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瑟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50
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6年間與被上訴人同居,嗣於同年 8 月26日未舉行公開儀式,逕由上訴人持自己記載兩造於同年 月23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第一次婚姻關 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存在。又兩造於88年6 月7 日協 議離婚並已登記,但為避免影響兩造之子陳凱文,遂商定先假 結婚,待陳凱文大學畢業後再離婚,且未舉行公開儀式,即於 89年1 月14日持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兩造於同年月 10日結婚(下稱系爭第二次婚姻關係),且第二次婚姻關係之 結婚證書實際上僅有證人宋顏秀美一人在場簽名而已,證人宋 肇慶(應係宋慎之)並未在場,第二次婚姻亦不存在。上訴人 提起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 第二次婚姻關係中,曾於89年8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解,即上訴 人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直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除非 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才停止給付(以下稱系爭協議)。若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權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在其有生之年按 月給付生活費。因此,上訴人就第一、二次婚姻關係之存否既 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於76年8 月23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9年1 月10日結婚、同年月14日 申登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於76年8 月23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9年1 月10日結婚、同年月
14日申登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夫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度婚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已於90年10月4 日確定。 因兩造離婚前,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 於89年7 月24日找上訴人理論時,砸毀其辦公物品,上訴人則 動手毆傷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復曾於89年5 月間在巷口大聲辱 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 嗣於89年8 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上訴人同 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作為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 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上訴人才停止給付,被上訴人則當 庭撤回告訴,上訴人並撤回毀損告訴,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 。詎系爭協議成立後,上訴人僅給付90年5 月生活費,被上訴 人即依系爭協議兩次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至97年12月 止,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生活費 ,與兩造間是否有婚姻關係無涉,縱兩造無婚姻關係,亦不影 響系爭協議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乃欠缺確認利益,自 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76年8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月23日) ,嗣88年6 月7 日離婚;復於89年1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結 婚日期為同年月10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 第664 號判決離婚,而於90年10月4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 辦理登記,兩造現無婚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與上訴人就 生活費事宜理論,並毀損該公司之辦公物品,而遭上訴人毆傷 。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31 日偵訊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時,被上訴人陳述:「希望甲 ○○支付生活費」,上訴人則陳述:「(問:如何付生活費? )我願每月給付乙○○3 萬元做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 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給付」。而經檢察官 再詢以「願否撤回對甲○○的傷害告訴」時,被上訴人陳稱: 「願意」;詢以「願否撤回對乙○○的毀損告訴」時,上訴人 亦陳稱:「願意」,並均在該訊問筆錄上簽名。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處分不起訴。
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生活費每月3 萬元,分別經本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 於95年8 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於104 年4 月28日 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訴訟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協商
時,同意將「系爭協議是否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 以兩造間婚姻合法成立為要件」列為爭點,並已辯論後經本院 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2,000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兩造現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於76年8 月23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及於89年1 月10日結婚 、同年月14日申登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則兩造登記於76年8 月23日及89年1 月1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是否不存在?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 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 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參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 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 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 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 之當事人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 判要旨)。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81 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76年8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同年月23日) ,嗣88年6 月7 日離婚;復於89年1 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結 婚日期為同年月10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 第664 號判決離婚,而於90年10月4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 辦理登記,兩造現無婚姻關係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頁),亦即兩造前曾於76年8 月26日、89年 1 月14日登記結婚,現則已無婚姻關係。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前所為結婚登記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需 先證明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次需證明兩造未經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予舉證證明等語,顯 與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相左,自不足採。
兩造第一次辦理結婚登記係於76年8 月26日(結婚日期為同年 月23日),惟已於88年6 月7 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兩造第一次結婚 登記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復就此已消滅逾16年之婚姻 關係自承並無何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證明其確 認利益為何,則依首揭說明,應不得就兩造於76年8 月26日辦 理結婚登記其等於同年月23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一次婚姻關係提起本訴, 乃欠缺確認利益,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兩造於第二次婚姻關係中,曾於89年8 月31日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傷害案件偵查中達成和 解,即上訴人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直至被上訴人老死 為止,除非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才停止給付。若兩造間婚 姻關係不成立存在,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亦無權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在其有生之年按月給 付生活費等語,為本件之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而被上訴人前於89年7 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與 上訴人就生活費事宜理論,並毀損該公司之辦公物品時,遭上 訴人毆傷。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於89 年8 月31日偵訊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時,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上訴人支付生活費,則陳述: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做 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 才停止給付等語。嗣被上訴人即稱:願意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 告訴等語;上訴人亦稱:願意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毀損告訴等語 ,兩造並均在該訊問筆錄上簽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7 日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處分不起訴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89年8 月31日偵訊筆錄、不 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 足認上開刑事案件發生及偵查當時,兩造乃共同生活中,且上 訴人為獲得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 議。
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生活費每月3 萬元,分別經本院於92年9 月17日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於 95年8 月30日94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於104 年4 月28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且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訴訟程序進行爭點整理協商時,同意將「系
爭協議是否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以兩造間婚姻合 法成立為要件」列為爭點,並於辯論後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91年度訴字第621 號、本院91年度上 易字第27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5號、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980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7頁、第103 頁、第106 頁、卷 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足認 兩造間於89年8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成 立之系爭協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係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應依 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再者,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53號判決就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以兩造間婚姻合 法成立為要件」,乃認定:上訴人停止給付之條件,僅為被上 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此外並無其他附加條件,而被上訴人陳 稱其並未改嫁亦無婚外情,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該 停止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之任何證明,自無從認其已得停止給 付。又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當時,依戶籍登記所示,係屬具有 婚姻關係之配偶,而依該筆錄所示,上訴人係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與其他家人生活費,且僅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或死亡 為停止給付之條件,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婚姻未合法成立之認 知,況從兩造曾於76年8 月23日結婚,於88年6 月7 日離婚, 嗣於89年1 月14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原審以90年度婚字第 664 號判決離婚,而於90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觀之,亦可確認 兩造已有長期共同家庭生活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此事實而同意 為生活費之給付,並僅以被上訴人改嫁或有婚外情為停止給付 之條件,本院經斟酌後,認兩造達成協議當時之真意,並未以 婚姻關係應合法成立為給付生活費之條件,則上訴人有關因兩 造間婚姻不成立而得拒絕給付之論據,就本件訴訟而言,即不 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否認有達成協議,或應以婚 姻合法成立為要件,尚不足採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業經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係 因兩造當時共同生活中,且上訴人為獲得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 訴,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婚姻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而經上訴人允諾給付。因此,縱兩 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生活費,迄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或死亡時止。又 兩造間第二次婚姻關係於90年10月4 日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終止 ,及依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為無需依系爭協議履行給
付義務,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如 此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首揭說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二次婚姻關係提起本訴,亦欠 缺確認利益等語,自屬可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76年8 月23日、89年1 月10日未舉行 公開儀式、無結婚真意,因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宋顏秀美、宋 慎之簽名與其等郵局存款印鑑卡之簽名截然不同,可證其等應 僅提供印章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人頭證人等語,並引用89年1 月 10日結婚證書、88年5 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書、76年8 月23日 結婚證書、帳戶印鑑卡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證人 宋顏秀美、宋慎之確於89年1 月10日結婚證書證人欄簽名,並 因兩造有意結婚而委託其等擔任證人,又見兩造親自在場簽名 ,另兩造之結婚儀式是自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宋顏秀美、宋 慎之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71 頁至 第173 頁)。足認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之結婚證書證人宋顏秀 美、宋慎之確係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始親自簽名於結婚證書 上。又宋顏秀美、宋慎之在郵局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均非於89 年間簽署一節,亦有該等印鑑卡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 至第76頁),而若非同一時期簽名,每人簽名方式常會變異, 復為眾所周知。因此自不得僅以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宋顏秀美 、宋慎之簽名與其等郵局存款印鑑卡之簽名未完成相同,遽認 證人宋顏秀美、宋慎之結證所述非真。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書證均無從認定兩造於76年8 月23日、89年1 月10日未舉 行公開儀式、無結婚真意。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就 兩造之兩次婚姻關係均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兩造兩次婚姻關係均不存在 等語,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於76年8 月23日結婚、同年月26日申登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89年1 月10日結婚、同年月14日 申登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