行處理,中醫診所不續租而取回之押租金債權分 歸被上訴人,中醫診所若頂讓他人所取得之頂讓金債權, 由雙方另行約定如何分配。第三點約定健保局之給付及中 醫診所之營業收入(此為被繼承人之債權)分歸被上訴人 。第四點約定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第五點約定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分歸被上訴人乙○○取 得。第六點約定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 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取得。第七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總額之四分之一,第 八點約定因被繼承人車禍事故所生與加害人有關賠償之訴 訟由上訴人代理處理,有關賠償金(和解金)應如何分配 (司雄調字卷第7頁正、反面)。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繼 承人間於訂立分割遺產有關之協議時,自可一併約定其他 事項。查如上所述,系爭協議其中第一點至第五點均屬有 關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債權、不動產)應如何分割之約 定,第六、七、八點雖非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係有關因 被繼承人死亡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及加害人賠償金如何分配 之約定),然尚不能因此協議中有部分非屬分割遺產之約 定,而認有關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亦變更成為非屬遺產分割 之協議。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間於分割遺產時,非 不可將遺產分歸一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贈 與契約,系爭協議第4點、第5點實質上為上訴人將所繼承 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又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 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其簽立系爭協議係於意志自由 之情形下所為,是當時雙方約定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及 銀行存款分歸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並無何不當。且上 訴人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8000 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4點、第5點實質上為上訴人將所繼承 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契約,伊得在未履行前 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取。
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故



本院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是否有受詐欺脅迫一情,不予論 述。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 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 ,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 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查本件被繼承人 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已於102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第四點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於 第五點約定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分歸被上訴人乙○○單獨 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 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乙○○單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孳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附表一、二之遺產並未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甲○○雖有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登記之義務,惟其並無請求上訴人協同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權利,亦 無向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存款暨孳息均分歸被上訴 人乙○○取得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從而,其以原告身分提 起本件之訴,實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將被繼承人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請求確認鄭弘良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及其孳息均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為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之訴而為上開請求,並 無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本應予駁回,原審誤為准許,則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甲○○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
│編│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取得人 │
│號│ │ 市區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1 │台南市│安南區│鹿北│154-1 │54.17 │1/2 │分歸乙○○單獨取得│
├─┼───┼───┼──┼───┼──────┼────┼─────────┤
│2 │台南市│安南區│鹿北│154-6 │117.76 │1/2 │ " │
├─┼───┼───┼──┼───┼──────┼────┼─────────┤
│3 │台南市│安南區│鹿北│154-7 │786.54 │1/2 │ " │
├─┼───┼───┼──┼───┼──────┼────┼─────────┤
│4 │台南市│安南區│鹿北│154-8 │10.40 │1/2 │ " │
└─┴───┴───┴──┴───┴──────┴────┴─────────┘
附表二:
┌─┬─────┬────────────┬───────┬────┬─────────┐
│編│ 戶 名 │ 存款銀行 │ 帳 號 │ 金 額 │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號│ │ │ │ │ │
├─┼─────┼────────────┼───────┼────┼─────────┤
│1 │鄭弘良 │台灣銀行高雄大昌分行活儲│000000000000 │57,518 │分歸乙○○單獨取得│




├─┼─────┼────────────┼───────┼────┼─────────┤
│2 │鄭弘良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存匯 │000000000000 │35,070 │ " │
├─┼─────┼────────────┼───────┼────┼─────────┤
│3 │鄭弘良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 │77,924 │ " │
├─┼─────┼────────────┼───────┼────┼─────────┤
│4 │鄭弘良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活儲 │00000000000 │415,247 │ " │
│ │即良峻中醫│ │ │ │ │
│ │診所負責人│ │ │ │ │
├─┼─────┼────────────┼───────┼────┼─────────┤
│5 │鄭弘良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活存 │00000000000 │825,301 │ " │
├─┼─────┼────────────┼───────┼────┼─────────┤
│6 │鄭弘良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01,306 │ " │
│ │ │外匯活存 │ │ │ │
├─┼─────┼────────────┼───────┼────┼─────────┤
│7 │鄭弘良 │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2,246 │ " │
│ │ │活儲 │ │ │ │
├─┼─────┼────────────┼───────┼────┼─────────┤
│8 │鄭弘良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學│000000000000 │692 │ " │
│ │ │生綜合存款 │ │ │ │
├─┼─────┼────────────┼───────┼────┼─────────┤
│9 │鄭弘良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00000000000000│14,839 │ " │
│ │ │分社-活儲 │ │ │ │
├─┼─────┼────────────┼───────┼────┼─────────┤
│10│鄭弘良 │高雄建工郵局 │ │33,2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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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